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7號上 訴 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林慶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施顏祥 被 上訴 人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彬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彬富公司,即原審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以99年7月23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上訴人彬富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經濟部(即原審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9906046190號決定,認系爭 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而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 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審理,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彬富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經濟部之訴訟後,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彬富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並 未特別要求必須達「高度著名程度」,而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未區分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 段、後段規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有何不同。且「著名程度之高低」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 護審查基準3.3規定,僅屬判斷有無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時, 其中一項考量因素。訴願決定雖以國人喝咖啡之行為並不普遍為由,作為其認定據以異議「UCC」商標(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如附圖二至十四所示)並未為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民眾所普遍認識之前提。惟咖啡商品係屬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之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亦非屬特定專業人士,兩者之相關消費族群有高度重疊,應可認定。是訴願決定未依據客觀證據即認定國人喝咖啡之行為並不普遍,除與客觀事實相違背外,亦違反證據法則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見解。其次,系爭商標由 左側一黑圈為底之白色線條繪製之地球圖形及右側為略經設計之正體大寫外文UCC字母所構成,其UCC字母間貫穿一道極細之反白線條紋;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UCC」,雖字母大小寫不同,外型有些微差別,然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為相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性,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除「UCC」字樣外,雖另有地球圖形,然該圖形佔系爭商標圖 樣比例相當小,且該圖形在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其識別力極低,在系爭商標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文字、圖形下,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再者,被上訴人早於63年間起即以「UCC」於我國之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申 請取得第67458號商標,並陸續以「UCC」作為商標圖樣於其他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127062、127759、139710 、21143號等商標,被上訴人亦於各國將「UCC」商標取得註冊,而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在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且為高度著名。何況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被上訴人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高。且經原處分機關檢索得知,「UCC」並非普遍為第三人使用,無第三 人普遍以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之可能性極高。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復為著名之商標,上訴人彬富公司嗣後始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縱使認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咖啡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性質有異,而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惟衡酌 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極高知名度,亦為獨具創意之高度識別性商標,復未為第三人普遍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倘允許上訴人彬富公司以相同之「UCC」商標使用於不同之自行車 商品,將使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商標,將成為指示 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客觀上有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後段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彬富公司提出之使用證據僅屬公司之介紹,不能視為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之行銷、宣傳資料。而「Cycle Press」雜誌中雖有部分該公司自行車之廣 告資料,惟「Cycle Press」雜誌係日本公司發行之外文雜 誌,其是否在臺灣地區流通販售,不無疑義,自不得僅憑該份雜誌之報導及廣告,即謂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商品已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而具高度著名。上訴人彬富公司辯稱雙C亦代表自行車之雙輪,其為其片面之詞,並無客觀證 據顯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C」字樣之設計確實源於自行車之雙輪。上訴人彬富公司嗣於79年即與其他公司在中國合資設立廣州環球自行車工業公司,並以「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為該公司英文名稱,其遲至18年後始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自與常理有違,依一般經驗判斷,極可能係因被上訴人之「UCC」商標持續在臺灣各地使用,且廣泛於各 種媒體行銷宣傳而建立極高知名度及信譽後,出於惡意,企圖攀附被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 之適用,智慧財產局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將其撤銷,顯有違法與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訴願決定撤銷。 三、上訴人經濟部則以:依被上訴人於商標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附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以觀,難認被上訴人已在我國有大量與廣泛宣傳或銷售,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之相關消費者均普遍認識,而符合高度著名之程度。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後段之適用。其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UCC」字母,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相 似,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依原處分機關之檢索商標資料可知,國內業者或個人以外文字母「UCC」組合其他圖樣作 為商標或商標之部分申准註冊,且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時併存註冊者,所在多有。除被上訴人及其前手、上訴人彬富公司所申准註冊者外,扣除因商標權專用期限屆至未延展失效者,迄今尚存有效者,仍有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及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忠益公司)之註冊第1459098 、1317368、657226及657202號等商標。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理由所稱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作為商標 使用之情形,尚與事實有間。既已有第三人將「UCC」廣泛 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程度較低,信譽較不可能減損。又原處分機關中臺異字第910210、931290、68593、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4 13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雖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咖啡商品商標。然該等案例均係以舊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或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加以論斷,而與本案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成立要件有別;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 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惟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並未達到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普遍認知之程度,並不符合前揭條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另原處分機關中臺異字第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雖論以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惟此審定書未經訴願,並經上訴人經濟部審認,上訴人經濟部自不受其拘束。故本院謂先前案例認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商標法上定義之著名商標內涵並無不同,暨其對法條文義解讀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仍有斟酌之餘地。綜上,上訴人經濟部所為決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彬富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審定書、評定書及法院判決,多為92年以前所審定,惟商標法於92年修正前僅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混淆誤認之虞」之類型 ,其與本案所爭議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 係規範「商標減損」類型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其餘亦多在審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亦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性,故上開資料實不能作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該款後段所要求之程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臺異字第970974號審定書雖提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概念,惟該案之商標權人實際上並未提出答辯,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無拘束力。而依據商標之個案審查原則,無法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審定書作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標準 。又審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時,必須據 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而本院對此未為注意,僅簡略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審定書、評定書及法院判決說明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其未能正辨「混淆誤認之虞」及「商標減損」等概念。況咖啡商品並非民生必需品,國人喝咖啡之行為是否普遍,尚有疑義。縱使為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惟並非即表示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所熟知。被上訴人迄今僅提出其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認知之證據,未提出其確已為一般公眾所熟知之證據。而本院在未經嚴謹之市場調查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機構提出文獻前,即自行以擬制之方式逕行推論,即有不當。另系爭商標圖樣之創立係因英文「UNIVERSAL CYCLE」,即自行車全球行銷之意而來,上訴人彬富公司於76 年間起經核准設立以來,以行銷國外自行車為專業導向,商業往來遍及全世界,企業品牌亦因行銷完善而創造出優良之口碑,進而以英文UNIVERSAL CYCLE之縮寫U.C.C為設計取向,將U圖形設計成類似自行車之把手樣式,CC圖形則設計成 類似自行車之前後輪胎,另在U.C.C中間橫置一道反白線條 紋,如同地球之經緯度。整體外觀上,有如一輛自行車,繞著地球跑,行遍天下,暢行無阻。上訴人彬富公司並於79年間在中國廣州設立中外合資企業,並以「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作為英文公司名稱,U.C.C自行車品牌,已係國內外高度著名之商標品牌。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街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及手把等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咖啡、咖啡直營店、店內相關物品及其他指定之使用商品相較,兩者之商品或服務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因上訴人彬富公司於自行車行業具有高度著名度,是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後段之情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略以:(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左側一黑圈為底之白色線條繪製之地球圖形,暨右側為略經設計之正體大寫外文UCC字母所聯合組成,且UCC字母中間貫穿一道反白線條紋。而據以異議商標,除附圖三外,附圖二、四至十四,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所構成。兩商標相 較,均有相同之外文「UCC」字母,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 ,其外型亦有些微差別,然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相彷彿,故其外型固有細微差異,惟整體觀之,其屬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除「UCC」字樣外,雖另有 地球圖形,惟該圖形佔系爭商標圖樣比例相當小,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該圖形在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其識別力極低,在系爭商標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文字、圖形的情形下,應可認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職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力,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參諸高苑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之「臺灣咖啡的歷史」報告,可知國人消費使用咖啡之行為極為普遍,相關消費者遍及各階層。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亦非屬特定專業人士,故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族群有高度重疊,均為日常可得接觸之商品。準此,國人使用咖啡或自行車商品均為普遍現象,而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極高,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二)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其為被上訴人刻意設計之商標,為高度創意之創造性商標,其先天識別性最高,屬最強勢商標,倘有攀附者,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況被上訴人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前於63年間起即以「UCC」於我國之各 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申請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第67458號商標,並陸續以「UCC」作為商標圖樣而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務,取得如附圖三至附圖十四所示註冊第72275、127062、127759、139710、21143、856117、843993、872268、939275、896844、855714、966783號等據以異議商標。被上訴人除於日本國取得「UCC」商標註冊外,並在世 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在案。又被上訴人與味全公司於74年間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公司,嗣後並設立優味公司,大量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咖啡商品,「UCC」商標更曾被使用 於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上宣傳與廣告,被上訴人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是被上訴人除大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外,並經原處分機關與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故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另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 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不分前段或後段之區別,無庸判斷非屬咖啡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是否知悉據爭商標代表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且前段及後段均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後段規定並未特別要求必須達「高度著名程度」,兩者要求之著名程度並無程度差別。退步言,縱使商標著名程度應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惟據以異議商標經長期使用與推廣,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且咖啡商品屬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而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故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著名程度。基上所述,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商標異議審定書與商標評定書,暨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是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在系爭商標於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之前,因被上訴人長期使用與推廣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咖啡商品,咖啡商品亦為日常可得接觸之商品,故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具有高度著名度,應屬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所稱之著名商標。(三)系爭商標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而據以異議商標既為一著名之商標,上訴人彬富公司嗣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行銷市場相當時期後,相關消費者接觸「UCC」文字後,會認為 該文字不僅指原本之咖啡商品,亦可能是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商標 ,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UCC」商標在社會大眾心中無法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 象,是「UCC」商標之識別性即已被稀釋或弱化。系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咖啡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性質,雖有差異,惟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極高知名度,亦為獨具創意之高度識別性商標,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強。經原處分機關檢索,除被上訴人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除有忠益公司以中文「優喜喜」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等商品外,另有上訴人彬富公司註冊第1374274號、環球公司 及力達公司等商標,而被上訴人已對環球公司之商標提出異議。足認「UCC」並非普遍為第三人使用,無第三人普遍以 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準此,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將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故據以異議商標將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致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即交通工具有關之商品,將影響被上訴人在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市場從事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其有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商品或服務,具有單一聯想及獨特性之可能性,益徵系爭商標確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四)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查系爭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咖啡商品相較,並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劣質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將原本優質之商品而與欠缺品質之商品產生聯想,故不致發生降低據以異議商標在咖啡商品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故上訴人經濟部以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成立處分,顯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於法非屬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彬富公司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國人喝咖啡之行為是否普遍,尚有疑義,且其消費族群與教育程度、職業、城鄉差距及生活習性等均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高苑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臺灣咖啡的歷史」一文僅為學校內部之專題研究報告,並非嚴謹之市場調查資料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機構文獻,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逕以此作為消費習慣及消費族群之判斷,並以此作為國人消費使用咖啡行為之證據,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縱如原判決所述,國人使用咖啡或自行車商品均為普遍之現象,然此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原判決以此作為判斷近似之理由,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查原判決所認定之「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其前後論述理由,係屬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要 件,然原判決先則認定本案爭點在於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後段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卻又於理由欄內先進行是否 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之判斷及說明,其將該條項之前段及後段規定加以摻雜互用,致有法律要件各不相同之規定同時適用之情形,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判斷,顯然有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罐裝咖啡電視廣告與車體廣告相關資料加以觀察,其或未標示日期,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且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觀察,行銷據點仍非十分普遍,於其他國家進行產銷事宜亦無法證明已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或確實為國內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認知,原判決未詳為斟酌審認,逕採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銷售或宣傳之基準,逕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意旨。 其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既已明確要求並說明對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後段所要求之商標著名程度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且商標著名程度要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始較有可能適用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商標淡化之規定。然依據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及所使用之證據,並無法確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原判決未針對此部分之要求詳為說明,顯有不適用該審查基準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依商標之「個案審查原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審定書並無法逕行作為認定本案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標準。又所謂應「高至一般公眾所 普遍認知之程度」必然與「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程度」有所差異,否則即無區分之必要性,然原判決先於理由欄內說明「縱使商標著名程度應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嗣又說明「故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具有高度著名度…」,前後之判斷一則以「一般公眾」為範圍,另一則以「相關消費者」為範圍,二者基準顯然不同,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據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審定書、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及原處分卷商標註冊證及原判決所述,似認定據以異議商標除使用於咖啡商品外,尚使用於其他之商品與服務,倘據以異議商標確實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與服務,其排他使用之程度自然較低,據以異議商標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自然較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自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可能。上訴人彬富公司於原審曾針對此部分提出質疑並抗辯,然原判決並未對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仍屬單一特定之咖啡商品加以論述,逕認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會使得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稀釋或弱化,其判決就此顯有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有關「減損 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在於保障對於減弱或分散某一商標所強烈指示之單一來源或聯想,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單一來源之「咖啡商品」,嗣又以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其他之商標及服務種類,故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準此,則據以異議商標顯並非單一「咖啡商品」來源,從而原判決前後之論述即有互為矛盾之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商標申請日為97年11月27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8月16 日,故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次按,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及96年9月3日訂定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經濟部雖未具狀提起上訴,惟因其與上訴人彬富公司利害關係一致,且判決效力及於經濟部,故將原審被告經濟部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㈡、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程度,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而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二、㈠-㈢參照),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已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所構成。兩商標整體觀之,其屬外觀 、讀音及觀念上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除「UCC」字樣 外,雖另有地球圖形,惟該圖形佔系爭商標圖樣比例相當小,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該圖形在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其識別力極低,在系爭商標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文字、圖形的情形下,故應可認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核無不合。至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高苑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臺灣咖啡的歷史」一文所載之內容,作為國人消費使用咖啡之行為極為普遍,相關消費者遍及各階層之佐證。該研究報告業已引據相關統計資料及報導作為其分析基礎,原判決援引作為論斷依據,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彬富公司指以該資料作為消費習慣及消費族群之判斷,並以此作為國人消費使用咖啡行為之證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非為可採。原判決係以國人消費使用咖啡之行為極為普遍,相關消費者遍及各階層,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亦非屬特定專業人士,說明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族群有高度重疊,均為日常可得接觸之商品。在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極高情形下,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此部分係就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所為之論斷,並非係就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論斷。而原判決關於上開二商標是否近似之論斷,與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加以觀察(93年5月1日施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參照),彼此並無違背或矛盾之處。上訴人彬富公司主 張國人使用咖啡或自行車商品為普遍之現象,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原判決以此作為判斷近似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後段規定加以摻雜互用,致有法律要 件各不相同之規定同時適用之情形,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自有誤解。 ㈣、原判決係依異議卷第48至49頁之公司介紹資料,認被上訴人創立於1933年,其為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並於1969年推出世界第一罐罐裝咖啡,所製造之各種咖啡行銷全球,並依異議卷第92頁背面之商標註冊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於63年間起即以「UCC」於我國之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 品等商品,申請取得第67458號商標(見異議卷第92頁背面 ),並陸續以「UCC」作為商標圖樣而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 務,取得註冊第72275、127062、127759、139710、21143、856117、843993、872268、939275、896844、855714、966783號等據以異議商標,亦有異議卷第93至102頁資料可證。 被上訴人依異議卷第56頁至第186頁商標註冊資料,證明其 除於日本國取得「UCC」商標註冊外,並在世界多國取得商 標註冊,而將商品外銷至中國大陸、美國、加拿大、澳洲、韓國、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銷售,足認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期間甚長,其範圍及地域均屬廣大,並於世界多國登記註冊在案。原審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原處分機關中臺異字第68593、851073、910709、871229、 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異議卷第187至237頁),論明被上訴人與味全公司於74年間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公司,嗣後並設立優味公司,大量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自2002年起至2007年12月之統計資料,優仕公司之銷售實績每年約為2至3億餘元。「UCC」商標更曾被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 隊之臂章上宣傳與廣告,被上訴人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不斷於各大媒體宣傳、參加2006年至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大賽、參加或 全程贊助中國大陸舉辨之各種展覽與競賽活動,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等事實。原審上開論斷,並非均以未標示日期,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之資料作為論據。而上訴人彬富公司所指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觀察,行銷據點仍非十分普遍,於其他國家進行產銷事宜亦無法證明已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或確實為國內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認知之著名程度,原判決有不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商標之「個案審查原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審定書並無法逕行作為認定本案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標準等部分,亦屬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彬富公司所指原判決之理由不備,亦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復查,原審業說明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 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同條款前段及後段均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後段規定並未特別要求必須達「高度著名程度」,兩者要求之著名程度並無程度差別。而96年11月9日訂 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 準」僅說明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 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就較有可能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 。故依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 基準」,並未規定著名程度須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始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而 係提示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就較有可能。原判決所指「縱使商標著名程度應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僅係假設用語,其主要仍在說明據以異議商標經長期使用與推廣,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且咖啡商品屬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而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故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著名程度之事實,而據以異議商標既經原審審認為具有高度著名之程度,則其審認應屬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所稱之著名商標,而有同條款後段之適用,與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並無違 背。 ㈥、原判決已載明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原本相關消費者接觸據以異議商標「UCC」文字後,馬上會聯想以據以異議商標銷售之咖 啡商品。故上訴人彬富公司嗣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行銷市場相當時期後,相關消費者接觸「UCC」文字後,會認為該文字不僅指 原本之「咖啡商品,亦可能是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商標,極有可能 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UCC」商標 在社會大眾心中無法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是「UCC」商標之識別性即已被稀釋或弱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二、㈢、⒈參照)。而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情事之記載,僅在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即交通工具有關之商品,將影響被上訴人在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市場從事多角化經營之可能,亦為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商品或服務,具有單一聯想及獨特性可能性之因素之一。而據以異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並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其單一來源之識別性被稀釋或弱化之判斷。又著名商標單一來源識別性之被被稀釋或弱化係指商品產製或服務提供來源而言,而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上訴人彬富公司主張原判決先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單一來源之「咖啡商品」,嗣又以據以異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單一「咖啡商品」來源,從而原判決前後之論述即有互為矛盾之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一節,並非可採。 ㈦、從而原審以據以異議商標將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故上訴人經濟部以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成立處分,顯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非屬妥適,而將訴願決定撤銷,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