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30號上 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陳惠明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7,099,322元、其他損失43,062,411元、人才培訓支出4,068,435元及可抵減稅額1,691,07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投資損失156,347元、其他損失6,776,883元、人才培訓支出253,311元及可抵減稅額75,993元,應退稅額5,135,609元。上訴人申請復查,嗣具文申請更正增列投資損失8,437,500元,經被上訴人併復查案審理,追認投資損失8,437,500元、人才培訓支出1,386,781元及可抵減稅額416,034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投資損失及其他損失2項仍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其他損失部分:⑴上訴人自民國90年4月起於市場上以每股30元向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 持有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公司)之股份40,245,477股,共支付1,207,364,310元,扣除該年度配發之現金 股利20,122,739元,取得成本為1,187,241,571元,每股平 均購買價格為29.50元。嗣後因配發股票股利,截至90年5月1日,上訴人持有致勝公司股數48,294,572股,佔該公司發 行並流通在外股份之19.83%,每股之投資成本為24.58元,高於當日致勝公司每股淨值15.99元。上述投資成本與每股 淨值間之差額除表彰取得時致勝公司之每股淨值外,實已包括取得該公司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及行銷通路上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故上訴人願支付溢價以取得股權。嗣上訴人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吸收合併致勝公司,雙方約定以致勝公司每3.5股換發上訴人1股方式進行合併,扣除原持有股份外,上訴人需再增資發行新股55,772,979股以交換致勝公司已發行之其餘股份,並註銷上訴人於合併前已取得之48,294,572股。⑵本案商譽362,855,315 元之產生係上訴人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取得 成本1,187,241,571元帳列長期股權投資,而超過併購致勝 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價值772,549,783元之取得溢價差額 414,691,788元,扣除至合併日攤銷稅務並未申報之攤提數 51,836,473元而認列,符合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1月6日函)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之規定。另財 會公報第5號非僅以持有股份是否達20%來決定是否對公司 具重大影響力,上訴人於90年4月及5月投資致勝公司1,207,364,310元,持股比例為20.12%,後因該公司員工配股,上訴人持股降至19.83%,惟因上訴人法人董事亦持有致勝公 司19.83%之股權,因此上訴人對致勝公司仍具重大影響力 。⑶由上訴人所提示購買之證券交易稅稅單足證上訴人取得成本之真實性,且上訴人因合併將超過取得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價值之362,855,315元認列為商譽,亦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出具合併增資資本查核報告書,並經商業司核准合併變更登記在案,足證上訴人認列之商譽362,855,315元確符合 財務會計之相關處理規範,因合併而產生帳列之商譽實不應因而消失,被上訴人不應逕將其剔除。⑷依財會公報第25號、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可知,上訴人收購成本減除收購當 日致勝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之餘額即屬商譽,至於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何決定,得依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內(收購日後1年內)之出售價格衡 量。上訴人合併帳列取得致勝公司收購日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已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處理,故收購日之差額溢價(即商譽)應屬允當,況上訴人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亦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補行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已盡相當之舉證義務,如被上訴人認致勝公司可辨認資產應更多,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認上訴人就先買後併之併購行為未能證明屬整體 合併計畫,而否准合併致勝公司產生之商譽認列,實屬適用法規不當。⑸本件應為商譽合理金額多寡之爭,不應逕以可辨認淨資產未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為由,認定商譽自始不存在。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評估淨資產公平價值金額之合理性有意見,應說明該公平價值不合理之處、應如何評價、委託何種獨立財務專家評價、合理金額應為若干等,而非模糊焦點逕予剔除,否則形同否認該商譽存在之真實性,致併購成本中屬商譽部分之362,855,315元永遠無法實現。㈡投資 損失部分:⑴上訴人於78年間轉投資英國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公司(下稱英國PIC公司),持股 100%,稅上長期投資之投資成本為26,942,975元。嗣因經 營不善,於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淨值僅剩1英鎊並已於95 年2月28日經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則該投資案 已告終結,相關投資損失業已實現應無疑義,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應得認列系爭英國PIC公司之投資損失, 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檢附英國PIC公司之清算文件為由剔 除。⑵英國PIC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後之財務報告業經會 計師簽證,相關法令並未訂有需經主管機關核認之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前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僅需送交主管機關申報,並無核認之程序。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提供之英國PIC公司解散證明文件之中譯本中「dissolve 」一詞應翻譯為「解散」而非「清算」,依英國法令規定解散亦可無須經過清算程序,今業者遵循當地國之法令規定進行解散,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取得1英鎊之剩餘財產分配 而剔除全數之投資金額26,942,975元,實有過當,即便剩餘財產1英鎊分配回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之原始投資金額亦難 謂無產生任何損失。另上訴人於英國已設有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電腦英國公司),為整合資源,93年10月由英國PIC公司出資取得精英電腦英國公司之營業 資產及相關負債,並將英國PIC公司更名為精英電腦英國公 司,原精英電腦英國公司則停止營業。參照91年至95年被投資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明細表可知,原精英電腦英國公司(即英國PIC公司)之帳面價值已為負數,原始投 資金額26,942,975元實已發生虧損,僅因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須待被投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完結方能認列投資損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於投資損失及其他損失不利部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其他損失部分:⑴上訴人取得致勝公司股權之成本為1,187,241,571元,此如為收購股權應有相關整 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其既未能提示整體合併計畫及原始詳細評估資料,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即難認該等股權投資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況就上訴人提出之「致勝公司投資計畫」及當時取得致勝公司股權之公告資料,皆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又上訴人委請中華徵信公司鑑價報告之評價基準日為90年6月30日,該日既非投資時點,亦非合併基準日,故該鑑價 報告無法作為投資時點抑或合併時點評量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依據。況該鑑價報告係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書為基礎,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且該評價報告既然是在假設的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其客觀性即有待商榷,該報告不合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即難認上訴人已盡客觀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認致勝公司可辨認資產應更多,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顯與實務見解不符,亦等於免除其舉證責任,於法不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否准其認列95年度系爭商譽攤銷並無不合。⑵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價報告係以估計致勝公司90年7月至95年永續期間之自由現 金流量,按公式推估核算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初估值,依其推算致勝公司股權價值資料基礎,可知其評價方式係參考致勝公司之營運狀況評估其營運價值,非實際就取得致勝公司之淨資產及潛在商譽逐項評估,該評價報告不足為採。㈡投資損失部分:⑴依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其目的在於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完整之清算資料,始能確認其業已實現,且確有發生原出資額折減之情況,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否則將無從得知被投資公司清算後之財務狀況、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要難謂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上訴人雖提出英國PIC公司93年 度會計師查核之完整財務報告,惟非屬清算報告或足資證明清算情形之文件,自與法不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辦理解散並不等於清算完結,而清算係針對公司剩餘財產所作之總結,非單純辦理解散登記所可取代。依調查資料顯示,英國相關法令規定仍有清算程序且辦理解散不代表有辦理清算;公司若已註銷及解散,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回復;解散不應該被用來作為一種廉價的清算方法。是依本國法令規定投資損失需清算相關文件證明才得認列,且英國並非無清算程序,上訴人僅因財務報表帳面上剩餘財產僅餘1英鎊即未辦理清算提供足資證明英國 PIC公司清算盈虧之清算結果,自屬依法無據。⑵又公司是 否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以實質審查為準,以本案為例,如上訴人已提出清算相關證明,仍需審究其清算過程是否合法,非僅有提出清算證明即可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況上訴人連清算相關證明皆未提出,難謂系爭投資損失確已實現。至上訴人雖提示英國PIC公司解散之證明文 件及其中譯本,而該中譯將dissolve翻譯為清算,惟查原意為解散,而解散非同清算,該文件自無法代表清算完結,故尚難確認英國PIC公司清算之財務狀況、剩餘財產之分配及 資本返還情形,難謂系爭投資損失確已實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其他損失部分:⑴上訴人自90年4月起陸續 以每股30元購買致勝公司股權,依該公司90年5月1日淨值每股15.99元計算,產生溢價414,691,788元;而上訴人與致勝公司於90年8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 基準日,可見其溢價差額發生於合併契約之前,則取得股權之資金是否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就系爭合併前溢價差額是否得列為商譽,已有疑義。又依財政部98年1月6日函及98年2 月10日函,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股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分,應視合併前購買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合併前取得股權之目的究係單純投資或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或者其他,非可一概而論,上訴人應就合併前取得股權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證責任,不得逕認合併前取得股權屬合併計畫之一部,減除合併時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計算商譽數額。⑵上訴人於90年12月15日(合併基準日)與致勝公司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4,653萬餘元,合併前於90年5月1日取得該公司19.83%股權,投資成本1,187,241,571元,約為實收資本額50%,如為合併收購股權因茲事體大 ,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故上訴人應證明其於合併前取得致勝公司19.83%股權,係以收購為目的而 為整體計畫之一環,始得依上開函釋認列商譽。再者企業進行併購,不論其動機為何,影響交易雙方之經濟利益至為重大,併購雙方於達成併購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又收購之進行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得列入收購成本。故上訴人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所存差額,就差額之取決因素及評估依據予以舉證,始得為列入收購成本。惟上訴人無法提出收購初始有整體合併計畫,以證明合併前之收購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且上訴人為上市公司,收購股權屬應公告之重大訊息,適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上訴人於90年4月13日二度對投資大眾公開發布之重大訊息,先是發 布「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擬對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明確表示依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90年4 月12日決議,擬投入12億餘元取得致勝公司之股份40,245,477股,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0.12%,「5.具體目的:本 公司對致勝公司的研發經營團隊深具信心,……因此,以純投資角度投資本案」;續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上訴人取得致勝公司普通股股票相關事宜,說明「14.……純投資角度投 資本案。」上訴人之策略聯盟伙伴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取得致勝公司普通股股權之目的為「長期投資增加投資收益」,觀諸上開公告強調取得股權目的係純投資,分享致勝公司存續經營之利潤,完全未提及收購合併。顯見上訴人截至90年5月1日取得致勝公司19.83%股權,僅係單純投資, 難謂初始即有整體合併計畫,系爭合併前之購入股權並非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另上訴人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複核意見,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上訴人提出「致勝公司投資計畫」,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即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公司所為,亦與財會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不合。㈡投資損失部分:⑴按公司經解散後其人格並非當然消滅,須經清算程序,始歸消滅,惟公司如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則無公司法所定清算之適用,此觀公司法第24條規定自明,且公司停業後可能復業,公司於解散範圍內仍可營業,即公司辦理解散、停業並不等於清算完結,故清算非僅辦理解散登記所可取代。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係指營 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該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而造成之損失,並非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投資損失需已實現,且確有原出資額發生折減之情形始可認列,因此同條第2款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 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等,藉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其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提報法院,另應即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等,並於清算完結時編造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送交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等規定,相關帳目及財產目錄經決議及承認,始能確認投資損失業已實現,並保護債權人及股東權益,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是以,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否則難謂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再者投資損失,屬稅捐債權消滅或縮減之範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僅提示英國PIC公司解散之證明文 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英國PIC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未由清算人檢查、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暨提報,自不足以證明英國PIC公司清算盈虧之清算結果(包括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多寡及實際情況),即使英國PIC公司辦理停業,其於清算人格消滅前仍 可能復業且於清算範圍內得經營業務,自難以解散登記認定投資損失已經實現,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核無不合。⑶上訴人係於78年間在英國投資成立持股100%之子 公司,該子公司名稱為Elitegroup Computer Systems(UK )Limited(精英電腦英國公司,下稱上訴人之子公司), 復於93年6月25日與PIC(Talent Union)Development Corporation簽約,向其購買PC Chips Holding Ltd.100%之股 權,進而間接持有銷售通路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PICUK,下稱上訴人之孫公司)100%之股權,並 於93年8月完成交割手續。嗣上訴人之子公司於93年9月30日開始停業,旋於次日即93年10月1日以1英鎊價格出售其營業權、資產及負債予其孫公司,即上訴人之孫公司不僅承接上訴人子公司之營業權、資產及負債,甚且為沿用「精英電腦英國公司」之名稱而更名。而上訴人之子公司則於93年10月4日停業期間,更名為「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並以該名稱辦理解散事宜,於95年2月28日經英國官方核准解散,但未經過清算程序。⑷上訴人之孫公司以1英鎊之價金購入英國PIC公司之營業權、資產及相關負債,並以孫公司之名繼續經營業務,94、95年度期間,該公司銷貨收入分別至少達12,208,052美元、9,964,944美元。而依 英國PIC公司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至92年12月31日止,該 公司累積虧損為1,089,058英鎊,減除股本600,000英鎊,公司淨值為負數489,058英鎊。93年度之收入為5,860,114英鎊、成本為5,746,237英鎊、管理費用為325,688英鎊,營業損失為211,811英鎊,惟該公司93年度因處分停業部門而產生 利益698,726英鎊,再加計其他營業外收入2,144英鎊,合計當年度淨利為489,059英鎊。92年12月31日該公司淨值為負489,058英鎊,因93年度獲利489,059英鎊,故93年12月31日 該公司淨值為1英鎊。經申請解散,英國之公司註冊官發給 文件並記載該公司於95年2月28日解散。⑸上訴人、子公司 及孫公司於形式上雖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但被投資之子、孫公司之經營政策由上訴人(即母公司)控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之2等規定,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不 因將子公司資本業務等移轉由孫公司接收而有所改變,此與上訴人將子公司之營業權、資產及負債,移轉給非其控制之第三人之情形,顯不相同,則上訴人之子公司經上開安排不進行清算程序,僅以停業解散之登記,再藉由關係企業彼此交易之安排,使PIC公司帳面僅剩1英磅之象徵性金額而移轉予英國王室,上訴人以停解散證明其投資損失確實已客觀實現,自無可取。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號函、財會公報第5號第15段 、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⑵項之規定 可知,原判決認「先買後併」是否仍屬得認列商譽價值之一環資為爭議,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財政部既已揭示採「購買法」進行合併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系爭商譽362,855,315元完全源自於上訴人合併前出價取得致勝公司19.83%股份而於合併後依財會原則得為認列,實無不得認列之理,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合併前取得之股權成本係為「併購」致勝公司所為而否准商譽認列,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已提示購買證券之交易稅稅單以證實其真實性,並提示併購致勝公司投資計畫書說明併購理由,亦一再強調沒有投資人會以財務投資之心態取得一家公司19.83%股權之經驗法則,惟原判決卻僅泛言上訴人未備有整 體合併計畫書云云,而認定上訴人於合併前之股權收購僅為投資行為,然遍查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相關法令,均未提及此部分應行載述之格式,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逕認上訴人之合併前收購股權行為僅為單純投資,實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違法。㈢上訴人帳列合併取得致勝公司收購日之可辨認淨資產金額已符合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並逐項說明評估過程、提示相關資料,且另委請中華徵信所補行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報告,顯見上訴人已盡相當舉證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舉證 不合理,其亦負有舉證責任,且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亦敍明商譽不能因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而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顯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㈣原判決既知系爭投資損失認列標的為一英國公司,竟援引我國公司法第24條規定,認定英國PIC公司未辦理清算即無法證明 該投資損失是否已經實現,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㈤英國PIC公司虧損原因係因歷年經營不善,其經濟實 質已產生虧損,上訴人已提供91年至95年該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區相關資訊明細表,各該年度之帳面價值已為負數,實非因處分該公司相關資產及營業所產生,縱令上訴人比照我國公司法清算程序之進行,其亦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程序,除非有證據認定英國PIC公司帳載之虧損為 不實,最終清算之結果應無不同,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應保留投資損失至所投資公司之營業完全停止方可認列損失,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經濟自由,違反以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為核心之租稅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 壹、其他損失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年。」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明定。而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2)則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 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為91年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所明定。再「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經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 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 ㈡上訴人自90年4月起陸續於市場上以每股30元購買致勝公司 股權40,245,477股,截至90年5月1日,上訴人持有致勝公司股數48,294,572股,佔該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股份之19.83 %,而上訴人與致勝公司於90年8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復為兩 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於正式合併致勝公司前取得其股權行為,乃合併計畫之準備行為,仍屬全部併購行為之一環,而該部分股權取得成本得逕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符合商譽價值攤折之規定,可減除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而得計算商譽價值數額36,285,531元乙節,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且其為上市公司,依其對外發布購買致勝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均僅表明係因對於致勝公司之研發團隊深具信心,故以純投資角度投資,分享致勝公司存續經營之利潤,完全未提及收購合併,無從認定上訴人截至90年5月1日取得致勝公司19.83 %股權初始即有整體合併計畫,並非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另上訴人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複核意見,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上訴人提出「致勝公司投資計畫」,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即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公司所為等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委無足採,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貳、投資損失部分: ㈠按「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定有明文。上開查核準則係被上訴人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無違,應得予適用。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84條第1項 規定,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負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等義務,故公司解散並不等於清算完結,清算係針對公司剩餘財產之總結,單以解散登記無足以取代,無容置疑。再投資損失係稅捐債權之減項(即稅捐債權消滅或減縮之範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78年間成立持股100%之英國子公司,復於93年6月25日與PIC(Talent Union)Development Corporation簽約,向其購買PC Chips Holding Ltd.100%之股權,進而間接持有銷售通路孫公司100%之股權,並於93年8月完成交割手續。嗣上訴人之子公司自93年9月30日起停業,旋於次日即93年10月1日以1英鎊價格出售其營業權、資產及負債予其孫 公司,即上訴人之孫公司不僅承接上訴人子公司之營業權、資產及負債,甚且為沿用「精英電腦英國公司」之名稱而更名。而上訴人之子公司則於93年10月4日停業期間更名為「 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並以該名稱 辦理解散事宜,於95年2月28日經英國官方核准解散,但未 經過清算程序。上訴人之孫公司以1英鎊之價金購入英國PIC公司之營業權、資產及相關負債,並以孫公司之名繼續經營業務,94、95年度期間,該公司銷貨收入分別至少達12,208,052美元、9,964,944美元。而依英國PIC公司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至92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累積虧損為1,089,058 英鎊,減除股本600,000英鎊,公司淨值為負數489,058英鎊。93年度之收入為5,860,114英鎊、成本為5,746,237英鎊、管理費用為325,688英鎊,營業損失為211,811英鎊,惟該公司93年度因處分停業部門而產生利益698,726英鎊,再加計 其他營業外收入2,144英鎊,合計當年度淨利為489,059英鎊。92年12月31日該公司淨值為負489,058英鎊,因93年度獲 利489,059英鎊,故93年12月31日該公司淨值為1英鎊。經申請解散,英國之公司註冊官發給文件並記載該公司於95年2 月28日解散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英國PIC公司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原判決以其僅提示英國PIC公司解散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該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未由清算人檢查、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暨提報,自不足以證明英國PIC公司清算盈虧之清算結果(包括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多寡及實際情況),即使英國PIC公司辦理停業,其於清算人格消 滅前仍可能復業且於清算範圍內得經營業務,自難以解散登記認定投資損失已經實現,而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叁、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