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印尼商補里努莎伊卡補莎搭有限公司、阿路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83號上 訴 人 印尼商補里努莎伊卡補莎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漢 阿路多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蘇王兩姓即大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蘇王兩姓即大禾企業社前於民國92年9月25日以「 舒柔」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紙桌布、紙圍巾、紙毛巾、紙浴巾、紙抹布、紙巾、面紙、衛生紙、化妝紙、餐巾紙、濕紙巾、卸妝用紙巾、吸油面紙、衛生用紙、紙製桌墊、紙餐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2155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 審判決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申請廢止時 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11月22日申請廢止,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1年3月29日中台廢字第L0099059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1年8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09990 號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加人檢送99年5至11月間開立予訴 外人龍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等業者之品名欄載有「舒柔衛生用紙」、「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之發票;為參加人製作紙箱之訴外人巨亞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巨亞紙器),亦分別於產品名稱及品名欄載有「舒柔毛巾紙箱」字;訴外人聯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積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銷貨單及發票影本;參加人分別開立予客戶沙萱、巨力、金品等送貨單10紙,係參加人製作之私文書,以上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態樣,品名欄記載僅能說明參加人曾出售品名為「舒柔」之衛生用紙或紙類用品,上開送貨單、發票及訂購單等單據,均為參加人或其客戶單方開出之商業私文書,並無雙方相對應之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訂購單與發票可供勾稽,難謂合於商業交易習慣,不無臨訟製作之可能,是參加人並未努力經營系爭商標或販售標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㈡、參加人雖提出車輛號牌0000–00且車身有「舒柔紙毛巾」、「舒柔」與「大禾企業社」標示、辦公室及工廠實際生產系爭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成品為證據,然參加人住家前之掛牌或名片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上開標示「舒柔」字樣之紙毛巾成品及聚丙烯膜塑膠包裝紙,並無生產製造日期之標示,且照片亦無拍攝日期可稽,上開事證顯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提起系爭商標廢止案日期前即已存在,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商標註冊之審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參加人檢送之99年5至6月間發票正本、同年7至11月間發票影本、96、97、99年間送貨單、97年 11月至98年11月間開立於沙萱等顧客之送貨單、99年9及11 月銷貨單及住家外觀、貨車與商品外包裝箱等照片、名片、紙毛巾實品所載「舒柔」、「舒柔紙毛巾」、「大禾企業社」等字樣,與工廠實際生產照片等相互勾稽,足證參加人有販售系爭商標「舒柔」衛生用紙、紙類、用品等商品。此外,參加人向巨亞紙器購買「舒柔紙毛巾紙箱」,及送貨予巨力、沙萱等顧客舒柔擦手紙、舒柔扁巾、舒柔濕巾等商品之事實,是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紙毛巾、濕紙巾、衛生用紙等商品,於上訴人申請廢止日(99年11月22日)前3年內, 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事實。㈡、上開送貨單、發票及訂購單多為正本,且參加人向巨亞紙器訂購「舒柔紙毛巾紙箱」或參加人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所提出之送貨單、發票及訂購單均合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開照片雖無拍攝日期,然貨車及辦公室內商品數量不在少數,參加人100年3月17日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依一般常理判斷,亦非臨訟製作,故參加人所提出證據已可勾稽對照。參加人雖僅檢送部分商品之使用證據,然上訴人申請廢止時,並未指定特定商品,且參加人檢送之證據中,亦有紙類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係紙類製品,彼此性質、功能或銷售場所相近,應屬性質類似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為單純文字商標,於99年5至11月間 之發票品名已詳載商標「舒柔」及商品「衛生用紙」、「紙類用品」,合於商業習慣,基於交易便利而將商標與品名合併記載,係屬常見之合理使用。至於銷貨單所載「舒柔濕巾」、「舒柔紙毛巾」之用詞雖有差異,然一般消費者仍能判定二者係指同一商品;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紙類商品,賣家為行銷品牌通常會透過雜誌、燈箱廣告、電視廣告、廣播、網路廣告、公車或貨車廣告及名片等媒介,使消費者知悉「舒柔」紙類商品品牌。參加人因業務繁忙而無法定期拍攝辦公室或工廠之營業照片,然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本件商標權人即參加人所檢送99年5至6月間統一發票本2本、同年7至11月間發票影本16紙,品名欄分別載有「舒柔衛生用紙」、「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足認參加人於99年5至11月間 有販售系爭商標「舒柔」衛生用紙、紙類用品等商品情事,且依巿場交易情形,統一發票所載事項多僅有時間、貨號、品名及金額,參加人所提出發票與一般交易情形所開立之發票並無二致,依發票所載事項足認有交易情事並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為交易標的;至參加人是否如實申報稅捐則非證明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證據。㈡、另據參加人所檢送之送貨單、巨亞紙器及聯積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發票正影本、銷貨單、「舒柔」字樣之包裝紙箱照片、「大禾企業社」名片、舒柔紙毛巾成品及其塑膠包裝紙、工廠加工舒柔紙毛巾照片及其開立予巨力等顧客之送貨單,可知參加人向巨亞紙器購買舒柔紙毛巾紙箱,以供包裝有系爭商標之紙毛巾商品,並於上訴人99年11月2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 年,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紙毛巾、扁巾、濕巾……等商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足以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合於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難謂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構成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 駁回上訴人廢止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㈠、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1規定,發票上雖載有 系爭商標名稱及品名,然發票係私人單方填載之收入憑證,僅為證明使用商標商品之文件,卻無法確實證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仍須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原審法院僅以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作為認定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法院援引發票作為使用商標之證據時,僅以符合一般交易情形為簡單陳述,即遽為認定有使用之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㈡、原審法院在相關發票形式上真正未確立前,即逕以相關發票之內容與一般交易情形所開立者並無二致;又巨亞紙器、聯積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發票,發票所載數量與送貨單之記載不符,品名欄記載「聚丙烯膜」,卻於備註欄另載「舒柔紙毛巾」,前後筆跡並不相近,可能係臨訟製作,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法院就上開發票向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函詢有無如實申報,然原審法院卻認定皆無調查之必要,係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審判決顯係違背法令。㈢、參加人雖提出有「舒柔」字樣之包裝紙箱照片等為證,然其於原審102年4月3日所提參加訴訟狀理由 二、㈣中,也已自承「……該照片自為接獲原告對我方商標提出廢止時才為拍攝……」,至「大禾企業社」名片所用「舒柔」字樣,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而舒柔紙毛巾成品及其聚丙烯膜包裝等,更無從證明製作完成時點,詎原審法院無視上開規定及上訴人之質疑與證據調查之請求,僅以參加人所示發票合於一般交易情形,即遽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其判決應有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七、本院按: ㈠、按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或停止使用等,而使其往後失其效力之制度,且商標廢止係採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均得提出申請,故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應適用申請廢止時(99年11月22日)之商標法,本件應適用99年8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次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修正 前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按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 量同法第6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 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㈡、本件參加人前於92年9月25日以「舒柔」為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紙桌布、紙圍巾、紙毛巾、紙浴巾、紙抹布、紙巾、面紙、衛生紙、化妝紙、餐巾紙、濕紙巾、卸妝用紙巾、吸油面紙、衛生用紙、紙製桌墊、紙餐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21552 號商標,其商標圖樣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係由單純印 刷字體之中文字「舒柔」所組成。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然自99年11月22日前3年起算,參 加人申請有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舒柔」用於紙毛巾、扁巾、濕巾等商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足以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僅依參加人所提發票認定參加人已使用系爭商標,未與其他相對應之使用資料勾稽,違反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1規定;又原審判決未 調查相關發票是否如實申報,遽認發票真正,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除斟酌參加人所提出之99年5 、6月份之統一發票本2本及同年7月至11月間之發票影 本16紙,認其與一般交易所開之發票無異,堪認有交易事實外,並審酌參加人提出之送貨單、銷貨單,以及載有「舒柔」字樣之包裝紙箱、工廠加工「舒柔」紙毛巾等之照片、並參酌參加人提出之名片、成品及印有該商標之紙毛巾塑膠包裝紙,相互對照因以認定參加人於被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3年內有為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於紙毛巾等商品,並銷售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⒈⒉參照),並非未與其他相關之使用資料勾稽,與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1規定並無牴觸。原審以 相關發票是否如實申報,並非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核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核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㈣、上訴人雖又稱:上開參加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其中照片係被申請廢止商標始拍攝,名片上「舒柔」字樣,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而舒柔紙毛巾成品及其聚丙烯膜包裝等,更無從證明製作完成時點,原審遽認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其判決應有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而言;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如前所述,本件原審係將發票、送貨單、銷貨單與上開載有「舒柔」字樣之包裝紙箱、工廠加工「舒柔」紙毛巾等之照片、參加人之名片、成品及包裝紙等,相互對照整體觀察,認參加人因銷售舒柔紙毛巾等,分別於96、97、99年間有購買載有系爭商標之包裝紙箱及產製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等情事,經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併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