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57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夏鑄九 上 訴 人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錫澤 上 訴 人 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如玲 上 訴 人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玉雲 上 訴 人 王俐欣 王昱超 張英明 林佩芬 張伯群 林美利 蔡青青 蔡佩穎 蘇惠珠 張佑群 高德華 梅美姿 龔書綿 龔志慧 歐陽碩彥 柯志哲 曹高碧霞 魏員員 林愛香 舒湙琁 徐子文 吳麗容 程孝俊 李絲敏 曾麗春 彭桐平 彭泓凱 柯維華 許分虹 邱貞嘉 黃金鳳 黃金�� 黃金全 邱垂鴻 洪火琴 許珮君 林浩吉 謝愛香 歐陽萱旻 周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為臺北市政府准予都市計畫實施者即參加人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2筆為24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附近居民。系爭更新計畫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上訴人等 主張渠等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原處分不當核給實施者即參加人超額容積獎勵,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容積獎勵計算公式、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 所定更新單元規劃超過都市計畫給予容積獎勵、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所定獎勵容積評 定基準及額度等規定;因而使參加人得深入開挖至地下7層 及興建地上38層142公尺之超高大樓,形成巨大突兀建物, 破壞當地平緩之天際線與周遭建築之協調感及平衡關係;上訴人等之住家分別距離系爭更新計畫案約4公尺至442公尺不等,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將影響上訴人等鄰近居民通行便利、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乃提起訴願,遭內政部99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4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8月4日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實施者參加訴訟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未經完成環評審查,即核定實施都市更新,許可開發行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系爭建物標準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屬住宅大樓,樓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核定實施都更計畫,係採「開發許可制」,故核定實施都更計畫屬「開發行為之許可」;因此,本件99年2月5日核定實施都更計畫時,尚未完成環說書審查,遲至同年9月1日始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之規定。㈡規畫設計容積獎勵部分: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且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始得給予△F5與鄰近地區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本案樓高38層,與鄰近建物高度落差甚鉅,難以相互調和,引入大量人口、造成巨大陰影且高樓救災困難,對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及都市防災等有負面衝擊,不應給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且參加人自行評估之景觀影響,僅為第(3)級「不顯著(輕度)正面影響」,本無 特別獎勵必要,惟被上訴人不但核給規畫設計容積獎勵,且係「滿額」(甚至「超額」)核給,顯屬裁量濫用。又本案平均容積率為511%,縱可核給規畫設計容積獎勵,獎勵額 度亦以6%為限,惟本案卻「超額」核給平均6.6%之獎勵,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核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之容積獎勵,未將鄰近地區居民「感受」納入考量,亦屬裁量濫用。㈢停車容積獎勵部分:依停車場法第9條 規定,停車容積獎勵應視「地區停車需求」,不得浮濫核發;查本件系爭更新基地附近設有大型停車場,停車位供給數量龐大,尖峰時段仍有剩餘車位,顯供過於求;且系爭更新基地週邊大眾運輸系統發達,又位於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應鼓勵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應核給停車容積獎勵;故本案浮濫設置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應視地區停車需求之 規定。另本案僅不到一半之獎勵車位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且設置於使用不便之地下3層,其餘獎勵車位均限制中長期 租賃使用,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供公眾使用」之意旨。㈣ 日照權益部分: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規畫設計容積獎勵核給條件,既係基於建築物之「量體、造型、座落方位」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若建物之量體、造型、座落方位所造成之「日照陰影」,妨礙鄰近居民之日照權益,自難認該等建物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不應核給該等容積獎勵。且只要建築物之日照「陰影」落在「住宅區」,即應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項 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建物之日照陰影使上訴人徐子文、龔書綿住家冬至日照不足1小時,及龔書綿住家冬至日全日無日 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項、第40 條。又系爭建物陰影造成上訴人住家日照不足,侵害上訴人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內國法效力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經社文國際公約)第11條、第12條所保障之相當生活水準權、健康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核給容積獎勵屬被上訴人之行政判斷餘地,應受司法機關之尊重: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審查由專業性組織為之,故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審查內容屬行政判斷餘地;且本案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審查前,即有鄰近居民就本案建築物地上興建樓層數及結構安全性、規劃設計容積獎勵給予之合理性、停車容積獎勵等事項提出陳情意見,審議會開會時已將該等陳情意見納入審議會審議議題,並邀請陳情人與會列席表達意見,經審議會聽取並充分討論後審決本案,亦無任何輕率、恣意之情形存在。㈡本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可見對周遭環境無影響:參照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之意旨,如都市更新案件涉及環評審查程序時,因都更案有實施者申請容積獎勵額度(如本案停車獎勵、開放空間獎勵)及建物最大量體是否確定問題,對環評委員會審查個案而言,建築物容積、量體額度若無法確定,環評委員進行個案審查會亦存有不確定性而難以審查,故本案當時實務操作程序上是先更新原處分核定後進行環評實質審查。準此,本件更新案建築物先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核定後(99年2月5日),才通過環評審查(99年9月1日),二者有時間上先後關係,原處分自無法於做成時審酌環評內容。又,原處分僅是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涉及開發行為,後續具體開發行為是在建造執照階段,故在參加人申領建造執照前,應通過環評審查,始能具體從事建築開發行為。㈢原處分核給規劃設計容積(△F5-1)已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等因素,並無違法或不當:依被上訴人所訂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更新單元土地原屬不同分區情形,本項容積獎勵之計算是以各土地法定容積率分別計算獎勵容積後再加總,並非先合併各分區土地之法定容積率後計算之平均值為認定標準;原處分就此部分之核定,既未逾越法定獎勵值,自無超額核給容積之違法問題。㈣系爭停車容積獎勵並無違法:系爭停車容積獎勵並非原處分審查之內容,審議會對於參加人另案申請停車獎勵之容積獎勵項目,僅係管控參加人所提出之所有容積獎勵之上限而已,各該申請實際核給之額度,需俟本案後續申請建造執照審查時始能審議確定;原處分做成後,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再依參加人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獎勵空間鼓勵要點提出之申請案,會同交通局所屬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審查通過後記載於建造執照,若上訴人對此有所爭議,亦應於建造執照訴願程序主張,而非於本案持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且本案獎勵車位係出於解決更新單元周邊停車位不足而來,並已開放公眾使用,與獎勵目的相符。㈤原處分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日照規定: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19日函復表示,系 爭都更案之建築基地於84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屬容積管制之商業地區。再依內政部74年8月6日函意旨,系爭都更案建築物已檢討3.6比1之斜率,無須檢討冬至日1小時有效日照,即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3條規定,自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該施工編第23條規定之議題存在。縱使加以檢討亦符合規定,尚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及第40條情事。又,本更新單元於環境評估時,所檢討日照規定載:「依據中央氣象局『天文日曆』之臺北冬季太陽仰角推估本大樓營運期間投射日影長度,由推估結果顯示在冬至日(太陽角度最低),日照陰影最長的情況下,場址鄰近建物的日照時間仍在4小時以上,發生日照不足1小時的範圍均在金山南路2段、和平東路1段之內,對臨近建築物應無影響。」更可證明並無上訴人所指臨近建築物有日照不足之情事存在等語。四、參加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所述純屬斷章取義並非事實,除所主張有關日照、採光、景觀、交通、居住環境等之依據乃國際公約,均非法律及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之對象,但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若無法律或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予以明文,自難對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予以拘束;況被上訴人非未嚴加審核,被上訴人所給之獎勵值,除未較其先前案例為高外,甚且上訴人最為質疑之停車獎勵部分,更是幾乎每次審查會議,每次刪減。且本件更新容積獎勵合計僅為27.76%,遠不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 之上限「1.5倍」,「並無」上訴人所指述「特別高額」之 獎勵。㈡就規劃設計容積獎勵部分: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規定,關於△F5-1之獎勵容積,其法定容積率逾400%者,給予法定容積之6%為限,其法定容積率為400%以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10%為限,並非先計算原法定容積率平均值後,再給予一平均之獎勵值,已見上訴人所述之無稽;且事實上,被上訴人經審議會本於專業審查本案,詳細檢討本案實施者所規劃更新後建築物之都市設計構想與建築物立面造型及色彩計畫、景觀計畫、公共空間人車動線、公共開放空間、公共開放空間栽綠化、鋪面材料、灌溉排水系統及座椅無障礙寬度、綠化量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室內環境指標,及各項『防災與逃生避難計畫』等(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述對於鄰近地區之防災有所不利云云,顯屬彼等之主觀臆測,並非事實),因認合於應予獎勵之規定,核給容積獎勵,亦無逾越裁量目的可言,凡此亦有本案更新事業計畫案可稽。㈢停車容積獎勵部分:被上訴人詳細核准理由經定稿之臺北市○○區○○段○○段○○○○○號住宅大樓 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分別載明:「獎勵車位部分,考量基地未來主要作為住宅用途,以住戶治安保全維護之需求,僅在地下3層停車空間部分,將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 其餘獎勵車位空間部分,則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獎勵停車位……地下3層則可提供短時間 臨時停車,法定停車位則以提供本基地用戶自用為原則。」等語,再次道破上訴人所述本案獎勵停車位未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云云顯屬無稽;且上訴人主張應全部短期臨時停車,方符停車場法第9條「開放公眾使用之立法目的」云云,顯 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有忽略周邊居住民眾需求之嫌,顯屬臨訟編纂之詞。㈣日照權部分:內政部函74年8月6日(74)台內營字第328091號函釋明白表示本件土地屬於第三種商業區(特)之情形,得免檢討臨近基地冬至日1小時有效 日照,已見上訴人等之主張失所依據;又綜合內政部營建署營署更字第1010072438號函及90營署建管字第906458號函檢送之「研商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 所稱鄰近基地是否僅指同為住宅之鄰近基地及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若已檢附3.6:1陰影面積且未造成住宅區之鄰近基地冬至日有效日照不足1小時之情形下,可否免檢 討其對於其他使用分區之有效日照乙案」會議紀錄可知,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所稱鄰近基地僅 指同為住宅之鄰近基地,⑵至基地非屬住宅區而鄰近基地為住宅區時,是否需檢討應使該鄰近住宅區基地具有1小時以 上之有效日照,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明文,⑶內政部(74)台內營字第328091號函現仍有效,足證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云云顯屬無稽。 況本件被上訴人仍有審查有效日照,並認臨近基地未有冬至日不具1小時以上有效日照之情形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等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既為都市更新相關規範保護範圍所涵蓋,則被上訴人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揆諸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堪 認定。㈡關於系爭容積獎勵是否超過上限,被上訴人核定給予系爭容積獎勵,是否有裁量違法之情形乙節: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款、第2款第5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 積評定標準第2條規定,原處分核給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 勵容積,非無法令依據。且本件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所為之審議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若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不真正)義務,法院才有後續展開調查之必要,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有判斷違法。查原處分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規定審查,就其中法定容積率逾400%部分之土地,給予法定容積之6%,其他法定容積率未逾400%之土地,則給予法定容積之10%,是原處分並未逾越前述權限。上訴人僅引用合併計算平均後之獎勵比例6.66%,指摘原處分違法,要不足採。又查原處分核給更新單元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業已考量本案更新後建築物之設計,其量體、色彩、造型、座落方位調和等,對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等項目之影響;且本案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係由審議會以專業性、經驗性及技術性之專業判斷,經審查後認為確符合容積獎勵標準,始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給予容積獎勵,尚不能認有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另系爭停車容積獎勵並無違法,蓋本件原核定之停車獎勵為20.00%,嗣陸續遭 到刪減,於核定實施時刪減為12.78%,由此觀之,被上訴 人就停車容積獎勵,應已嚴格審查,而非浮濫核給;且依定稿之臺北市○○區○○段○○段○○○○○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案獎勵停車位並非未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系爭停車空間,考量住戶安全需求,部分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部分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難謂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停車空間開放公眾使用之規定; 復依定稿之臺北市○○區○○段○○段○○○○○號住宅大樓新 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原處分給予停車容積獎勵已考量相關因素,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㈢關於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前,是否應即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節:系爭都更建物標準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屬住宅大樓,樓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然其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時點」究竟為何,應視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為何作為認定依據。在高樓建築之情形,如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要件,則於申請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前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在「舊市區更新」之情形,如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之要件,則於申請核定實施都更計畫時應即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查本件原處分所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或可認屬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項本文所稱「舊市區 更新」,但由於系爭更新計畫並不在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自然保護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等地區 ,其申請更新面積亦非20公頃以上,並不符合第27條第1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亦即系爭更新計畫案「核定階段」尚非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毋須於核定前即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或認可,而僅須於事後,參加人根據該都更計畫申請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前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與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二者,彼此間雖互有關連,惟其主管機關、作業程序、所適用之法令或有不同,法律要件與目的亦屬有別,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本件原處分係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嗣後核發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許可之建造執造尚屬有別,參加人應於請領建造執造後始得確定容積獎勵之額度及建築物樓層高度,並實施具體之建造行為,故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第1款規定,核屬申請 建造執照階段時始應完備之程序,與本件系爭更新計畫案之核定無涉,此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即明 。事實上本件參加人早於97年即提出環境影響審查申請,但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69次委員會(97年4 月21日)決議及審查結論:「本案經委員討論後,認定應俟都市更新變更後,確認其獎勵額度後再審。另幕僚單位應記住這樣案例,免得下次開發單位白跑一趟。」等語。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後始完成並公告系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審查結論,核與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後,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云云,亦不足採。㈣關於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時,是否即應審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乙節:上訴人所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及第40條有關日照之規定,其母法為建築法第97條;而有關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核屬建造執照核發時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尚不涉及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且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之所有事項,並無關於日照檢討之規定;另依內政部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之檢核表亦無日照事項,足見日照檢討並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行審查之內容,而屬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且為建築師簽證範圍;而上訴人就系爭更新案建造執照(100建0006號)之核發,業已另案提 起訴願,依其訴願書記載,上訴人亦以日照受侵害為由,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為違法。故本件原處分為准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其核定依據並非建築法或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是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於系爭更新計畫案之核定時尚無庸審酌;至於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物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日照權,當於建造執照核發爭訟乙案中予以審究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應將「鄰近居民意願」納入考量,原處分枉顧眾多居民反對,「滿額」(甚至「超額」)核給該項獎勵,原判決逕以「尊重專業」為由,遽認未裁量濫用,有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2項、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及適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當之違法。且參加人自行製作提出之環說書,僅自評為「輕度(不顯著)」正面影響,顯無特別獎勵必要,原處分「滿額」(甚至「超額」)核給規劃設計容積獎勵,原判決遽認無裁量違法,亦有適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當之違法。㈡停車容積獎勵部分:系爭基地周邊車位「供過於求」且位於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不應獎勵「增設」停車位,原判決以停車容積獎勵經陸續刪減至12.78%,認 定合法,有適用停車場法第9條不當之違法。且住戶「安全 需求」,並非拒絕開放獎勵車位供公眾使用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該事由認定部分車位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未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開放供公眾使用」要件,亦有適用該條規 定不當之違法。㈢日照權部分:本件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涉及與「日照權」有關之量體、造型、坐落方位,且侵害上訴人受經社文國際公約第11條、第12條保障之相當生活水準權、健康權,原判決認定不需考量日照,卻未針對上訴人此二部分主張表示意見,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89條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開發行為之許可」,泛指「所有」開發行為之許可,毋庸區分應環評之事由,原判決以本件應辦理環評事由,係因屬「高樓建築」,認定申請建造執照前,才需辦環評,有判決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本院查: ㈠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7條規定:「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1款、第2款第5目規定:「都市更 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 F2+△F3+△F4+△F5+△F6。F:獎勵後總容積。 F0:法定容積。…△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F 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⒈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⒉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100年11月10 日修正公布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1款、第2款第5目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F: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建築設計;開放式空間廣場、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或騎樓;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市政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⒈未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⒉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部分,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未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規 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l30g; ┌────────┬─────┬───────┬──┐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評定基準 │獎勵容積額度 │備註│ ├────────┼─────┼───────┼──┤ │一、考量與鄰近地│建築物之量│一、法定容積率│ │ │ 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 逾百分之四│ │ │ 體、造型、色│色彩、座落│ 百者,給予│ │ │ 彩、座落方位│方位相互調│ 法定容積之│ │ │ 相互調和之建│和之建築設│ 百分之六為│ │ │ 築設計、無障│計、無障礙│ 限。 │ │ │ 礙環境、都市│環境、都市│二、法定容積率│ │ │ 防災 │防災。 │ 為百分之四│ │ │ │ │ 百以下者,│ │ │ │ │ 給予法定容│ │ │ │ │ 積之百分之│ │ │ │ │ 十為限。 │ │ └────────┴─────┴───────┴──┘ …。」;停車場法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①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②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③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④市中心區高樓建築。(第2項)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①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 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⑧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第2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又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①住宅大樓,其樓層30層以上或高度100公尺以上。②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 樓,其樓層20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第27條第1項 規定:「(第1項)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 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①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1公頃或未滿100住戶或未滿500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②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③位於國家重要濕地。④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⑤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1公頃或未滿100住戶或未滿500 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⑥位於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 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⑦申請更新面積20公頃以上。」;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 (第1項)住宅區建築物…。(第2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 有效日照。」、第40條規定:「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新計畫案所核給的容積獎勵額度,就法定容積率逾400%部分之土地,給予法定容積之6%,其他法定容積率未逾400%之土地,則給予法定容積之10% ,並未超過上限;且係由審議會以專業性、經驗性及技術性之專業判斷,經審查後認為確符合容積獎勵標準,始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給予容積獎勵,尚不能認有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系爭停車容積獎勵車位,考量基地未來主要作為住宅用途,以住戶治安保全維護之需求,僅在地下3層停車空間部分 ,將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其餘獎勵車位空間部分,則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難謂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停車空間開放公眾使用之規定;依停管處「95年度 臺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報告所載,本基地所在地區週邊500M半徑範圍內,汽車總停車需求數量為4,155席,汽車 停車總停車供給數量為3,511席,故基地周邊區域之路邊及 路外停車需供比為1.183,此有臺北市○○區○○段○○段○○ ○○○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可稽,足見原處分給予停車容積獎勵已考量相關因素;本件參加人早於97年即提出環境影響審查申請,但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69次委員會(97年4月21日)決議及審查結論:「 本案經委員討論後,認定應俟都市更新變更後,確認其獎勵額度後再審。另幕僚單位應記住這樣案例,免得下次開發單位白跑一趟。」等語,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後始完成並公告系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審查結論,核與前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無違;日照檢討並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行審查之內容,而屬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且為建築師簽證範圍,原處分為准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其核定依據並非建築法或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是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於系爭更新計畫案之核定時尚無庸審酌等語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㈣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201條參照)。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 意見書參照)。 ㈤司法院於102年4月26日公布之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已明 示:「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亦分別規定:「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則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在適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 判斷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是否具有正面貢獻,及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考量其建築設計是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時,自應依法定程序聽取並斟酌「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及實際感受,始得謂其判斷已踐行正當程序,且非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上訴人主張鄰近建物樓高分別為20層(1棟)、18層(1棟)、16層(1棟)、12層 (4棟)、7層(5棟)、6層(1棟)、5層(1棟)、4層(2棟)(參見 原審卷原更證45第28頁),而系爭建物樓高38層,總高度141.45公尺,約為鄰近建物之1.9至9.5倍,相較突兀,毫不「 調和」;參加人自行製作之環說書亦指出:「對於景觀現況之原始性和連續性有較大的影響…高聳的建築量體將局部阻隔山景視覺」(參見原審卷更被證6第7-25頁);且因其量 體、造型、坐落方位規劃設計不當,致部分上訴人住家有效日照不足1小時,甚至全日無法直接獲得日照(參見原審卷 原更證1),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引起鄰近地區眾多居民強 烈反彈,委員會卻漠視居民意見,堅持核給規劃設計容積「獎勵」,實屬裁量濫用等語,攸關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於審查系爭更新計畫案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是否具有正面貢獻,及考量其建築設計是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時,是否有舉辦公聽會,踐行正當程序,以聽取並斟酌「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及實際感受而作成適法的判斷,原審自應調閱其會議紀錄及相關召集程序資料加以查明,然原判決理由僅泛稱原處分核給更新單元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業已考量本案更新後建築物之設計,其量體、色彩、造型、座落方位調和等,對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等項目之影響;關於更新建築物在量體、立面造型及色彩方面,已採與周遭建築物調和之設計;建築物造型部分運用多形之造型元素,使造型更富變化,有效緩和與周邊環境之關係;建築物色彩則採用周邊建築所選用之中高明度之色彩,塑造溫暖典雅之住宅環境云云,自欠完備。 ㈥被上訴人以各土地法定容積率分別計算獎勵容積後再加總,給予系爭更新計畫案△F5-1容積獎勵計算式為:(住三483.89㎡*法定容積率225%*10%)+(住三之一447.01㎡*法定 容積率300%*10%)+(商二1962.1㎡*法定容積率630%*6 %)=984.65㎡;亦即就其中法定容積率逾400%部分之土地,給予法定容積之6%,其他法定容積率未逾400%之土地,則給予法定容積之10%,而非以先合併各分區土地之法定容積率後計算之平均值為認定標準。揆諸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規定:「獎勵容積額度: 一、法定容積率逾400%者,給予法定容積之6%為限。二、法定容積率為400%以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10%為限。」 ,於法固非無據,然無論係給予法定容積之6%或10%,對 應其所屬基地種類,均屬獎勵容積額度之上限,而獎勵容積的評定因素及基準,既須「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即應區別其相互調和的程度,分別給予適當的獎勵容積額度,始符合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自行製作提出之環說書將景觀影響分為7級等,從第(1)級等「很顯著(高度)正面影響」至第(7)級等「很顯著(高度)負面影響」(參見原審卷更被證10),而其就本件景觀影 響,於環說書中僅自評為第(3)級等「不顯著(輕度)正面影 響」(參見更被證6第7-25頁),不僅與當地眾多居民對其 應屬顯著或很顯著「負面影響」之感受不符,且「(3)不顯 著(輕度)正面影響」,依其情節,本無特別獎勵之必要,惟原處分機關竟恣意依法定上限,分別核給6%及10%之獎勵 ,顯屬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攸關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有無遵守合義務性裁量原則,原審自應加以調查釐清,卻僅於判決理由謂本案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係由審議會以專業性、經驗性及技術性之專業判斷,經審查後認為確符合容積獎勵標準,始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給予容積獎勵,尚不能認有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云云,尚嫌速斷。 ㈦又停車場法第9條既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 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台北市政府90年8月27日府都三字0000000000號函示:「…為配合『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 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立法意旨,本市新開發地區及大眾捷運場站週邊地區,不宜適用『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增加容積獎勵…」(參見先前原審卷原證27)。可知: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能否核給,應視「地區停車需求」而定,若鄰近停車位供過於求,尖峰時段尚有閒置情形,或位於捷運場站周邊地區,其大眾運輸系統發達,停車需求較低者,即無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更新基地非常靠近師大運動場地下停車場(入口在正對面)、師大圖書館地下停車場及金山南路停車場,車位數分別高達426位、250位及31位,尖峰時段使用率分別僅81%、93%及95%,剩餘大量車位(分別約剩:81席、18席、2席);而稍 遠之助安潮州停車場、應安金華2停車場、亞太駐車聯盟師 大站、日發師大路停車場,分別設有13、20、22及31席車位,尖峰時段使用率,分別僅:85%、90%、94%及93%(參見原審卷原更證46、原證31、原證31-1),亦未達100%;且 被上訴人所轄交通局張志祥幹事於97年8月11日審查系爭更 新計畫案之幹事會議上指出:「…本基地分屬於大安區第37交通分區,7-11時、16-20時之平均需供比為0.927,需求478位、供給485位、尚餘7位,及第39交通分區7-11時、6-20 時之平均需供比為0.81,需求472位、供給582位、尚餘110 位,請依大眾運輸便利性、基地周邊停車需求、道路條件,以及增設停獎車位數是否造成周邊道路交通衝擊等詳細分析說明,檢討停獎需求量及必要性。」(參見原審卷原證33-1);又系爭更新計畫案(核定版)第5-26頁載明:「…更新單元週邊有3、15、18、74、235、662、663、237、254左、278正、278副、278區等多線公車經過,停靠之公車站牌有 師大、金山南路口、金山大廈等站,大眾運輸系統堪稱便捷…」(參見先前原審卷原證26);系爭基地位於捷運「古亭站」、「台電大樓站」及當時已計劃將通車之「東門站」等大眾捷運場站週邊地區,與各站之距離分別約僅330公尺、 780公尺及940公尺(參見先前原審卷原證28),停車需求較低,且應鼓勵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不宜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等情,進而指摘:系爭基地被尖峰時段尚有閒置車位之大型公共停車場三面包夾,且位於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依其地區停車需求,根本不應獎勵增設任何停車空間,惟原處分卻獎勵增設126輛汽車位及63輛機車位,並核給停車容積獎勵 1,890㎡(參見先前原審卷原證13),致戶數105單元之系爭建案,卻浮濫規劃364輛汽車位及612輛機車位等語,攸關原處分核給系爭更新計畫案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是否合法,原審自應詳予查明論究,卻僅援引系爭更新基地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停管處「95年度臺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報告之意見,即認定原處分給予停車容積獎勵已考量相關因素,並未違法。其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㈧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故將會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據此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獨立參加訴訟。如果行政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命其參加,該第三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 審理,但畢竟有損於法之安定性,故解釋上,如撤銷訴訟的結果,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法院的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更新計畫案附近居民身分,認原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其結果除可能使實施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外,對於委託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難謂不會造成損害。然原審法院僅依職權裁定命實施者參加訴訟,而未及於參與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似有未洽。㈨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