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95號上 訴 人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德村 上 訴 人 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宏 上 訴 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必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分別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於99年8月27日核准變更設計之(94) 高縣建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97年4月28日核准變更 設計之(97)高縣建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97年10月27日核准變更設計之(97)高縣建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上開3件建照以下分別稱1520-5建照、537-2建照、1170-2建照;如同時涉及該3件建照時,則合稱系爭建照)之起 造人,系爭建照基地均位在前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 核准開發許可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下稱開發計畫案)範圍內。系爭建照均係委託林益慶建築師(下稱林建築師)設計,分別於94年3月30日、97年4月28日及97年10月27日經前高雄縣政府核准發照,迄今各自分別辦理5次 、2次及2次變更設計在案。嗣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2日 至同年11月5日辦理建造執照案件抽查時,發現1520-5建照 有停車空間免計算容積等項目不符規定情形,爰於同年11月10日通知林建築師,若對不符規定項目有異議,請於7日內 申請復核,若無異議,則請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或更正說明。林建築師遂於同年11月22日以開發計畫案係於87年1月7日前核准為由,書面說明其將提出容積率為160%之設計變更 。案經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29日邀集相關人員開會研商,經討論後核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及第162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停車空間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為計算基準,且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免計額度,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倘每輛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未達40平方公尺,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不計入容積,故1520-5建照每輛停車空間逕以可換算最大容積40平方公尺計算扣除,係林建築師對法令認知錯誤,致設計不當。另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辦理建造執照抽查時,發現537-2建照亦有相同情形,遂於同 年12月1日及24日通知林建築師辦理1520-5建照及537-2建照之變更設計。又前高雄縣政府鑑於林建築師設計之1520-5、537-2建照有上開不符規定情形,經檢視其設計之建照結果 ,發現1170-2建照亦有同樣情形,遂於同年12月24日一併通知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前高雄縣政府為兼顧上訴人權益復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99年12月21日內授營綜字第0990243327號函(下稱99年12月21日函釋)及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99年12月23日函釋)復原許可開發計畫書如未載明容積率,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申辦,及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未達每輛40平方公尺者,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不計入容積後,即於100年1月11日及18日檢附上開內政部函文,再次通知林建築師辦理建照之變更設計,並說明本案容積率為120%, 惟林建築師迄未辦理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7822號函勒令停工。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等均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規定得不計 入總樓地板面積之項目中,僅停車空間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面積計算方式,特別使用「換算」一詞。就文義解釋而言,應認係有意區別停車空間與其他項目之面積計算方式,即其他項目之面積按實際設置丈量結果計算,而停車空間之面積則以換算方式為之。至以如何的具體概數換算始為適當,應屬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時之行政裁量,只要換算概數不超過40平方公尺即於法無違。又建築技術規則既未明定停車空間之定義及涵攝範圍,亦無相關解釋說明,則如何計算實際設置面積?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以問答問,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建照之審查及核發屬地方建築主管機關之權限,而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之審核基準,目前實務共通見解為: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均以概數換算,但換算概數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系爭建照在內之17張建照所持見解與相關解釋及實務共通見解相同,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另既然無法確定停車空間範圍,並計算實際設置面積,則以概數作為換算樓地板面積之基準,乃屬當然之解釋。是系爭建照之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被上訴人雖引用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主張「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應以實際設置面積為計算基準」,但其因建築技術規則未規定停車空間之定義及範圍,無法提出「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為職掌建照審核及發照之主管建築機關,尚不知如何計算實際設置面積,豈能指責系爭建照之換算方式違法,並認定容積超過法定上限?㈡系爭建照於94年及97年間核發,因當事人無爭議而確定,均在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前。依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令釋(下稱 行政院61年6月26日令釋)及法令與規則不溯及既往原則, 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之效力仍不及已確定之系爭建照。被上訴人不得依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主張系爭建照違法,而要求變更設計或為勒令停工。㈢系爭開發計畫案係於75年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而獲核准,各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因此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當時法令並無容積率之限制規定,故系爭開發計畫案之計畫書載明無容積率之限制。是本件與87年10月9日台內 營字第877299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所指情形相同,即無容積率之限制,自無「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過法定上限」之問題。被上訴人雖主張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函釋係針對本件情形所為之解釋,而非對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之變更或補充云云。然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函釋 ,除重申上開87年10月9日函釋意旨外,並補充增加適用內 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之限制,屬對其補充或變更,依行政 院61年6月26日令釋意旨,其補充解釋效力不及已確定之系 爭建照。且系爭開發計畫案之計畫書已載明當時法令無容積限制規定,系爭開發計畫案亦無受容積限制之意,被上訴人卻認為系爭計畫書未記載容積率,顯係曲解。另容積率、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限制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將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限制混為一談,並自創所謂「整體容積管制之概念」,應無足取。況被上訴人為勒令停工之處分,係以違反容積率規定為由,而非以違反建築物高度限制為由。㈣停車空間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涉及容積率之計算,為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抽查作業要點)第3條之附表1「建造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及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屬於主管建築機 關應審查項目,並非建築師應簽證負責之項目。建築師於申請系爭建照時,其依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呈給被上訴人審核 之「面積計算表」上「容積率檢討欄」,已明確且顯著記載每輛停車空間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在「面積計算表」審核欄蓋章表示已經審核,自不能諉稱未審查及此,並辯稱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係建築師簽證項目,非其審核項目。再者,依抽查作業要點第5條及執行要點第6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抽查對象限於建築師簽證項目,且限於前1個月發照之申請案件;被上訴人故 意違法發照,又刻意抽查舉發,亦違反誠信。另被上訴人審核後發給系爭建照,上訴人據以興建建物即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建照,且依舉重明輕法理,亦不得為勒令停工之處分;如得撤銷,被上訴人應即撤銷系爭建照,並對業主依法賠償,亦無強令上訴人變更設計或停工之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變更設計,旨在規避信賴保護原則。又應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核之面積計算表,既應記載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及相關容積率與建蔽率之計算式,被上訴人豈能辯稱其僅審核計算之結果,而不必審查各該計算式?起造人為一般人民,無法理解已按規定經建管機關核准領得建造執照興建中之案件,為何會突然出現所謂「被抽查到」因而不確定建物已核准設計內容是否屬合法範圍之變動風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 ㈤被上訴人為主管建築機關,一面核發執照給上訴人等興建建物,卻對按建照圖說施工之上訴人為勒令停工之處分,前後處分矛盾。本件勒令停工之處分,已造成上訴人等巨大之損害,且此種損害與日俱增,益證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確優於被上訴人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㈥上訴人依法取得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其後續之施工、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均以建照所核定之圖說為依據。亦即建照對其後續之施工、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有「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本件上訴人並無未按圖施工情形,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命上訴人變更設計,進而勒令停工,顯有不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應以申請建照時之容積率120%為基 準:⒈系爭開發計畫案係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審查通過,並經內政部同意前高雄縣政府審核結果辦理,業經前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18日公告為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案件。依當時法令,雖無容積率規定,惟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築物高度限制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高,即有樓地板總量管制。此乃整體容積管制之概念,非毫無容積限制。且上訴人自行委託建築師設計,並依行為時容積率規定為設計內容,即不能事後主張被上訴人對容積率有不當管制之理。⒉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係鑑於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87年1月7日,將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由77年6月29日修正規定之160%,於87年再修正調降為120%,為保障修正調降前業經同意開發計畫者之權益,其申 請建造執照時之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若原核准開發計畫並無載明容積率時,即無從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申辦,始符法制。該函釋並非針對本件情形之解釋。⒊系爭開發案於75年核准時,已有容積率之規範,僅系爭開發計畫案屬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沒有容積率限制而已。故當時係因法規沒有要求應受容積率之規範,而非法規有要求應受容積率之規範,但經核准容積率等於零,或可不受容積率規制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主張本件應不受容積率 規範限制。⒋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函釋之內容係針對本件之具體指示,未變更成增加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自無行 政院61年6月26日令釋之適用。㈡上訴人主張不計入容積面 積之停車空間,應以每輛40平方公尺計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換算」乃指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經計算其實際面積後,該實際面積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本款所稱「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係指每輛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有未達或超過40平方公尺等情形,未達者以實際設置面積計算免計額度,超過者則以40平方公尺計算,而非一律以40平方公尺計算,此為文義所得之當然解釋。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亦同此旨。而系爭建照超出法定上限之樓地板面積合計44,767.71平方公尺。㈢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停車空間的換算,屬 建築師簽證事項,上訴人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依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1所列第19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於非都市土地部分,由於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建造執照有關之規定僅建蔽率及容積率,是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該項目時,僅審查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無超過法定上限。且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之面積計算 表固為縣政府應審查部分,惟其依附表1第19項審查時,僅 檢視該計算表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無超過法定上限,至建蔽率及容積率如何計算,則非屬縣政府審查項目,蓋計算式涉及建築師本於其專業技能依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設計,屬應裝入另1份圖袋由建築師簽章後彌封部分。前高 雄縣政府對該專業技術之監督管理,則依抽查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辦理抽查。是系爭建照停車空間之設計及實際設置面積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等事項,非屬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 附表1所列應由縣政府審查項目,而屬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 方面簽證負責部分,故建築師誤將每輛停車空間一律以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致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過法令上限,前高雄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審查時,自無從發現錯誤,嗣於辦理建造執照案件抽查時,始發現有建築師誤算情形。況上訴人所委託之建築師亦因此遭受懲戒,益證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確屬建築師之簽證項目。則有關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及過程,應由簽證之建築師負責,非被上訴人依法應審查項目,林建築師負責本件計算方式及過程,其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造成行政機關誤認為合法而核發建照,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㈣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已敘明所謂每輛停車空間經換算最大不得超40平方公尺,非指每輛停車空間均以40平方公尺計算,且執行多年並無類似疑義。故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僅重申上開規定而已,並未擴張或變更,即無該行政院61年6月26日 令釋適用,上訴人自不能據以主張系爭建照不受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拘束。㈤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發生之時點、方式及處理過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誠信原則。㈥系爭建照每輛停車空間一律以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其實設容積率超過120%,經被上訴人於辦理 建造執照案件抽查時發現,故上訴人領得系爭建照之施工中建築物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爰通知林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惟迄未辦理,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8條第2 款規定勒令停工,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建照之容積率因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縱建築完成亦可能遭到拆除,造成上訴人日後損害擴大,始在建築過程中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迄未提出符合法令要求之變更設計,始勒令停工。勒令停工之處分,乃建築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所為,並不會造成上訴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均屬為公共利益為目的。是上訴人未依容積率規定建築,難謂對公益無影響。㈦原處分雖僅載明依建築法第58條,惟說明二已引用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即明示其法律依據,並於說明一說明 原處分係依前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90295724L號函、同年12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90341882號函及內政 部99年12月21日函釋、99年12月23日函釋辦理,足以說明系爭建照一律以每輛停車空間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及第162條,其實設之容積率 超過120%,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 規定等情,上訴人顯可據以得知其違規情形及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並無不備理由及法令依據之瑕疵。㈧本件並無「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原則之適用。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施工中即建照執照核發後,主管機關於發現有該條所定6款 事由,即可命行為人修改、勒令停工或拆除,行政機關自應依該法而為處分,自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否則,依上訴人之見解,一旦建照執照核發後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建照拘束發給使用執照,則第58條豈不形同具文,更罔論建照核發之某部分範圍又未經行政機關審查,而係建築師簽證之事項,此原則之適用無異已違背建築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又在現行法制上,尚無法完全肯認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是如欲承認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即應避免不法之前處分,仍有拘束新程序中後處分之效力,以防杜後段決定仍必須持續違法,不得適法改正,而與法秩序之要求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建照有無容積率之限制?系爭建照每輛停車空間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是否適法?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照後,上訴人依該建照施工,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基於行政處分具有拘束效力,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照後得否命其停工?爰分述如下:㈠系爭建造執照,應有法定容積率120%之限制:⒈ 系爭開發案係於75年3月6日經內政部審議通過核准之山坡地建築開發許可案,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當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75年4月14日公告核准開發許 可。而本件開發計畫依當時法令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僅有建蔽率40%規定(內政部於75年3月12日修正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將丙種建築用地原建蔽率30%修正為40%),並無容積率之規定,建築物高度受面臨道路寬度之影響;嗣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內政部以77年6月29日(77)台內地字第60884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規定,明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60%;其後 又以87年1月7日(87)台內地字第8776145號令修正發布同 規則第9條規定,將丙種建築用地修正為建蔽率40%、容積 率120%。本件上訴人分別申請建照(含變更設計),經被 上訴人依申請建照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建蔽率40%、容積率120%,審查結果分別核發給系爭1520-5建照、537-2建照、1170-2建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發計畫書第133頁、 面積計算表、系爭建造執照等在卷足憑,堪以認定。⒉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內容,係針對「關於87年1月7日『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修正前,業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發雜項執照之開發計畫案,申請建築執照時,其容積率是否依原核准計畫內容,維持為160%乙案」所為之釋 示,核其案例函釋事實係針對77年6月29日後經區域計畫原 擬定機關同意之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申請建照時,有關新、舊容積率之適用規定,要與本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並無容積率規範之明文,故未記載容積率之情形不同,是尚難比附援引資以適用。⒊次觀本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丙種建築用地雖僅有建蔽率40%之規定,而無容積率之規範明文,惟依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可見當時法令對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之規定為容積總量之管制,以達到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行政目的。本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丙種建築用地雖無容積率之明文規範,惟仍有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之限制。本件開發許可所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既未載明容積率,系爭建照申請案應適用之法規,自應依申請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120%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建照應有法定容積率120%之限制,洵堪認定。㈡ 上訴人就系爭建照之停車空間,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均以面積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⒈揆諸行為時建 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第4款(82年3月1日內政部(82)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發布為同條項第4款,99年5月19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03788號令修正發布為同條項第6 款)及第162條第1項第2款法規規定可知,建築技術規則對 於「停車空間」之概念,雖無闡釋定義之條文,惟依前揭條文通常文義之解釋作用,應可確定其概念範疇及涵攝範圍,係指與設置停車位及車道進出有直接關聯性之停車空間而言。復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1年8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52356號函釋意旨,足見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之規定,係內政部基於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之實務經驗而訂頒之換算依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授權主管建築機關得以概數換算之行政裁量權限之依據。況衡酌建築物容積管制目的,係為控管土地使用強度及人口密度,以維護土地合理使用及居民生活品質,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 揭櫫須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始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則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所謂之每輛停車空間,當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 ,蓋非如此,豈非縱容建築物容積遭違法不當挪用,自非法之所許。復徵諸法規範意旨若非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始得作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準,其立法技術上僅需逕為規定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為40平方公尺即可,又何需訂頒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之限制規定?是綜合上述,顯見前揭法文所稱之停車空間,係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要無疑義。⒉至於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乃內政部基於法定職權而闡釋法規意旨,核與法意相符,且其前亦曾未發布有關汽車停車空間得不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而以概數換算方式為計算基準之解釋函令,並無變更法令見解之問題。又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係以法條固有之文義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即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據以為原處分之依據,並無不合。⒊內政部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內政部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概數40平方公尺作為換算之依據。⒋本件既應受容積率120%之限制,則上訴人未依實設停車空間計算免計入容積範 圍,概以40平方公尺換算免計容積停車空間之結果,系爭建照合計超出法定上限之樓地板面積44,767.71平方公尺,應 堪認定。㈢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應屬建築師簽證項目:⒈揆諸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立 法理由,在於「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準此可見,我國之建築管理政策,係朝向讓被管制者「自我管制」「自我負責」之最低行政管制密度發展,將建造執照審查之部分管制權限交由私人自我管制,施行所謂「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可稱之為「管制緩和」。亦即,我國建築管理法制,係將主管建築機關部分公權力之行使限縮,轉由民間建築師或技師負責辦理,而單純課予其具公法性質之義務(蔡志揚,建築結構安全與國家管制義務,第6、13、25、90、138頁,96年9月初版第1刷),尚與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法定委託有別。⒉次以內政部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87年7月24日(87)台內營字第8772345號函訂定發布抽查作業要點,作為修正後建築法第 34條「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揆之抽查作業要點第1點至第6點規定,及嗣後88年7月1日(88)台內營字第8873613號函修正發布之第3點修正理由說明,可知建築法第34條實施專業簽證制度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審查階段,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對於規定項目外之其餘項目(簽證項目)雖未再進行實質審查,然依建築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及第34條之修正理由 ,為確保建築設計品質,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並得藉由抽查制度逐案進行實質審查,要無疑義。⒊再依修正後抽查作業要點第3 點之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其中第1 項至第13項係針對書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圖說等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14項至第20項係針對土地使用管制(包括農業區內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符合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土地編定及地目符合規定、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建築物用途)有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查。至於技術部分,則增訂附表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記載:「1.本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除規定項目及依法應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負責辦理項目外其餘由本建築師簽證負責。2.依法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項目並已依法交由相關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本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而抽查作業要點,既係內政部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所訂頒之技術性 及細節性之法規命令,是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自已藉由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 一、二所示之具體內容而補充前揭「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構成要件內容。至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是否曾被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依內政部102年5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5874號函復意旨,可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雖未經內政部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惟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主管建築管理機關,負有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於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就規定項目為之,至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自不待言。⒋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固未經內政部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惟該府為執行內政部訂頒之抽查作業要點,特訂定執行要點(93年1月6日公布),其中第3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設計圖說應分裝 於2份圖袋中。其中1份圖袋內應包括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1樓平面圖、地基調查報告及有關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項目檢討等之設計圖說;另1份圖袋應包括依建 築法及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設計圖說,並由簽證建築師簽章彌封。」由此可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對於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袋,係分為不彌封圖袋及彌封圖袋兩大類,而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項目檢討之設計圖說係置於不彌封圖袋內,惟置於不彌封圖袋內之設計圖說內容,是否即當然可謂係全部屬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尚難一概而論,仍應依其事物本質回歸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 規定,論究其內容係屬於附表一之規定項目或附表二之簽證項目,而具體判斷之。⒌再審究兩造爭議之建築師設計圖說有關法定容積率之檢討,上訴人係於「面積計算表」之容積率檢討或容積面積檢討欄為是否符合法定容積率之檢討,觀其容積率檢討計算式之內容為:總樓地板面積扣除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樓梯間、機電設備空間、梯廳、停車空間、天井等各細項空間面積數值,再除以建築基地面積數值,而得出計算結果之數值,資以確認容積率小於120%,另於停 車空間檢討欄僅為停車數量(含法定停車數量及增設停車數量之實設停車數量)之檢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照申請案之面積計算表在卷可參,堪以採認。準此而言,上訴人於面積計算表所為之容積率檢討之內容,係將其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各細項空間面積為總結之檢討,然衡諸建築物之各樓層、各項空間規劃設計之圖說面積,端賴建築師按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其他相關圖說始得明瞭各該細項空間之實際設計圖說面積是否翔實正確,若謂主管建築機關須審查容積率之計算內容是否正確,無非責求其須進一步核實各樓層、各細項空間之設計圖說面積,始得克盡其審查之責,如此而為,無異又回復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34條修正 前所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全面審查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之舊法時期,顯與建築法第34條73年11月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相悖,足見上訴人於面積計算表所為容積率檢討之計算式內容,確非主管建築機關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應審查之規定項目無誤。⒍第以,營建署101年4月17日函旨略以:「…二、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如附件)第3點規定:『…。 』前開附表一中第1項至第13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 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14項至第20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三、另前開附表一審查項目19為『區域計畫及都市計晝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有關容積率規定,係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惟容積率之計算,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條文規定計算檢討,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263頁),及證人 即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科長欒中丕所為同於內政部上開函釋之證言(原審卷四第21-28頁),均與修正後建築法第 34條規定及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一、二規定無違。上訴 人主張營建署上開函釋及證人欒中丕所證各節,均係曲解法令意旨云云,容有誤解。⒎綜上以觀,系爭建照之建築設計圖說,有關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屬建築師應按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並非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彰彰甚明,自不因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其放置於不彌封圖袋內有關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同時呈現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簽證項目)之內容,卻僅因該面積計算表係放置於不彌封圖袋內,即率爾推論該面積計算表所記載之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亦屬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云云。從而,本件系爭建照之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或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換算面積數值為何),核屬建築師之簽證項目,而被上訴人僅就其設計之建築物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值結果,予以審查是否符合容積率之規定,洵堪認定。⒏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執行內政部訂頒之抽查作業要點,特訂定執行要點(93年1月6日公布),並於94年8月23日邀集建築師公會召開協調該府簡化流程並加速執 行審查建築執照相關議題會議,嗣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為配合高雄縣政府建管人力不足,縮短執照核發時效,乃依據高雄縣政府94年8月23日簡化請照流程會議紀錄 ,訂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雜)照協檢作業要點」,而由該要點第3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可見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實施建築師協檢制度之目的,係為配合主管建築機關執行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縮短主管建築機關行政作業時間,及確保建築設計品質,而為協助簽證建築師自我管理檢查負責之制度,並未逸脫建築法第34條所定「規定項目」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範圍。⒐綜上所述,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應屬建築師簽證項目,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建築師受上訴人之委託規劃設計系爭建築案,參酌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就其代理人即建築師之故意或過失,應負 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予以停工之處分,並無不合。㈣本件於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後,上訴人依該建照施工,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照後得否命其停工?⒈查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停車空間 的換算,屬建築師簽證負責事項,而建築師於簽證時將有關停車空間不計容積部分,概以40平方公尺換算,業如前述,此部分既應由上訴人建築師簽證負責,致被上訴人據以審查核發系爭建照,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規定,要難主張信賴保護。⒉又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 ,足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須於事實及法律狀態均不變下始足當之。然查,本件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建照進行施工,惟依前述,上訴人於施工中經被上訴人勘驗發現系爭開發案整體容積(包括本件系爭建照)超出法定容積率之限制,而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 定情形,亦即被上訴人先前作成核發系爭建照之處分時,並未發現系爭開發案範圍內之相關建案其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已超出法定上限,嗣後上訴人於興建施工中,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建案有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之情形,其前後應審酌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自不受「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被上訴人所為停工處分應屬違法云云,亦不足採。㈤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於施工中,發現有妨 礙區域計畫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後施工中,被上訴人勘驗發現上訴人有前揭違章情事,乃通知應辦理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又前高雄縣政府為兼顧上訴人權益復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99年12月21日函釋及99年12月23日函釋以原許可開發計畫書如未載明容積率,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申辦,及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未達每輛40平方公尺者,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不計入容積,即於100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檢附上開內政部函文,再次通知辦理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並說明本案容積率為120%,上訴人對該處分並無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此 為兩造所不爭。嗣因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乃以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致妨礙區域計畫,依建築法 第58條第2款勒令停工,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建築法第58 條第2款係專指未按圖施工所導致之情形,並不包括建照內 容本身違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㈥末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是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既係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則裁判基準時點即為行政處分作成時。本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照後,於施工中被上訴人勘驗發現上訴人有前揭違章情事,乃通知上訴人依法改正,於其未改正之情形之下,並未選擇撤銷建照處分,而命其停工,是依其為行政處分時,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已不得再行撤銷建照,故亦不得命其停工云云,並不可採。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 定以100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7822號函勒令上訴人停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2、妨礙區域計畫者…。」建築法第 58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建築物於施工中 ,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情事者,主管機關即應以書面通知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㈡次按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34條原規定:「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年以 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 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2項)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 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3項)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 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建照申請案應適用之法規,應依申請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 120%之規定辦理,系爭建照應有法定容積率120%之限制;上訴人就系爭建照之停車空間,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均以面積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出法定容積上限之樓地板面積達44,767.71平方公尺,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有妨礙區域計畫 之情事;又系爭建照之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或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換算面積數值為何),應屬建築師負責之簽證項目,上訴人就其代理人即建築師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予以勒令停工之處分,並無不合; 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略謂:建築法第58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乃係專 指未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所導致之情形,不包括違法之建造執照致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系爭建照之建案,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建照之圖說進行施工,並無任何未按圖施工情事,系爭建照亦未遭撤銷,效力仍繼續存在,乃被上訴人竟於各該建案興建完成達8、9成時,以其核發之系爭建照有容積率超過法定上限之違法為由,為本件勒令停工之處分,於法有違;其目的明顯欲規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19條及第121條撤銷授益處分(建造執照)之要件規定,與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原則有違;詎原判決竟認本件無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原則之適用,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按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此觀首揭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自 明。此規定乃為避免建築物之興建,有妨礙區域計畫,影響公益之情事,故明定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又建築法第58條所規定之「修改」,依其文義解釋為修正更改;倘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如何「修改」,解釋上亦應包括該執照之「變更設計」,始得予以修改之。上揭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並不 侷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致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實則,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倘屬違法,主管建築機關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惟建築法第58條 特別明定建築物施工中,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命停工、修改,其規範意旨無非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亦即倘得停工、修改(包含變更設計之修改)即得達到回復合法狀態之行政目的,自無須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大之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此時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命停工、修改,洵屬適法有據,尚難持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學理或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未遭撤銷等由,否定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經查,系爭建照每輛停車空間一律以40平方公尺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其實設容積率超過法定容積率120%之限制,而有違 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 訂定)第9條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領得系爭建照之施工中 建築物已有妨礙區域計畫法之情事,被上訴人通知林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迄未辦理,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 規定勒令停工,自屬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先前作成核發系爭建照之處分時,並未發現系爭開發案範圍內之相關建案其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已超出法定上限,嗣後始知悉系爭建案有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之情形,其前後應審酌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自不受「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限制,與本院前揭論述,未盡相符;惟原判決認本件並無「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及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所為勒令停工之處分,並無不合之結論,與上 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核無違誤。上訴人上揭主張,核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雖曾為執行抽查作業要點而制定執行要點,然其既未經內政部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亦不得據以制定執行要點,是執行要點並無法源依據,應不生效力,自不得以其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得適用抽查作業要點之論據;縱認本件應適用建築法第34條及內政部制定之抽查作業要點有關建築師簽證規定,惟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事關容積率之計算,依建築法第34條及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一之規 定,應屬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而非建築師簽證之「其餘項目」;原判決以系爭建照之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應屬建築師負責之簽證項目,而建築師係上訴人所委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揆諸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內政部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87年7月24日(87)台內營字第8772345號函訂定發布抽查作業要 點,作為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至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是否曾被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依內政部102年5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5874號函復略以:「…據前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3月11日函說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已向該 廳報備試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查本部87年7月24日訂頒『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2點 ,該廳為指定機關,本部尚無該廳指定該府相關備查文件。又本部88年7月7日修正該要點第2點改由本部指定後,雖查 無該府重新報本部指定或備查文件,惟探究其訂定過程與目的,應係自試辦後即賡續適用該要點。且建築法第34條已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是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自應依上開建築法及要點規定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之審查。」等語。原判決據以論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雖未經內政部指定為抽查作業要點之適用機關,惟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主管建築管理機關,負有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於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就規定項目為之,至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自不待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執行內政部訂頒之抽查作業要點,特訂定「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93年1月6日公布),俾得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執行主管建築管理機關審查或監督管理之法定權責;參以上訴人於面積計算表所為之容積率檢討之內容,係將其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各細項空間面積為總結之檢討,然衡諸建築物之各樓層、各項空間規劃設計之圖說面積,端賴建築師按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其他相關圖說始得明瞭各該細項空間之實際設計圖說面積是否翔實正確,若謂主管建築機關須審查容積率之計算內容是否正確,無非責求其須進一步核實各樓層、各細項空間之設計圖說面積,始得克盡其審查之責,如此而為,無異又回復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34條修正前所規定由 主管建築機關全面審查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之舊法時期,顯與建築法第34條73年11月7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相悖,足見上訴人於面積計算表所為容積率檢討之計算式內容,係屬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而非主管建築機關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規定應審查之「規定項目」,系爭建照有關停車空間不計容積部分,概以40平方公尺換算,此部分既應由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簽證負責,致被上訴人據以審查核發系爭建照,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規定,要難主張信賴保護等情,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揭論旨,乃上訴人執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採據。 ㈥上訴意旨復謂: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與本件情形完全相 同,原判決竟認本件不能比附援引適用該解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又系爭建照核發時間均在內政部 99年12月23日函釋之前,該解釋效力不及於之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系爭建照,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致容積率超過法定上限」為由,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為勒令停工之處分,並非以系爭建照超過法 定高度為處分理由,乃原判決竟無端扯到高度限制問題,而為系爭建照違法之判定,明顯率斷,有訴外裁判之嫌云云;惟查,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釋內容,係針對「關於87年1月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修正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雜項執照之開發計畫案,申請建築執照時,其容積率是否依原核准計畫內容,維持為百分之160乙案」所為之釋示,核其案例函釋事實 係針對77年6月29日後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同意之非都市 土地申請開發案,申請建築執照時,有關新、舊容積率之適用規定,要與本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並無容積率規範之明文,故未記載容積率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至於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函釋:「...有關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訂有 明文。...又同編第60條第6款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是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停車空間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為計算基準,且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免計額度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未達每輛40平方公尺者,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不計入容積。」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乃內政部基於 法定職權而闡釋法規意旨,並無違背法規範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即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據以為原處分之依據,並無不合。又本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丙種建築用地雖僅有建蔽率40%之規定,而無容積率之規範明文,惟依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可見當時法令對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之規定為容積總量之管制,本件開發許可所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既未載明容積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適用之法規,自應依申請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120%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建造執照應有法定容積率120%之限制等情,已據原判決 論明甚詳,與論理法則或平等原則等無違,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論及建築物高度之限制,旨在說明本件核准開發許可當時,固無容積率之規範明文,惟依當時法令對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之規定為容積總量管制之情;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