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黃馨美 陳富英 被 上訴 人 陳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之股東,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98年7月17日及99年8 月9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簽訂以其名下聯德公司股票165萬股、350萬股及350萬股( 下合稱系爭股票)為信託財產之1年期、1年期及3年期之有 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97年、98年、99年信託契約,或合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並於97年8月27日、98年7月23日及99年8月17日辦理贈與稅申報, 經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核定97、98及99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8,036元、527,050元及2,189,173元。嗣上訴人以 系爭信託契約係分別於聯德公司97年6月13日、98年6月19日及99年6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始簽訂,且受 託人中信銀行於97年、98年及99年已各交付信託利益(孳息)合計6,118,655元、4,197,359元及3,125,783元與受益人 ,乃就該孳息依實質課稅原則,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算,另核算99年信託利益(即信託第2、3年度之孳息)為1,361,892元,而於101年3月14日分別重新核定97、98 及99年度贈與總額各為6,118,655元、4,197,359元及4,487,675元(3,125,783元+1,361,892元),並補徵贈與稅額462,163元、199,735元及228,767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因此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贈與之贈與人須有贈與物所有權始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既已分別於97年8月22日、98年7月17日及99年8月9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中信銀行,因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票之從權利,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中信銀行時, 該股票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亦隨同移轉予該銀行。則聯德公司分派97、98及99年度現金股利時,係將該現金股利發放予中信銀行,由該銀行取得系爭現金股利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處分移轉該現金股利予受益人之贈與權限。上訴人混淆「一般贈與」與「信託贈與」之不同,遽以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由,對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逕以聯德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之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為由,認被上訴人於聯德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契約,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受託人交付該孳息與受益人時,應就該孳息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而依實質課稅原則及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被上訴人贈與稅。此乃擴張一般贈與之課稅範圍,將聯德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之同時,即視同被上訴人已取得該現金股利之所有權,非但與公司法分派盈餘過程之實務操作過程有所扞格,亦有架空遺贈稅法第5條之2關於該條各款信託關係人間「信託不課徵贈與稅」之疑慮,而背離整個信託法制度之精神。 (三)上訴人適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重新核定被上訴 人之贈與總額高達6,118,655元、4,197,329元及4,487,675元,並補徵稅額462,163元、199,735元及228,767元,從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涉及行政法令之變更,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27日、98年7月23日及99年8月17日申報贈與稅時,自上訴人所提供之贈與稅申報應檢附 文件中,並未包括應提供聯德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聯德公司為上市公司,相關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可得知,被上訴人並未為不完全陳述),上訴人於審理後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時,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提供上述資料,且未曾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機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發布前,並無任何相關贈與之法 令依據,卻將信託贈與轉化為一般贈與,擬制贈與之適用範圍,溯及適用於該函釋發布日以前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已趨於安定之稅捐稽徵法律關係,因該函釋之故,遭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認定為一般贈與而須核課贈與稅,且受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之不安定狀態。至於該函釋發布後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處罰。則該函釋顯與租稅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意旨相悖離外,更直接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該函釋因牴觸法律而無效。又該函釋適用結果,亦非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五)被上訴人將聯德公司股票信託予中信銀行之信託目的,係為成立信託贈與行為,以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 親屬及公司員工,親屬部分純係贈與,員工部分亦為贈與,但有獎勵員工之作用存在,故被上訴人所為決策過程係為達成合法節稅等多重目的而形成。且被上訴人與中信銀行簽立信託契約,雙方約定信託期間產生之收益(包括股票股利、現金股利),由受託人中信銀行依信託契約分配予特定受益人,中信銀行業已依系爭信託契約,於97年、98年及99年分別交付信託孳息予各該受益人。又被上訴人與中信銀行所簽訂之系爭99年信託契約,為期3年,其效 力直至101年為止,並無任何變更,因聯德公司於100年度及101年度並未分配盈餘,故中信銀行並未交付信託孳息 予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信託契約僅為工具,只是讓被上訴人符合法律之形式要件,實質目的係要達到無償贈與,將財產移轉他人而節省大額稅捐之租稅規避行為。故上訴人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係「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非常規交易安排,其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而就受託人於97年、98年及99年已交付之信託孳息,依遺贈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贈與稅,並無違誤。而類此爭訟案件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6號、第7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亦均採取與上訴人相同之見 解。 (二)被上訴人97、98及99年度陸續於聯德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即簽訂1年期、1年期及3年期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其簽訂信託契約時,顯已知悉97、98及99年度分配盈餘之情,乃經事前規劃安排,將其每年訂約時已可得確定獲配之股利,藉信託之名,改由其親友等人取得,即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以背離信託法制度之精神及遺贈稅法第5條之1立法目的,將每年實質上之贈與標的,由應按交付日時價課徵之股利(現金及股票),轉換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意圖迂迴減少其原應負擔之贈與稅;其所採模式,究其實質,乃該決議分配之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已明確之孳息,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受託人交付該孳息與受益人時,應就該孳息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與受託人中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受託人中信銀行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信託中信銀行之聯德公司股票,於信託存續期間所產生之股票孳息給付予孳息受益人,顯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信託利益之移轉,並非利用迂迴複雜之法律關係設計組合而為之,且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係使受益人取得該信託利益,亦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將其 擬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之規範意旨並無不符,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並無不合,則於法律評價上,自難認係租稅規避行為。又觀之被上訴人陳稱其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係基於當時遺贈稅法第5 條之1規定有信託節稅規劃空間,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 上訴人之親屬及公司員工,親屬部分純係贈與,員工部分亦為贈與,但有獎勵員工之作用存在,故被上訴人為多重目的而形成決策過程之情,固可認被上訴人與中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確有基於減免租稅利益之考量,惟被上訴人與中信銀行依合於信託法之規定,互相本於意思表示一致之真意而成立私法上有效之信託契約,受託人中信銀行並依約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財產所產生之股票孳息給付予各孳息受益人,由各孳息受益人享有取得該股票孳息之利益,則被上訴人選擇其認為租稅負擔較輕之信託契約方式為財產之移轉,應屬理性之租稅規劃行為,並未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自難評價為非常規交易安排之租稅規避行為。 (二)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委託人對第三人享有1千萬元 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95年1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按年 於當年度之6月30日給付利息1次,本金到期清償。委託人另於95年1月1日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對第三人之1千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信託與受託人,約定信託期間3年(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受託人應將第三人按年給付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利息,按年於當年度之7 月1日給付與非委託人之受益人,於信託契約期滿時,將 第三人償還之借款本金1千萬元給付予委託人。上訴人於 稽徵實務上就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對於委託人(贈與人)如何課徵贈與稅?」之問題,答稱:「一、法令依據:(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蓄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 計算之。……」等語,可見上訴人於上述問題所呈現之事實,委託人於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其信託利益為確定之固定孳息,委託人亦已知悉該事實,且該孳息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因管理信託財產始產生之收益之情形下,上訴人於稽徵實務上,仍係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而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並未因此評價其係「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租稅規避行為。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詢問「依被上訴人與中信銀行於97年、98年及99年簽訂之3份信託契約,其中97年、98年部分 ,若各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計算該可得確定之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價值,據此課徵97年度、98年度之贈與稅,被上訴人應分別補繳之贈與稅稅額為若干?又其中99年度部分,若第1年可得確定之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價 值,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計算,另第2年 、第3年之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價值,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計算,據此課徵99年度之贈與稅,被上訴 人應補繳之稅額為若干?」之問題,答稱:請參酌如說明資料所載之計算式(即上訴人核定補徵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462,163元、199,735元及228,767元;惟若依前引規定試算結果,其97年度、98年度及 99年度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458,583元、199,320元及228,308元)等語,準此可見,本件衍生法律適用爭議之核心 問題,實非在於一般贈與行為或信託行為之定性層次問題,而係在於信託贈與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應如何估算之價值計算層次問題。換言之,依本件具體個案情節,應如何解釋及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範不固定孳息之權利性質)及但書(規範固定孳息之權利性質)之規定,始為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應關注之焦點。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知悉97年、98年及99年之孳息信託利益權利價值已可得確定之事實,乃於101年3月14日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改依一般贈與核定補徵其贈與稅,但就系爭99年簽訂之3年期信託契約之第2年、第3年孳息部分,仍維持依信託贈與權利價值之推計方 式核算,就系爭99年簽訂之單一信託契約不無割裂法律適用之疑義。且事實上,上訴人於核定系爭99年信託契約之孳息財產價值時,聯德公司早已於100年6月17日召開100 年度股東常會,確定因虧損而無股利可以分配,然被上訴人仍須面對無股票孳息但依然有贈與稅歸課之問題,上訴人如此核定之結果,亦不無於徵納雙方均已知悉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贈與財產價值之情形下,有關信託贈與稅制不利益之風險,卻完全歸由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承擔,實已悖離上訴人所謂基於量能課稅目的之正當性,故其割裂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要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五)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顯已誤解遺贈稅法對一般贈與行 為及信託行為之租稅法律構成要件之規範意旨,僅側重贈與標的價值之估算事項,卻疏未細究租稅規避行為應具備要件之「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而限縮租稅法律之適用範圍,自難予以援用。至於上訴人另稱本院102年度判字 第46號、第7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8 號判決,亦均採取與上訴人相同之見解等語;惟本院102 年度判字第46號、第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認定夫妻間為規避稅捐,假藉信託之名以達到贈與財產之目的,而減輕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尚與本件具體個案之事實,係以合乎信託法之信託行為,將信託利益移轉予第三人,且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與形式法律事實關係並無不合,而有所不同,則二者之基礎事實既然實質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縱與上訴 人採取相同之法律見解,亦僅屬個案,原審法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將系爭97年、98年簽訂之1年期信託契約,及99年 簽訂之3年期信託契約之第1年之孳息部分,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改按一般贈與之規定課徵贈與稅,係屬誤解法律,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作成本件補徵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應納贈與稅額之核定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上訴人應以系爭信託契約訂定之日,就他益受益人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其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認定係屬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範不固定孳息權利性質之推計方式)或但書(規範固定孳息權利性質之推計方式)規定之適用範圍,重行核計被上訴人將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之權利價值為若干,據以課徵本件贈與稅,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並維稅負之公平。 五、上訴理由略以: (一)聯德公司於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配案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聯德公司股票即成為「含權股」(即已明確待發放之股利附隨於股票之上),倘依一般贈與之通常程序,即待除息(權)基準日領取股利後,立即將股利無償移轉予他人,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股利須計入領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按累進稅率40%計算應納稅額外,尚須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按實際移轉之股利價值計 算贈與總額,惟被上訴人卻與受託人中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透過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加工,隱藏訂約時聯德公司已明確之股利,形式上雖符合信託贈與之規定,實質卻係規避原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致獲得之租稅利益與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實際負擔費用顯不相當,難謂無法律關係形成自由之濫用。且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僅有1年或3年不等,益發突顯被上訴人原意是要贈與聯德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後已明確之股利,卻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將已明確之股利包裝成他益信託之受益權,造成贈與價值被嚴重低估,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藉信託之名行避稅之實,倘承認其投機取巧規避稅捐之正當性,則有違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正義原則,原判決執租稅法定主義,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之締結為租稅規劃,而非租稅規避,拒絕本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及遺贈稅法 第4條第2項一般贈與之規定,實屬違法。 (二)聯德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配案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聯德公司股票所能獲配之股利已屬明確,被上訴人卻藉由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外衣,將訂約時已明確之股利包裝成信託契約之受益權,達成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尚難謂符合遺贈稅法之稅捐規劃。且原判決未究明「股票孳息」與「利息」之本質不同,遽將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及但書,解釋為立法者對「孳息價值是否已經明確或得以一定方式加以計算確定」之實質類型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係採取法律所預定給予之租稅規劃途徑,而未評價為租稅規避行為,進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並責由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及但書規定,重行核計被上訴人各系爭年度之贈與總額,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先後2次以傳真方式提出假設 問題,要求上訴人試算贈與價值,上訴人就渠等設題雖均以傳真答覆試算結果,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 時,曾明確陳述設題之一原審法院所設案例,與本件事實條件並不相同,另一設題試算結果係完全應承審法官設題要求,並不認同本件課稅客體贈與價值之計算,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之適用。惟原判決仍援引上訴人之試算結果,曲解為實務上之作法,進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卻未見判決中對於上訴人主張載明何以不採之心證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系爭99年信託契約第1年部分依遺贈稅法整體規範意旨, 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藉由系爭信託契約贈與訂約時已明確之股利,構成租稅規避要件,而否定該部分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稅法上效果,回歸經濟實質面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改依一般贈與之法律實質,計算贈與價額;另信託期間第2年及第3年部分,則因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訂約時,尚不知聯德公司100及101年度是否會配發股利,無法認定其對第2年及第3年部分存在租稅規避之主觀意圖,而未以租稅規避之法理予以調整,此從被上訴人實質上所欲產生之私法上效果詳予區別,不囿於信託契約形式上之單一性,而將契約整體均認定為構成租稅規避而否認其稅法上效果,實已充分掌握及辨明系爭信託契約於不同階段之經濟事實關係,分別適用其該當之租稅構成要件予以課徵稅捐,符合遺贈稅法之規範目的,自無所謂割裂法律適用之疑義。且第2年及第3年信託利益部分,最終風險之所以會偏向被上訴人,係因自由市場經濟自然運作(聯德公司因虧損不分配股利)之當然結果,與上訴人核定聯德公司實際上有無分配股利無涉,原判決以該結果作事後之觀察,並為溯及之認定,有違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擬制 課稅之立法本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本院以: (一)本案爭議涉及:贈與稅之稅捐債務成立生效基準時點之認定,以及這樣的認定是否合於現行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的立法意旨。就上市公司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信託契約稅基量化之規範結構是否完整?將含權價值納入上開類型之信託契約中,是節稅措施還是稅捐規避?具體含權待放之上市公司股票信託契約,稅基該如何量化?都是值得探討的議題。概分三個面向來釐清: 1.贈與稅之稅捐債務成立生效基準時點。 2.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稅基量化之規範結構。 3.含權上市公司股票之稅基如何量化。 (二)贈與稅之稅捐債務成立生效基準時點之認定: 1.現行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24條第1項「……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 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規定,由要約及承諾之觀點,以及我國採行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制(參照同法第7條第1項),而就財產贈與人一定時期內贈與財產的總價額課稅,可知我國贈與稅之稅捐債務成立生效之基準時,非以移轉贈與標的權利之物權行為時點,而是以贈與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點為準(相同觀點請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 2.此另由現行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 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2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 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足見他益之信託契約視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而申報時間是信託契約完成後(或變更受益人為他益之變更時)的30日內,亦即以贈與債權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點為準,應堪認定(相同觀點請參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 3.換個角度而言,若稱「一般贈與」與「信託贈與」性質不同,即使由現行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無法逕論一般贈與稅捐債務之基準時點是債權契約生效時(此類的見解是:一般贈與生效始點為物權行為時點,而信託贈與生效時點是債權行為時點);就信託贈與而言參酌遺贈稅法第5條 之1之規定,此類贈與稅之稅捐債務成立生效基準時點, 應為信託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點,應無疑義。 4.然而這樣的稅制下,原則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參見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但若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時距太大時(未來孳息之他益信託即有此等情形),贈與標的物之稅基量化即會產生問題(因為標的物之價格會隨時間經過,或其他介入因素之干擾而變動),故產生有關「稅基量化」特別規範的需求(如遺贈法第10條之2)。所以遺贈稅在稅基量化的過程中, 稅制的設計就應該對不同的稅捐客體,而適用不同的量化規範。 (三)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稅基量化之規範結構: 1.信託契約有期間性,且就利益之描述往往存在著許多不確定性因素,故稅基量化上有些各說各話的困難,因此在立法採取權利價值計算基準,如遺贈稅法第10條之2,其規 範架構大體可分為2種情形: A.若未來孳息之計算固定者,依將來固定發生之孳息採取折現總計之方式計算(即該條第3款但書所定「……但 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正因為債權行為(完成信託契約時,也就是約定孳息他益時)與物權行為(孳息現實給付時)之時距太大時,如一年後才實現已知的孳息(這是孳息實現時),但課稅之時點是在約定孳息他益時(贈與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點),二者之時間差,直接透過複利折現的方式計算之。 B.若該孳息在性質上屬「未來數量及實現均不確定者」(例如股票之孳息,其有無及多寡與何時產生均不固定),該等孳息即需事前預估,預估方式則為「贈與行為作成時贈與標的之價格」與「該標的物在受益時點依相同價格換算為贈與行為作成時之折現值(贈與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現)」相減,而以其餘額為準。這是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的思維:「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 2.認知未來孳息不確定者比較容易,只要孳息多少及何時產生均不固定即可(應列為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計算之),比較有問題的是,若僅知悉「孳息多少」但無法知悉「何時產生」,究竟該贈與額應如何推估(是否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計算,尚待釐清)?首先釐清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多少孳息及何時發生均不確定)之立法意旨。 A.例如:信託財產為甲公司股票4萬股,假定信託契約訂 定日該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50元、信託期間2年、贈與 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2.125%。 ①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此部分之贈與金額為1,917,640元(200萬×複利現值因子0.95882 )。計算式: (1+R) ×(1+R)=1.02125×1.02125=1.0000000。 折現因子:1/1.0000000=0.0000000≒0.95882。 ②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孳息以外」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此部份之贈與金額=200萬元-1,917,640元=82,360元。 B.足見未來孳息不確定者,是立法設計一種推估模式,給定一個固定的利率(贈與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用複利折現的概念估定孳息的多少,也正因為產生時間不固定,所以時間影響因素就以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複利計算取代之,因此產生時間的影響也納入估定,而無另為觀察之必要。故這個法律上擬制的利率同時有兩個功能,其一是「孳息數量」的推估,另一是「時間折現」的推估,而二者採取同一利率,採取一個市場上會發生但較低的利率,也就是這樣的推估是信託契約在市場上「極有可能」獲得之利益。亦即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適用之對象是孳息有無或多少、孳息發生時間均不確定者。 3.而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應指「未來孳息固定(包括已知計算之固定比例)」,而孳息產生時間並未固定而需要考量時間折現者,所以是「孳息數量」已經給定,而「時間折現」需要推估(如果二者均不確定,則是同款本文之範疇)。因此本款但書法律上擬制之利率,只有一個功能,就是「時間折現」的推估,而無涉於孳息數量之計算。所以但書明文稱「約載之固定利息者」者,不是僅限於名稱為利息而固定者,而是指孳息之計算可得確定者。A.因為孳息之發生(債權行為)與孳息之實現(物權行為)之間有時間差,而影響因素包括兩部分「孳息數量」「發生時間」,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之本文是針對二者均不確定者,所以法律的擬制同時處理數量之擬制及時間之折現,因此先算時間折現,再算與全額之差數,並以差數為孳息之數量。而同款但書是已經給定「孳息之數量」,而不知「實現之時間」,所以孳息之數量是給定的,故但書法律之擬制僅處理折現之計算。換句話說雖然孳息之實現未確定,但只要孳息數量可得計算者,就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之適用。 B.然而,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是以信託期間為孳息實現之範圍,若孳息產生之時間是固定或可得固定者,在折現的過程中,就要考量時間的差異度,而在折現計算時比例估定之(例如兩年期,複利計算是二次方;若為半年期,則複利計算應為二分之一次方)。至於如何判斷時間是否固定及其影響程度,就是稅捐機關依法稅基量化之權限。 (四)含權上市公司股票之稅基如何量化: 1.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就是要取得收益,該收益就是分紅配股,因此股價有含權、不含權之差異,但理論上的股票價值的描述應該相當,這樣才能避免投機,而且保護交易安全。例如甲公司決定於8月7日除息,發放現金股利每股5元 ,8月6日收盤價為每股60元,那麼在8月7日的開盤參考價將為55元(60-5=55);所以涉及除權除息的交易市場, 除權除息交易日是公開事項。因應發放股票股利或現增而向下調整股價就是除權,因應發放現金股利而向下調整股價就是除息;正因為投資人在除權或除息日之前與當天購買者,買到的是同一家公司的股票,但是內含的權益不同,如未預先知悉,顯然相當不公平。 2.因此在除權或除息日當天向下調整股價,成為除權或除息參考價,是有必要的。權息之價值可以計算,同樣的不含權息之資產淨值也可以計算。所以交易市場上有含權、不含權股價之分,面對上市公司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贈與稅申報事件也要做同樣的理解: A.首先要問是否含權(這和股票交易是否含權其價值描述不同,是一樣的),若是含權,則「權值」與「不含權淨值」要分開估計。 ①權值部份,是未來孳息固定者,大部分權值實現之時間不到數月,不足一年者折現要考慮時間上比例計算(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計算之)。如果時間很接近,甚至幾天或數週(觀察點應該傾向除權交易日而非實現日,因為除權交易日是公開市場的訊息,公開後不受人為決定影響),則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之時距相近,折現之結果可能影響甚微(這是現金股利實務上直接依入帳金額計算,而其結果亦屬相當之理由。股票股利就恐有差距,因為孳息約定日與孳息實現日的收盤價可能不同,即使差距不大,二者意義之仍屬不同)。 ②不含權值部份,該部分孳息為未來不確定者,要依照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依據複利折現之(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計算之)。因為這是不含權之計算,故與權值部份之計算無關,所以不能因為權值之計算而減除一年(這是大部分此類案件,原課稅處分被維持,是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因)。 B.如果信託之股票不含權,而屬未來孳息不固定者,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計算即可。 3.含有特定權值之股票,該權值之價值是可以獨立區隔計算,所以在「含有特定權值之股票」納入信託契約之贈與稅申報事件,衡量贈與總額時,就要獨立考量該「特定權值」之價值。該特定權值,已經到幾乎確定的程度而且時序相近,是公開交易市場上待發放之分紅配股,因為計算方式幾乎確定,且時距接近,甚至是數日或數週之間,幾乎沒有干擾因素之存在,即使透過折現計算也影響甚微。此時納稅義務人將之隱瞞,而視為未來孳息數量不固定者,就是將本應為較高(甚至高出甚多)之分紅配股比例,以較低(或很低)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取代之,這絕對不符合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稅捐規避應以方法結果之關連性來判斷,而非以手段是否迂迴複雜而認定,納稅義務人隱瞞特定權值之發放(其實際價值顯然比折現計算要高很多),就是一種形成事實之濫用,讓稅捐機關誤以為孳息是未來數量不確定者,就應該是一種稅捐規避(同步規避所得稅及贈與稅)而不是一種節稅。此部分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主張均認為是一種節稅,自屬無據。 (五)關於實務上作法(本案原處分)之論述: 1.目前實務作法,就系爭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暫不問究竟有無「含(幾乎確定隨即發生之)特定權值」,僅以申報資料審查,而認屬孳息未來不確定者,而以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計算「信託期間之贈與額」。然後發現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的第一年有具體之現金股利或盈餘配股,就檢視信託契約簽訂時,是否該公司之股東會已作配股分紅之決議;若是,則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就入帳金額認屬第一年之實質課稅,隨後之年度(減除信託期間第一年)則依贈與日除權後之資產淨值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估定之。 2.這樣的作法,是反果為因,以物權行為(孳息之具體實現)為實質課稅之起點(而不是檢視債權行為完成時,納稅義務人所擁有之資訊來呈現該稅基,並就該稅基依法量化贈與額)。甚至以實質課稅原則之實踐,就孳息具體實現之金額為贈與額之認定,完全不考量法規範之要求是「贈與稅捐債務之基準時點是債權契約生效時」,應以系爭信託契約生效時,納稅義務人所呈現之稅基,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予以量化;這樣的作法,當然違反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2之規定,而於法無據。就信託契約 存續期間而言,第一年採實質課稅原則外,隨後之年度(減除信託期間第一年)則依贈與日除權後之資產淨值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估定之;既然爾後之年度是除權計算,則與第一年之實質課稅無關,又如何有減除一年之必要。但此部分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在救濟程序中,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法院自應就此斟酌原處分或復查決定有無維持之必要。 (六)本案稅基之量化: 1.經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係分別於聯德公司97年6月13日、98年6月19日及99年6月18日召開股東 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始簽訂,且受託人中信銀行於97年、98年及99年已各交付信託利益(孳息)合計6,118,655元 (現金股利4,944,356元、股票股利是1,174,299元)、4,197,359元(現金股利)及3,125,783元(現金股利2,369,283元、股票股利是756,500元)與受益人,乃就該孳息依實質課稅原則,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算;另核算99年信託利益(即信託第2、3年度之孳息)為1,361,892元(全期三年之推估為2,057,482元,第一年推估695,590元;2,057,482-695,590=1,361,892),而重新核定97、98、99年度贈與總額各為6,118,655元、4,197,359元、4,487,675元(3,125,783+1,361,892)。足見是將含權股票的權值實現金額,當作第一年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而不是適用權值的量化來處理,承上說明當屬於法無據。 2.是否為含權股票,亦即特定權值的確定程度,要以信託契約生效時點來觀察。故上市公司股票他益信託,有無幾乎確定而待發放特定權值之存在,也要於信託契約生效時併同觀察除權除息交易日,而不是事後以權息實現日來觀察。因公開發行之上市股票,原本股票交易之實質淨值是含權含息股價,但在某一個特定時點,上市公司會將預訂分派之權息單獨列出計算,裨益實際進行權息之發放,而向公開市場告知之特定時點就是「除權交易日」或「除息交易日」,這雖然是一種預告,而為尚未發生之狀態,但除權、除息之參考價是可以計算的(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除權除息參考價計算說明),故特定的權值是否列為「未來孳息固定者(可能因時序接近而使折現量化之影響甚微)」,要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就信託契約生效時、申報贈與稅時、除權除息交易日是否接近來認定。 3.而不能以特定權息歸屬實現時點為準,除不能反果為因外,也另有原因的。權息發放預訂到權息歸屬實現之間,關鍵點在除權除息交易日上市公司已經將待發放之權息撥出,剩下的時間是處理流程,幾乎不存在干擾權息發放的影響因素。就上市公司而言,處理時間是預定的權息到股東手裡;就信託業務之執行而言,是收到權息後發放的受益人的手裡;前者上市公司是發放權值,當然是以正確迅速為前提;而後者的影響因素是信託契約之約定,在契約形成自由之空間裡,自不能以此契約自由而影響「特定權值確定程度(孳息實現之固定程度)」之判斷。就系爭信託契約而言,均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受託人應將信託收益依委託人之書面指示,給付予各孳息收益人;或全數併入信託財產中繼續管理使用」,所以不能因委託人單方之書面指示影響到特定權息歸屬之實現,從而不能以特定權息歸屬實現之時點來觀察特定權值的實現程度,應無疑義。 4.系爭信託契約相關時序之說明: □97年信託、98年信託、99年信託。 股東會決議日期:□97.06.13、98.06.19、99.06.18。 信託契約生效日:□97.08.22、98.07.17、99.08.09。 申報贈與稅日期:□97.08.27、98.07.23、99.08.17。 除權除息交易日:□97.09.29、ps未載明、99.08.31。 委託人指示日期:□97.10.02、98.08.03、99.09.30。 現金股利發放日:□97.11.04、98.09.03、99.09.30。 股票股利發放日:□97.11.14、ps未發放、99.10.14。 註: 99年委託人將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分別指示,但影響不大,不另敘明。 5.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贈與稅之稅捐債務成立生效之基準時,是以贈與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點為準,要由信託契約生效日納稅義務人所擁有之資訊來觀察贈與額之估定,而含權股票,應將「權值」與「不含權淨值」分開估計。先處理「權值」部分: A.一般配股分紅之股東會決議,均會決議現金股利及盈餘配股並均以(元/股)計算之,且敘明除權除息交易日 (如本案聯德公司之97年、99年股東會決議;參原處分卷第164、155頁),若涉及之分配方式很單純者也許會授權董事會另定發放日(如本案聯德公司之98年股東會決議僅發放現金股利每股1.2元;參原處分卷第158頁,而具體日期仍待查證),但這些訊息都是公開資訊,是任何納稅義務人可得而知之事項,被上訴人自不容諉稱不知,即使被上訴人未為陳報,上訴人亦得查明。 B.參見遺贈稅法第24條,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生效日30日內要依法申報贈與稅,由上開相關時序之說明,除權除息之交易日是相當接近(關於98年信託契約之相關時序,卷內資料雖無實際除息交易日之記載,但由權值之單純性及隨後時序時間之接近,亦足以為相同之認定),可見被上訴人在「贈與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點」就足以依法估定該特定權值之價值。 ①現金股利,依發放比例計算金額,然後按除息交易日與信託契約生效日之時間差,按折現概念計算之(一般而言與實際入帳之金額很接近,這也是折現因時間緊接而影響甚小的原因)。 ②股票股利,依發放比例核算所獲致之股票數,而每股之價值應以信託契約生效日之收盤價為準(以債權契約時點為基準,來認定贈與時之時價),而非股票實現入帳時之收盤價為準(本案97年、99年各年度,相關收盤價均有差異)。 C.認定權值是否應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是要以信託契約成立時之狀況來判斷,所以判斷之標準在於信託契約之所呈現之內容;在本案是分紅配股之比例已經確定,但實現時間未確定(因為需要委託人的書面指示),所以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之適用。而一旦進入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之計算模式,就面臨到時間的確定如何衡估,這關係到複利基準如何計算,這是折現估價的合理性,此時判斷的基準就該與社會交易常情相一致,這分權值之計算就要以除權除息交易日為折現之基準,而不是以孳息實現時間未確定,而以整個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為折現。這樣才能與社會交易常態關於含權交易價值之描述相當。 6.其實嚴格而言,該「權值」部分是幾乎確定隨即發生之利益,這並非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投資獲利,而是先前之投資獲利已經可以區隔的部分,只是在信託存續期間入帳而已;這部分贈與之價值,當然要分開計算。剩下的在信託存續期間究竟有多少孳息,信託契約生效日之時點,確實無法得知,性質上才是歸屬「孳息數量、實現時點均不確定」之孳息,自以贈與日不含權之資產淨值,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計算之(既然是不含權之資產,自無減除一年之必要)。 (七)依稅捐法制之基本規範架構,與本案相關之贈與稅尚待釐清者: 1.當一筆「資源」「現實」流入至特定稅捐主體時,首先要從「流量」觀點,認定為當期所得,納入所得稅之稅捐客體,對之課徵所得稅。課稅後剩餘之所得,再扣除消費及損失後,將形成該稅捐主體之「存量」財富,並逐期累積,等待該稅捐主體亡故之時點,再從社會財富之合理分配角度,課徵遺產稅。但稅捐主體在存活期間內,常有誘因將累積之財富先行(無償)移轉予他人(主要為子女、配偶及親友),使遺產稅之課徵落空,因此必須有配套之贈與稅以為防杜。故所得稅與贈與稅之稅捐客體,理論上顯然不同,前者為流量之所得,後者為存量之財富,且贈與稅之稅捐客體原則上應為「已課過所得稅而以財富形態存在」之資源。但透過信託贈與的方式,隱藏所得之實質贈與行為裡,就會發現未經課所得稅之財富,成為贈與稅之稅捐客體之特殊情形。 2.股利是投資營利事業一段時間所獲致之經營利潤之分享,該利益的發放是延後的,今年的發放是去年的分享,而信託契約生效時,已經預定而即將發放之股利,必非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的投資獲利,只是發放時間在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而已。含權之權值,是已經預定而即將發放之股利,是信託契約委託人已經知悉而短期間即可取得之利益,自非現金流量不固定者,自無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之必要;而因為孳息之約定與實現之間,即使時序很短,也確實存在時間差,原則上有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 第3款但書之必要(但若時間差極短,折現影響也將很小 )。這裡所討論之利益,雖未實際實現而歸屬信託契約委託人,但已經是隨即發生的利益,該利益的掌控者,透過信託契約的方式將之隱藏,即使是未經課徵所得稅之財富,也可以成為贈與稅之稅捐客體,這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就此之質疑應非可採。 (八)股票交易時「含權股票」、「不含權股票」其權利價值之衡量不同,交易市場顯示之結果也不同,所以上市公司就除權除息交易日有公開之必要。同理將「含權股票」納入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與「不含權股票」納入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二者所導致贈與時時價之衡量也不同。上市公司股票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如何衡量贈與時之時價,首先面臨到如何認知該「特定股票」,是否包含著「權值」及「不含權之資產淨值」。釐清問題之方式是先判斷有無含權,若有該權值應歸屬未來孳息數量確定者,依法處理時間之折現量化;其次,再處理不含權資產淨值之孳息如何量化推估的問題。故原審認為「本件衍生法律適用爭議之核心問題,實非在於一般贈與行為或信託行為之定性層次問題,而係在於信託贈與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應如何估算之價值計算層次問題」雖非無見,但未能考量含權差異(包含著「權值」及「不含權之資產淨值」差異),應分別不同之估定(分別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及本文)。進而在未分辨差異之下認為「權值部分為第1年可得確定之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價值,依遺贈稅法 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計算;另第2年、第3年之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價值,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規定計算」者;是將「權值」及「不含權之資產淨值」以年度來區分而不是以性質來區辨,以至於以含權與否作為第一年適用法規之判準,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然此部分事證猶有未明(權值之折現、不含權資產淨值孳息,經各別計算後之總額?與原處分間是否存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