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87號再 審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張 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期初餘額新臺幣(下同)25,990,685元,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23,187,489元;嗣因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即94年度股東稅額帳戶期初餘額)經核定變更為5,931,171元,再審原告乃更正列報94年度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為5,931,171元,並補繳超額 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3,898,239元。嗣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2,716,206元,分配股 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7,206,922元,期末餘額 為負11,954,567元,應補稅額2,082,328元,並處再審原告 罰鍰15,980,567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廢棄原審99年度判決關於 罰鍰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經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判決就罰鍰部分更為審 理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101年度更一字第53號判 決,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將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計入該年度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末餘額,致該年度期末餘額申報不正確;嗣再審原告於辦理94年度可扣抵稅額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2規定,將93年度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末餘 額,作為該年度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致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惟此究屬93年度申報案件所生影響,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詎原確定判決未審究並敘明足認再審原告具備故意之理由,復無視再審原告所提出93年12月31日會計分錄之有利證據,並敘明不予採酌之理由,逕予判決維持再審被告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 所科處罰鍰,顯然悖於證據法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之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審原告係股票上市公司,且本件係經會計師簽證案件,自當明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應以有實際現金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方可於繳納稅款日直接計入股東可扣抵數額帳戶。又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5日始 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補徵稅款之稅單,足認其明知於93年12月31日前無法收到稅單;另按再審原告提示其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資料,載有「93.12.31核定補徵88年營所稅稅額19,554,741元」、「93.12.31核定補徵87年未分配盈餘稅額3,719,738元」,以及93年 12月31日會計分錄摘要欄載有「88年營所稅核定」,並非記載「繳納」所核定之稅款,益證再審原告明知其於93年12月31日無從繳納且並未繳納系爭稅款,且遲至98年11月20日始予繳納,卻仍計入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顯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觀諸再審原告提示其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資料,載有「93.12.31核定補徵88年營所稅稅額19,554,741元」、「93.12.31核定補徵87年未分配盈餘稅額3,719,738元」等語,顯見再審 原告明知其於93年12月31日無從繳納上開稅款,卻將遲至98年11月20日始繳納之上開稅款計入93年12月31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是再審原告主觀上係明知或可預期於93年度及其後各年度會發生超額分配情事,而仍為上述行為;再審原告係於94年6 月25日始就上述虛增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行為,是再審原告就本件之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違章行為,應認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等由,認定再審原告具有故意之可歸責要件,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次查再審被告於原審業陳明其斟酌再審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個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量因素,而再行使裁量權結果,認仍應按超額分配金額處1倍之罰鍰,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並參諸本院102年度3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訴訟經濟原則,本件對 再審原告處以按超額分配金額15,980,567元之1倍罰鍰處 分,即難謂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亦均無違反,顯難認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