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4號上 訴 人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德村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開發計畫」(下稱義大開發計畫)案之開發單位,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下稱被上訴人)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並以98年10月27日府環一字第0980210140號公告審查結論。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中載明開發計畫內容:飯店區(即義大天悅飯店,下稱天悅飯店)廢水回收率分析,尖峰日之污水量為139.4CMD(放流水量為128.3CMD)、假日之污水量為111.5CMD(放流水量為100.4CMD)、平常日之污水量為70.1CMD(放流水量為59.0CMD)、污水處理設施之設計水量為140CMD。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0年7月12日派員赴天悅飯店,執行開發行為完成後營運中之現地監督查核工作,發現天悅飯店自100年4月至7月間,共計有平常日61日、假日( 周休2日)21日、尖峰日(國定假日)1日廢水排放水量超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規範;另飯店污水處理設施之實際設計水量為280CMD,亦與環評承諾事項不符,且上訴人亦未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等情。核認上訴人未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以100年11月11日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限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過60萬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復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興辦義大開發計畫,分「天悅飯店1期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進行,環保局依環評法完成審查及核定,98年12月3日完成核定天悅飯店1期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實施天悅飯店2期計畫時,辦理義大 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於99年11月23日核准通過審查。原處分對於放流水量部分之裁罰係基於98年12月3日核准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載之放流水量 值,惟99年11月23日核准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放流水量部分已明顯變更,新增之承諾值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無。經逐日比對後,100年4月至7月間,天悅飯店廢水處理 水量紀錄之每日放流水量,均無超過新核准之放流水量,上訴人並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下稱許可申請表)顯示,實際污水處理設施開發規模及強度為:池槽數量12座,總容積762.5㎥ ,總有效容積628.4㎥,總面積169.1㎡,而經環保局審查通過之開發規模與強度上限為:池槽數量12座,總容積809.9 ㎥,總有效容積659.6㎥,總面積181㎡。比較環保局核准開發上限與上訴人實際開發規模及強度,上訴人無逾越開發上限之情形,故不符合違反環評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4F「實際開發規模、強度或配置方式 與環評書件所載內容不符」之規定,環保局未將「許可申請表」所記載之實際污水處理設施開發規模及強度,與所核定「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附錄六之污水處理設施開發上限做比較,其認定顯有違誤。足見環保局係以舊的事實與錯誤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更將該「舊事實」與「錯誤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用於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有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㈡依環評法立法經過及理由可知,環境影響說明書(含分析報告)所載內容應解為主管機關作成的審查意見,方符立法者原意,並非只要開發後任何情況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不符,就必然應受處罰。需開發完成後,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不符,才該當違反環評法,並非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有內容為規範標的。至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針對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量」及「設計值」所登載內容,其目的均是為達到足以判斷天悅飯店1期與2期計畫合併放流水量,對於獅龍溪影響程度,並據以作成准駁之決定。故1期或2期計畫個別之污水量及放流水量的敍述,不過是為達到環評結論所做的鋪陳,也是環評結論形成前之中間過程,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量」及「設計值」不是環評結論,只是用來評估獅龍溪水質的影響程度時,所使用環節之一,只有放流水量及設計值,無法獲得對獅龍溪水質有無影響,也不會得出環評結論,足見其非環評法規範對象,被上訴人將放流水量及設計值涵攝至環評法第17條的過程與結果,應難認得以成立。㈢被上訴人認為污水量經過審查後有變更,但放流水量未變更,所以上訴人應照舊有放流水量為準,顯未審酌「污水量=回收水量+放流水量」關係式,即污水量的變動等同放流水量的變動。而天悅飯店1期計畫之 放流水量之定義計算方式未改變,就應照原定義計算方式,而污水量經過審查後有變更,即應適用新的污水量數據做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誤將污水產生量當成放流水量,實係被上訴人論述有誤。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及原則上年回收水量只用於綠地澆灌方式,例外允許雨天時(允許天數85天),放流水將全數排放至獅龍溪上游支流,故在例外情況下,天悅飯店1期計畫放流水量等於污水產生量。此外, 分析報告也比照辦理,例外允許天悅飯店2期計畫污水在雨 天時,因無澆灌需求,除回收沖廁用水外,剩餘之污水將全數排放,允許天數達85天,但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沖廁用水 使用量推估是以年總用水量為基礎,並無硬性規定每日之沖廁用水使用量。易言之,在符合回收沖廁用水年總用水量前提下,未必每日均使用回收水做沖廁之用,回收沖廁用水量得視情況調配使用,故在雨天時,又適逢未實施回收沖廁用水,則天悅飯店2期計畫污水產生量等於放流水量,不是沒 有可能。被上訴人未注意上開情況,遽指上訴人誤將污水產生量當成放流水量,殊非允洽。㈣天悅飯店1期及2期計畫的放流水口均為陰井構造物,同時也是共構關係,即兩個陰井構造物併排再將隔牆拆除使兩邊能互通,所以天悅飯店2期 計畫放流水管線與1期放流水管線在互通的陰井中成為相鄰 位置,兩個陰井構造物雖在外觀上為相鄰,但因共構關係成為一體。1期與2期計畫有關水質的審查項目能夠通過歷次環評審查,乃兩者合併的放流水量,即使是在最極端情況下,即天悅飯店1期尖峰日放流水量(167CMD),加上2期尖峰日放流水量(136CMD)同時發生時,獅龍溪又恰巧在枯水期,其合併的放流水量排入獅龍溪,仍使獅龍溪達到影響輕微的結果,不違背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之審查結論對於上訴人所課與之義務。被上訴人將天悅飯店1期與2期計畫的放流水量分離後,雖然任一放流水量均遠小於303CMD,但仍加以處罰,即增加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之審查結論對上訴人所無之義務。況天悅飯店2期計畫營運型態與1期計畫相同,且係該期計畫的延伸,上訴人所屬集團將之定位為擴建計畫,同為上訴人所統籌經營管理,故上訴人選擇共同計算放流水量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認不同之開發量體、規模及時間,就不可合併計算放流水量,實屬無據。㈤系爭污水處理設施是建造在天悅飯店1期的筏式基礎(下稱筏基),建造 高樓大廈時,須將其建造在基礎上,才能使建築物穩固於地面,而筏基具有「⑴筏基的尺寸與建物高度及地下室深度有關,非依污水處理設施的空間需求而決定。⑵筏基一旦完工後,就無法再改變尺寸。⑶筏基位於建物地下室下層,人跡罕至或永不見天日,結構尺寸精確度要求也不高,亦無美觀問題。⑷筏基式污水處理設施完成後,其結構體不可能再擴建、變更。」等特點,故污水處理設施池體大小設計需配合筏基結構,包括筏基隔牆,且需有容錯能力,因不可能再擴建、變更,造成系爭污水處理設施每個池體都大於實際需求。又污水量進出污水處理設施,完全仰賴抽水機,上訴人只要依核定的污水量,選用適當的抽水機及控制機制即可,就本件池體構造確實可承受280CMD污水量,上訴人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已盡敍明義務,在審查期間亦無異議,並無違反環評法。另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污水處理設施的設計值為140CMD,在審查期間亦無異議,故從池體構造角度而言,陳述設計值為280CMD,或從運轉使用角度而言,陳述設計值為140CMD,都有合法依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不能無視前開兩者均是經審查無異議的事實,只認定運轉使用角度的設計值才是正確。況造成污水處理設施實際之容積、有效容積、面積等皆與環評內容不同的原因,主要來自有矛盾的數據、誤差或計算基礎的不同,並非來自變更,而且數量微小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審查通過,並以98年10月27日府環一字第0980210140號函送審查結論在案;分析報告亦於99年10月5日審查原則同意變更,並於99年11月23日定稿。而環保局於100年7月12日現場查核,發現天悅飯店100年4月至7月廢水處理水量 ,其放流水每日排放量,部分已超過環評書件內容規範,該飯店污水處理設施之實際設計水量為280CMD,與原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述內容不符,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不合。㈡依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分析報告所載,有關天悅飯店1期計畫,上訴人所稱之各項 放流水量應為污水量,而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污水,其放流水量並未變更,故開發單位仍應依98年12月3日定稿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切實執行。而天悅飯店2期計畫經污水 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污水,係採部分回收再利用、部分放流方式處理,其部分放流之污水量才係屬上訴人所稱之放流水量,上訴人逕將未經處理之原污水量指稱為放流水量,顯係錯誤。況天悅飯店1期、2期雖屬毗連於開發基地內,但分屬不同之開發量體、規模及時間,2期計畫興建之工程於100年2 月14日遭被上訴人函令停工,故被上訴人100年7月12日派員查核時,天悅飯店1期為營運中,而2期計畫則因停工而無營運,故應無遊客、員工等產生之污水量。另上訴人預計將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放流口將設置於1期計畫放流口旁,分析報告亦無得將天悅飯店1期、2期計畫合併計算其放流水量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該1期及2期計畫污水排放位置相同,且將應無污水產生之天悅飯店2期合併算入100年4月至7月天悅飯店放流水量,論述逐日比對100年4月至7月間廢水處理水量紀 錄之每日放流水量,沒有任何1日超過核准的放流水量,顯 係錯誤。㈢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廢水收集及處理系統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及附錄六,皆載明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水量為 140CMD,惟於100年7月12日查核時,上訴人所提供之污水處理設施之實際設計水量為280CMD,與環評書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污水處理設施實際之容積、有效容積、面積等皆與環評內容不同,亦證上訴人實際開發污水處理設施之規模與環評書件所載內容不符,上訴人未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3條及裁量基準項次三.4F規定裁處,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關於上訴人100年4月至7月廢水處理水量之 放流水每日排放量部分:⑴上訴人係義大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98年10月27日經被上訴人以府環一字第0980210140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8年12月3日定稿在案。嗣其部分變更環境影響說 明書內容之分析報告,亦於99年11月23日審查通過,上訴人自需切實執行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所載內容,以達成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環境保護目的。依98年12月3日定稿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43頁表5-2-22「飯店廢水回收率分析」載明:污水量尖峰日為139.4CMD 、假日111.5CMD、平常日為70.1CMD,放流水量尖峰日為128.3CMD、假日100.4CMD、平常日為59.0CMD;又依分析報告第1-21頁1-2-5「污水量估算」所載:「天悅飯店第1期計畫之污水量修正後,尖峰日污水量約167CMD、假日污水量約為134CMD、平日污水量約為86CMD……變更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參考原計畫……預估尖峰日污水量約136CMD、假日污水量約為104CMD、平日污水量約為70CMD……」等語;「污水 排放路徑」記載:「變更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放流 口將設置於飯店1期計畫放流口旁(縣186由道路側邊公共排水道),……。排放路徑如下:天悅飯店2期計畫污水處理 設施(B4F)→天悅飯店2期計畫放流口→縣186甲旁之公共 排水道→獅龍溪排水上游之箱涵→獅龍溪排水→後勁溪……」,足見天悅飯店1期、2期分別有不同之污水排放量及放流口。惟環保局於100年7月12日派員執行開發行為完成後營運中現地監督查核工作,發現天悅飯店自100年4月至7月止, 共計有平常日61日、假日(周休2日)21日、尖峰日(國定 假日)1日,部分廢水排放水量超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 容。上訴人並以100年10月21日義悅函字第100053號函陳述 意見,略以:「對於100年4月至7月放流水部分排放超過 規範,本公司於100年7月25日呈送義悅函字第100028號函辦理水污染防治計畫變更。100年9月14日環保局回覆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10448號通知資料補正,100年9月27日義悅 函字第100049號函進行水污染防治計畫資料補正,將有效改善水量問題。」等語,足見上訴人未依該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定內容切實執行,顯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⑵依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分析報告所載內容:「1-2-5廢水處理系統及排 放路徑:污水量估計:天悅飯店1期計畫99年7月份總污水量3,148㎥,自來水總用水量為3,886㎥,污水量約為用水量81%,天悅飯店1期計畫之污水量經修正後,尖峰日污水量 約167CMD、假日污水量約為134CMD、平日污水量約為86CMD ,全年污水量約為37,240㎥/年。變更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參考原計畫營運期間污水率81%估算變更計畫污水量,預估變更計畫尖峰日污水量約136CMD、假日污水量約為104CMD、平日污水量約為70CMD,總計全年污水量約為29,780㎥/年。變更後營運期間飯店全區污水量約為67,020㎥/年。… …。污水排放路徑:變更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放 流口將設置於飯店1期計畫放流口旁(縣186甲道路側邊公共排水道),……排放路徑如下:天悅飯店2期計畫污水處理 設施(B4F)→天悅飯店2期計畫放流口→縣186甲旁之公共 排水道→獅龍溪排水上游之箱涵……→獅龍溪排水→後勁溪,……」顯見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分析報告僅就1期計畫污 水量有所修正,並訂定2期計畫之污水量,且本件分析報告 係因上訴人要興建天悅飯店第2期計畫,並於被上訴人稽查 時處於停工狀態,尚未興建完工,不能營運,2期部分應無 污水排放之問題,則本件天悅飯店放流水量縱依上訴人主張分析報告變更1期計畫之污水量,該污水量應扣除回收水量11.1CMD,始為放流水量而為尖峰日155.9CMD、假日122.9CMD、平常日74.9CMD。惟對照天悅飯店廢水處理水量紀錄,天 悅飯店平常日及假日放流水量仍有違反上揭標準之情形。上訴人未能提出天悅飯店100年4月至7月實際下雨天日期為何 ,遽予主張本件應扣除分析報告預估之下雨天數之放流量,於法尚有未合。⑶至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5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規格,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正負10%。」規定,僅在規定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計量規格之誤差範圍,非謂上訴人放流水量可在規定標準外加計10%之流量。再依上揭分析報告內容可知,天悅飯店1期及2期計畫係屬不同之開發量體、規模及時間,並有不同之污水處理系統、排放量及不同之放流口,上訴人自需遵守相關個別規定,始能達到為保護環境而個別規定之立法目的。且天悅飯店2期計畫既尚未營運,自無營運中所產生之放流量,上訴 人以1期及2期計畫之放流口相同,合併1期及2期計畫放流量,作為本件放流量之上限標準,亦屬無據。縱天悅飯店2期 計畫之排放標準,係依1期排放標準及合併1期、2期排放標 準綜合觀察對獅龍溪之影響,亦不能據此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裁處為違法。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8條及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放流口及事業所排放之廢水,均需符合規定及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亦非可作為原處分裁處有誤之依據。㈡關於污水處理設施實際設計水量違反環評承諾部分:上訴人污水處理設施是建造在天悅飯店1期的筏基,污水處理設施池體大小設計係配合筏 基結構,因此造成系爭污水處理設施每個池體均較大,上訴人在環境影響說明書中載明污水處理設施建造地點為B4F( 按筏基位於地下4層),並於附錄六詳細列出實際需要尺寸 與將建造的尺寸,審查委員於審查時均無提出異議,顯然上訴人污水處理池實際設計水量280CMD業經環評委員審查在案;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實際施作污水處理池280CMD,僅係違反承諾,對於環境並無不良影響,足見上訴人關於污水處理設施實際設計施作280CMD,固違環評承諾,惟對於環境影響並無造成不利,反更有利益,又無違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則被上訴人遽予裁罰,即有違誤。㈢綜上所述,有關天悅飯店廢水排放水量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予以裁罰60萬元,限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污水處理設施部分,上訴人實際設計施作對於環境既無害,反有利於環境之維護,無違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被上訴人遽予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未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核屬有據,乃予撤銷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就其敗訴部分),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計畫過量排放污水,乃被上訴人依法應行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遽依上訴人先前未臻詳確查悉事實全貌暨法令規範真意之回函,資為本件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意旨。㈡天悅飯店2期計畫工程雖遭勒令停工,惟為保護及維護與門禁管理 等措施,此期工程仍有排放污水之可能性,上訴人已於原審詳予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證據得以反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天悅飯店2期計畫工程既屬停工階段,即無排 放污水之可能,卻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天悅飯店2期工程施作 前,即重新擬訂與1期工程合併變更之環境影響計畫,並依 法送審,主管機關亦於99年11月23日審查通過定稿,依環評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該評估計畫應於99年11月23日生效,則 天悅飯店1期、2期開發案之排放污水方式與數量,自應依上開生效之定稿內容施行,縱天悅飯店2期計畫工程仍屬開發 行為進行中,仍應適用上開定稿內容,原判決漏未審酌環評法第18條規範意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援引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僅在說明被上訴人就天悅飯店場址進行監督查核工作,其測量所得之數據應考量上揭規定意旨,將測量所得數據可能產生之10%之誤差,予以扣除,再與99年11月23日審定之分析報告所定之排放水量比對,查明是否有違反計畫內容過量排放之情事,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係依上揭規定,主張可於規定標準外加計10%之誤差云云,原判決之理由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顯然矛盾,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㈣天悅飯店1 期計畫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經主管機關於98年12月間審查後,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23日再提變更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既言變更即表示將原先內容予以修正變動之意,足證99年11月23日之分析報告係合併天悅飯店1期、2期計畫工程之共同內容,則所排放之污水量自應加總共同計算,故其排放污水之來源究係天悅飯店1期或2期計畫工程所排放,即非所問。原判決仍謂天悅飯店1期、2期工程屬不同之開發量體、規模及時間,並有不同之污水處理系統、排放量及不同之放流口云云,顯與法理有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㈤天悅飯店1期、2期計畫工程同屬上訴人之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8條規定,放流水得以分開或合併之方式為之,上訴人選擇放流水合併方式並無違誤。依99年11月23日之分析報告內容,天悅飯店1期、2期計畫工程之排放污水管路屬依法可設置「陰井」混合後共同排放至獅龍溪之計畫,故該1、2期之排放污水量即應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分別計算顯有不當。又上訴人一再說明天悅飯店2期之計 畫工程有諸多人員參與,自會造成污水量增加,已盡應有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就此提出任何質疑,原審亦未就舉證責任不足為任何闡明或責問,被上訴人事後空言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有違誠信原則。縱天悅飯店2期工程遭勒 令停工,只完成79%,無法以99年11月23日之分析報告核准變更後,以1期及2期工程加總所有放流水量是否超過標準之計算基準,惟天悅飯店1期工程既全部完工,2期工程亦已完工79%,放流水量自應依所有完成工程比例計算,方符合公平原則。又本件係以高雄氣象站每月份平均下雨日數擬製天悅飯店每月份平均下雨日數,而不是將高雄站下雨日擬制成天悅飯店每月份下雨日,故本件爭議實際下雨日根本不具意義。且因扣除差異分析報告預估之下雨天數之放流量,是經由環評論理方法及環評委員會審查後的結論,非上訴人創設之主張,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㈥環評法對於開發行為之規範,如以「期間」區分,僅規範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並未特別針對停工期間為規範,被上訴人依環評法裁罰之時間即為停工之期間,自行創設施工期間視為停工期間之裁處,顯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為何未採,未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事實有2,即⑴天悅飯店100年4月至7月廢水處理水量之放流水每日排放量超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⑵污水處理設施實際設計水量違反環評承諾。就事實⑵天悅飯店污水處理設施之實際設計水量280CMD違反環評承諾部分,原判決認定與環評承諾事項雖有不符,惟對於環境影響並無造成不利,反更有利益,無違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不得予以裁罰,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裁罰(60萬元罰鍰)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故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兩造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及論述不再贅載,合先說明。 ㈡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 以上罰鍰。」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及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三.5: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情節:G.各項污染物排放值或排放量㈠排放量超過環評承諾。但未超過環保法規管制標準或總量。違反情節點數:六。程度:……C.開發基地位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國家重要濕地、沿海地區等環境敏感區位之一者。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100。裁處點數計算:同項次三.1。罰鍰計算:1. 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 150萬元。」亦為98年5月20日發布之裁量基準第2點所明定 (此點已於101年3月12日修正,然不影響本件)。 ㈢經查,上訴人為義大開發計畫案之開發單位,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98年10月27日經被上訴人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8年12月3日定稿。嗣其部分變更環 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分析報告,亦於99年11月23日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而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載明:污水量尖峰日139.4CMD、假日111.5CMD、平常日70.1CMD,放流水量尖峰日128.3CMD、假日100.4CMD、平常日59.0CMD;又分析報告記載:「天悅飯店第1期計畫之污水量修正後,尖峰日污水量約167CMD、假日污水量約為134CMD、平日污水量約為86CMD……變更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參考原計畫……預估變更計 畫尖峰日污水量約136CMD、假日污水量約為104CMD、平日污水量約為70CMD……。」;「污水排放路徑」記載:「變更 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放流口將設置於飯店1期計畫放流口旁(縣186由道路側邊公共排水道),……。排放路徑 如下:天悅飯店2期計畫污水處理設施(B4F)→天悅飯店2 期計畫放流口→縣186甲旁之公共排水道→獅龍溪排水上游 之箱涵→獅龍溪排水→後勁溪……。」,故天悅飯店1期、2期分別有不同之污水排放量及放流口。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派員赴天悅飯店場址(位於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執行開發行為完成後營運中現地監督查核工作,發現天悅飯店自100年4月至7月止,計有平常日61日、 假日(周休日)21日、尖峰日(國定假日)1日,部分廢水 排放水量超過上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乃原判決經言詞辯論後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委無足取。 ㈣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污水需經處理並回收部分加以利用後再將多餘部分放流,故污水量與放流水量係不同之概念;另被上訴人既針對飯店營運期間為平常日、周休日與國定假日而核准不同之污水量,則於飯店未營運期間,即無從據為排放污水量之標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0年7月12日派員赴天悅飯店場址查核之放流水量紀錄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是否超過核准量),被上訴人依其所違反情節及裁量基準裁罰60萬元,並限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 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判決予以維持,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可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所為主張詳予指駁,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