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31號上 訴 人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彎管機通蕊驅動機構」向 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414306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I28361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 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 審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98年1月5日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820000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 93號判決撤銷前揭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該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前揭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7月20日(101)智專三㈢05052字第101207217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94年1月27日公開之美國US2005/0000000A1號「彎管機」專利案(下稱證據2)之滑座設於機台側邊並進行側向移動,易生晃動、脫落等問題,需設置導軌及counterstays系統,該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上述系統係一種用於線性引導系統 中之軸承單元,顯與系爭專利之「導軌與軌槽」係全然不同之裝置。又系爭專利將通蕊驅動裝置及管件推送裝置逕設於機台上方,利用軌道與軌槽裝置達到穩定移動目的,不僅無通蕊驅動裝置及管件推送裝置脫離軌道之問題,維修及保養過程中亦不生掉落之失誤,且軌道與軌槽之成本較上述系統低,使管件加工移動時更穩定,顯較證據2更具進步性,故 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5項均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依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證據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5項需將第1項之主 要特徵併為解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5項即不應被撤銷。又證據2及89年4月11日公告第387283號「連續彎頭式彎管機」專利案(下稱證據3)結構差異甚大,證據3之技術無法逕用於證據2之側向運動彎管機,若強將二者組合必 生諸多不確定性,且證據2、3不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通蕊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其組合之可實施性亦有疑問,被上訴人若非基於後見之明,依證據2、3揭露之技術如何可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技術?爰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證據2所揭露各項技術特徵多可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互相對應,雖系爭專利中「利用軌槽與軌道結合,以令通蕊驅動裝置可自由調整位置」之技術特徵非完全為證據2所揭露,然證據2因設有導軌,另有線性導向系統及驅動系統,對彎管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乃可依線性滑軌之基本認識所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及5項均係依附於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將第1項之 動力源限定為馬達,而證據2之實施例便是利用電動馬達移 動滑座,且二者技術手段相同;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 步限定該第1項之技術特徵,即其通蕊驅動裝置具有可隨加 工管件之長度調整位置的功能,惟此功能相對應於證據2之 穿心軸位移裝置亦可達到,證據2圖4、圖5即是隨加工管件 調整穿心軸位移裝置19之實施情況,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限定該第1項 之動力源為油壓缸,惟在驅動滑座之動力源中,油壓缸係常見之選擇,證據3即屬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教示所能輕易完成 者,組合證據2及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該專利 範圍第1項,並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動力源為利用馬達帶動螺桿樂驅動基座,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兩者技術手段類似,僅為螺桿與齒輪之些微差異。再者,此技術內容亦可見於證據3,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 與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二者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其多數元件大多可互相對應,此外,證據2之導軌、線性導向系統及驅動系統,為彎 管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線性滑軌之基本認識所能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參諸系 爭專利各圖式內容,顯見其軌槽與機台之軌道間係呈現線性移動以推送待加工管件;而證據2在說明書已揭示驅動系統 使管件支撐架和管件能縱向移動,係利用機座上被一包含二導軌的線性引導系統引導,且滑座上counterstays系統與導軌相配合,依其說明及圖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可預見該counterstays系統會採取與導軌相配合且具備嵌滑功能之設計,以免滑移脫出。再者,原審原證1(下稱 原證1,即有關「counterstay system with needle roll and cylindrical roller flat cages」之網頁資料)之圖 式顯示counterstays系統可依不同需求以不同形態或結合方式採凹、凸配合之設計,足以佐證證據2之counterstays可 為一凹槽或凸狀型式與導軌相配合而設置,且同時兼具移動及支撐滑座之功能。況依上訴人所述,證據2所揭示並採用 之導軌及counterstays匹配手段,已優於一般之導軌及軌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未就二者配合手段作界 定,應僅為一般之導軌及軌槽,原證1再次證明證據2所採滑移機構優於系爭專利。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 附於第1項,該項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動力源限定為馬達,與證據2之技術手段相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 於第1項,該項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動力源限定為油壓缸,然油壓缸係該領域機械之動力源常見選擇,證據3採設 之「橫向油壓缸」即為一種實施例,藉此驅動滑座使之沿滑軌而移動,係詳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動力源, 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教示所能輕易 完成者。是證據2、3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項,該項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動力源限定為利用馬達帶 動螺桿驅動基座移動,與證據2之技術手段類似,其些微差 異僅為螺桿與齒輪之別,然此技術內容亦可見於證據3,證 據3第2圖已揭露馬達驅動導螺桿之技術內容,依證據3說明 書,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構件相同,且產生相同移動一基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結合證據2、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此項功能相對於證據2之穿心軸位移裝置亦可達到,證據2圖4與圖5即是隨加工管件調整穿心軸位移裝置之實施情況,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㈠、觀諸專利審查基準,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以該舉發證據須具備先前技術而已揭露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技術,始具備證據力,始能證明系爭專利權欠缺進步性或新穎性。證據2中設於機台側邊之供應管件單元9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管件推送裝置係設置於前述機台上方」之技術,原判決所認事實顯與實情不符,其判斷標準顯然違背法令。㈡、證據2之說明書及圖式僅揭露線性導向系統16係由導 軌17與counterstays18組成,就一般熟習相關技術者之認知,與導軌(guide rails)相配合之結構未必即為軌槽結構 ,如何得由carriage10即認定設有軌槽結構,而非輪子、滾珠或齒輪等結構,原審並未敘明究如何依證據2之說明書及 圖式所揭露技術而得出系爭專利之軌槽設置,足認其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㈢、又發明所具備之「進步性」要件並非單指該發明中某一元件技術優劣性之比較,而是根據該發明所使用之技術是否較習知技術具備其所無法預其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偏見及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來判斷,系爭專利將「通蕊驅動裝置20」及「管件推送裝置30」設置於機台上方,以克服證據2側向設 置滑座之彎管機之技術偏見,如此以解決前述證據2之滑座 易晃動及摔落或脫落之長期存在之問題,且系爭專利之軌道及軌槽結構製造成本低、結構簡單而維修方便,所具經濟效益高,歷年產量與銷售量較證據2之彎管機為多,是系爭專 利實較證據2彎管機之滑座及使用counterstays技術之機台 更具進步性,是原判決對於專利進步性之定義與判斷要件,即有違證據與經驗法則。㈣、證據2、3之彎管機結構差異甚大,證據3揭露之技術無法逕用於證據2之側向運動彎管機,若強將二者組合將產生諸多不確定性,且證據2、3不僅未揭露系爭專利通蕊驅動裝置之「動力源可以油壓缸直接驅動基座移動」、「動力源可以利用馬達帶動螺桿驅動機作移動」之技術特徵,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從而,不問係證據2抑或證據2、3之組合,均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欠缺進步性,原判決顯然悖於專利法第22條或專利審查基準所稱先前技術,有違證據與經驗法則,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 明;另「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7條就判決對於參加人之效力,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 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亦經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彎管機通蕊驅動機構」發明專利,前經參加人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審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93 號判決撤銷前揭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該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判決意旨,為舉發成立及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茲上訴人對上開行政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則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效力所 及?經查,參加人張國雄所提之前開課予義務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參 加訴訟,本件訴訟原審法院亦裁定命舉發人張國雄參加訴訟,而兩案之被告均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是則前後兩案之當事人相同,且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之上訴人亦生效力。其次,前案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舉發不成立),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且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所為之舉發成立及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則後案之聲明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含括。再者,前案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為「該案原告(即參加人張國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案被告(即智慧財產局)違法駁回舉發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該案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即智慧財產局所為舉發成立及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違法致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主張」。解釋上,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係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則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亦經前案詳為審酌,則本件之訴訟標的亦為前案所包括,從而,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7號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雖屬不當,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