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93號上 訴 人 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施建旭變更為黃治峯,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參與「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第七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第五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 、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六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三分隊熱拌瀝青混凝 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第一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 項」等5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因執行職務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為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被上訴人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1點第2項 第8款規定,以100年11月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 人以100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704800號函覆異議無理由,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 繳保證金之性質,應屬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罰權時效。原處分所列系爭標案 ,早已於92年3月14日決標,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3日始 作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㈡、次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1年3月7日以工 程字第10100070460號函與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號函意旨,可知有關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12日親 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取得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下稱北檢95年起訴書),縱以95年6月30日作為被上訴人收受前開起訴書之時點, 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自96年10月29日收受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 18688號(下稱96年度移送併辦書),始查知北檢95年起訴 書有關湯憲金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業已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上訴人,則以該時為5年時效之起算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為追繳押標金 之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㈡、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所影響。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確有就北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附表參所示之各工程達成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之決議。而系爭5項工程標案湯憲金亦有與其他廠商達成是 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之決議,僅係因該犯罪已逾1年之追訴權 時效,始諭知為免訴判決。是被上訴人依刑事判決所查明之犯罪事實認為上訴人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作出應予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82年5月2日設立,原名「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誠公司),歷任負責人依序為:黃財興、廖學鈴及湯朝根,95年11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賴柏銘為負責人,100年6月8日再變更為「詮盛瀝青 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吳修宇為負責人,而湯憲金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湯憲金亦為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湯憲金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長期承攬被上訴人組織修編前北市○○○道路工程,為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獲取更大利益,自92年起,與潘隆雄、張清逸、張克承、邱萬城、徐步盛、徐武雄、邱鳳亭、林顯松等10人詎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就北市○○○○○○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以50元為計算標準,由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陪標 之廠商,另分得數萬元不等之陪標金,系爭採購案即以上開方式決標,其中「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第五 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及「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六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由上訴人得標,其餘「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第七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 三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第一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 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等3採購案得由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祥恩公司)得標,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查證,足徵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確有對系爭採購案達成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之決議,依前揭說明,自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1點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無違誤。 ㈡、觀諸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 (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意旨,係通案認定凡廠商之 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該當於「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須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核屬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通案解釋,且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21點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構成押標金沒收或追繳之事由,上訴人行為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函示之意旨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即無不合。㈢、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可知辦 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就有上開違法行為之廠商,將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㈣、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行為時,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因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北檢95年起訴書對湯憲金等,提起公訴,而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檢察官以上訴人科罰部分與前開95年起訴部分屬相牽連案件,以96年北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96年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北院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20萬元,減為10萬元;因系爭採購案所涉法定刑為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年,已逾追訴 權時效,上開刑事案件乃就系爭採購案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是上訴人以系爭採購案經刑事為免訴判決主張原處分違誤,委不足取。㈤、又95年起訴書雖就湯憲金提起公訴,經觀諸95年度起訴書案由欄載「上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欄記載「三、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92年間,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以上均另案偵辦)…」,被上訴人稱95年起訴書並非起訴參與政府採購案之「廠商」,亦非針對政府採購法行為,即非無據;復依上開起訴書內容即明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仍待後續偵查,而檢察官至96年9月27日始以96年移送併辦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湯憲 金等圍標部分及追加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再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相關卷證由檢調單位掌握移送刑事庭,尚難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取得95年度起訴書即足以確認上訴人 有經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得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及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是以被上訴人系爭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自96年10月29日起算始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尚未逾5年時效,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至於其他權利人因「事實上之障礙」或「主觀上之障礙」而不能或不知行使權利者,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應採取「客觀說」而非「主觀說」見解。是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即「客觀說」);縱認應解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之「客觀說」。原判決採取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消滅時效,顯屬違法。㈡、上述北檢檢察官起訴書已明載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法條,且95年4月間,北檢大 舉搜索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媒體更大肆報導貪污及圍標事件,臺北市政府亦發佈新聞稿回應,豈能謂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2日收受95年起訴書時,仍不知悉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依工程會102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3510號函(下稱工程會102年1月17日函)意旨,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湯憲金既於95年起訴書中被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據該資訊已足發現上訴人或其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情事而處於得追繳押標金之狀態,故上訴人是否為96年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95年起訴書已發現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又95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表記載已完備,其所指「以上均另案偵辦」,係指95年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除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及蔡萬興以外之廠商及其他實際負責人另案偵辦,抑或湯憲金就其他行政機關之招標工程涉犯政府採購法乙節為另案偵辦,並非針對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於臺北市養工處招標工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偵辦。被上訴人自行錯誤解讀起訴書之內容,而不知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此為事實上之障礙,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即遽認起訴後會有後續之偵查行動;又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同樣未取得95年起訴書及96年追加起訴書之相關卷證情況下,即得遽認被上訴人依據95年起訴書不足以確認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政府採購法(自 公布1年後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 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 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準此,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而「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且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1條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 92條著有規定。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業以89年1月19日函釋:「… …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有案。其中有關通案認定投標廠商其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部分;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而依工程會102年1月17日函針對原審法院另案函詢該會89年1月19日函中所稱:「…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究指經檢察官偵查或終結起訴或經刑事判決?或其他之情形?回覆:「係指廠商人員於該採購案經機關發現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情形者,且不以經檢察官偵查或終結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為要件。」可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 稱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係指機關發現廠商人員行為符合該條各項所列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非以其人員受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為要件。 ㈢、復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又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經同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 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 ,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對於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之見解,及持相同看法之本院上開決議作成前之判決,主張上開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即便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亦應以其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為時點云云,核與本院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㈣、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查上訴人原名建誠公司,湯憲金非歷任登記負責人,惟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亦為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為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獲取更大利益,自92年起,與潘隆雄、張清逸、張克承、邱萬城、徐步盛、徐武雄、邱鳳亭、林顯松等10人協議就北市○○○○○○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以50元為計算標準,由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陪標之廠商,另分得數萬元不等之陪標金,系爭採購案即以上開方式決標,分別由上訴人及祥恩公司得標。湯憲金嗣經北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其共同連續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另經北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罪,(共計53罪),依同法第92條對上訴人各科罰金20萬元,均減為10萬元;至系爭採購案部分,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諭知免訴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又上述圍標決議係行為人私下進行,原為招標機關所不知。依前揭工程會102 年1月17日函示,廠商人員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列之行為,並不以刑事偵審結果為斷,應由招標機關自行調查認定,前已述及,自以招標機關已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廠商有該條項所指圍標事實為前提。倘招標機關僅知悉廠商人員「涉嫌」上開罪名,然具體事證猶有未明,尚難期招標機關全然置廠商權益於不顧,逕認已屬「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犯行,率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 已發還之押標金行使追繳請求權。 ㈤、本件觀諸北檢95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廠商圍標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92年間,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蔡萬興…忠建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相互同意日後投標工程時,如有意得標者,應先繳納以工程總噸數計算、每噸50元至100元不等之 圍標金,先取其中一定比例平均分配與其他不參與投標之瀝青廠商,如果有參與陪標者,再多分配5萬元許之陪標金, 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相互不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標案及參與陪標之廠商,詳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就此僅載湯憲金、羅金泉等人之供述證據,其待證事項乃坦承相互共同實施上揭搓圓仔湯行為投標之事實。惟就所謂事前即有之圍標協議究有多少人及何人參與,暨系爭採購案之具體圍標細節究係如何,尚未臻明確,此由北檢續行偵辦後,另以96年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記載:「…湯憲金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㈡北市養工處部分:羅金泉、湯憲金因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長期承攬北市○○○道路工程,為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獲取更大之利益,除對該處辦理道路工程相關公務員行賄(已起訴)外,自92年起,與潘隆雄、張清逸、張克承、邱萬成(即系爭採購案陪標廠商金昌興公司負責人)、徐步盛、徐武雄、邱鳳亭、林顯松等10人,詎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前開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該處發包之道路工,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 ,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底價,由原訂底價之6至7折,大幅提高至8.5折以上 ,經統計92、93年渠等圍標之標案如附表3所示(除得標廠 商外,明載陪標廠商、再生瀝青噸數、底價、決標價等)…」指明圍標行為人10人暨各個採購案圍標詳情,較之95年起訴書列舉之7人(其中羅金都、蔡萬興、袁耕民、陳義正4人嗣且於移送併辦書遭剔除),兩相對照,益徵北檢95年起訴書內容尚不足為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憑據,而難期被上訴人於接獲該起訴書是時,即行使該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是原審論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 日取得北檢95年起訴書,於96年10月29日收受北檢96年追加起訴上訴人之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湯憲金等圍標部分之移送併辦書。而95年起訴書雖就湯憲金提起公訴,惟載明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仍待後續偵查,再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相關卷證由檢調單位掌握移送刑事庭,尚難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 12日取得北檢95年度起訴書即足以確認上訴人有經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得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及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時效自96年10月29日起算始為合理,計算至100年11月3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止,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 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至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歧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或矛盾,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