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11號再 審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採連結稅制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一)其中爭議事項: 1.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A.再審原告列報「第58欄」及「第99欄」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第58欄」(不計入所 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5,608,279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22,051,722元。 B.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623,902,339,559元、「第58欄」( 發行認購權證所得)負36,879,401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32,740,947元,經再審被 告分別核定1,624,174,162,455元、0元及1,865,028,603元。 C.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0,662,089,195元,經再審被告核定41,263,925,846元。 D.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8,484,916,825元、交際費83,209,680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76,603,963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38,652,985,923元、75,606,553元及866,274,837元。 E.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虧損689,128,701元,經再 審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293,414,993元,併同其餘 調整,應退稅額517,947,681元。 2.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A.再審原告列報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241,435,242元,經再 審被告核定233,401,372元。 B.子公司富邦人壽申報項次5「其他」0元,經再審被告核定520,997,390元。 C.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402,058,553元,經再審被告核定659,363,855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徵10%稅額25,730,530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子公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9,676元及子公 司富邦產險交際費7,603,127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 課稅所得額7,892,803元,其餘復查駁回。 (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一)再審原告部分: 1.91年度營所稅:再審原告為金控法第36條規定業務之經營業者,經營該條業務所動用長期資金高達1,425億餘元, 而從事該條以外業務存放海外債券及債券型基金之理財行為所動用之短期資金僅61億餘元,為賺取利息收入而以出售債券方式所呈現之出售價款亦僅314億餘元而已,況該 理財行為實際獲利2.9億餘元,仍遠低於經營該條業務所 獲之投資收益44億元,則在再審原告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動用之資金,遠大於同法第36條以外業務情況下,與財政部96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者」要件不合,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又再審被告未見及此,以財政部98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8月5日函釋)為由,認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應由金控公司按應免稅所得及不計入課稅所得之比例分別歸屬後計算課稅所得額,未就上開合於金控法連結稅制頒行之立法目的下應有之法律解釋與適用審究,為理由不備。 2.90年度未分配盈餘: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及91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52680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3月14日、91年3月27日函釋)意旨,營利事業將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累積資本公積轉入當年度保留盈餘,既為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所稱「當年度盈餘」,則其 於分配前依法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准於核計未分配盈餘時認定減除。再審原告係依90年11月12日修訂之公司法及經濟部91年3月14日函釋規定,經91年度股東常會通過 ,將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累積之資本公積80,338,690元,轉入90年度之保留盈餘,並依經濟部91年3月27 日函釋規定提列10%之法定盈餘公積據為分配股息紅利,該資本公積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再審被告認定有誤。(二)富邦證券部分: 1.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併同影響營業收入部分):富邦證券91年度屆履約期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計284,000,000元,減除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111,584,395元、認購權證買回再出售損失121,739,330元、認購權證再買回之 成本1,619,770元、認購權證發行費用783,935元及避險部門營業費用11,393,169元後,申報認購權證所得為36,879,401元,於法並無不合。又發行認購權證依法必須從事避險操作,故發行時收取之買賣價金,與發行後從事避險操作所生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屬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則避險操作損失,自應列為系爭權證買賣價金之減除項目。富邦證券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係主管機關規範得以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可單獨分離之「證券交易」,參諸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其採取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第三人所產生之損失,經財政部97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規定,同意 上開買賣債券之損失,可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益明。再審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買賣價金認屬權利金收入,而僅准予減除發行認購權證費用而未考量相關避險作業損失之減除,即全數轉入營業收入,造成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所得率高於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下,而適用具有懲罰性質之同年度證券業同業利潤標準28%為高之不合理現象,有違平等原則。 2.交際費之計算(即「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爭執):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280號判決意旨,因富邦證券為綜合證券商,故其出售有 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認列方式為:其屬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其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則應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計算分攤之基礎。再審被告對系爭交際費之歸屬分攤,先核算再審原告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將全部交際費超過該部分限額悉予歸由免稅業務負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富邦人壽部分: 1.營業收入中關於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否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財務會計準則第 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項第8點、第92項第2點及第21號公報「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26項規定,及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0792353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851910621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81年5月28日函釋、85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可 知財政部既認債券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所產生之未攤銷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課稅,故系爭同樣基於債券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下之同一事物本質所產生之債券未攤銷溢價,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平等原則,亦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涵。再審被告逕將 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轉列營業收入而溢課稅捐,致其所為處置與前開函釋之規定相互矛盾,牴觸現行法令。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僅規範兩付息日間交易之利息收入及證 券交易損益之計算方式,對長期債券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收入認列方式並未規定,再審被告依此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601,836,651元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 ,顯不適用法令。 2.90年度未分配盈餘: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第5項針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已明定經會計師簽證申 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準,並加計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至稅捐稽徵機關因見解歧異而核定調整增加之課稅所得,則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明定之加計項目。又再審原告90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之核定調整是否已另案續行行政救濟程序,並不改變其係屬經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事實,與系爭未分配盈餘之核計並不相涉。再審被告一概以其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核計未分配盈餘之實,造成上開規定形同具文,自屬違法。 (四)富邦產險部分:再審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68,069,098 元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之事項,其理由詳參前富邦人壽關於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相關論述,不再贅述云云。為此求為「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部分: 1.91年度營所稅:依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意旨,金控公 司從事相關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再審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及對子公司以外之投資收益,包含出售海外債券收入14,013,347,680元、出售債券型基金收入17,300,774,702元及債券利息收入95,276,722元,屬經營金控法第36條規定以外業務營業收入計31,409,399,104元,遠超過其依該條規定業務之營業收入(投資子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44億元,再審被告核認再審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並無不合。又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另依財政部98年8月5日函釋意旨,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仍應以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2.90年度未分配盈餘: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而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當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前段規定得自當年度核 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法定盈餘公積,須自當年度盈餘提列,始符合列報減除要件。再審原告以89年度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轉入90年度保留盈餘,縱均屬實在,核未影響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亦未列入加計項目,再審原告自此等累積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即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甚明,從而系爭法定盈餘公積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又再審原告自90年度稅後純益分配股利2,092,078,483元 ,未逾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法定盈餘公積後餘額,與系爭由當年度提列之法定公積無涉。再審被告原核定予以否准列報系爭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並無不合。另再審原告所提經濟部91年3月27日函釋,與本件課稅要件事實有別,無適用 餘地。 (二)富邦證券部分: 1.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併同影響營業收入部分):富邦證券系爭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益及避險部門證券交易損失,均已列為營業收入及成本,惟認購權證經財政部以86台財證㈤第3037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買賣認購權證及 證券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主管機關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鉅額跌價損失,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發生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系爭認購權避險股票操作損益形式及實質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適用。另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再審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 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於法有據。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 ,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96192246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 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違平等原則。 2.交際費之計算(即「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37 條規定,再審被告原計算再審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其餘交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且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 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係在指明該件原判決對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再審原告以此論斷交際費應與收入無直接關聯而為一期間費用性質,顯係誤解。 (三)富邦人壽部分: 1.營業收入中關於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否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雖有關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既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攤銷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前揭規定調整。 2.90年度未分配盈餘: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520,997,390元, 既經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核認債券利息收入應加計債券溢價攤銷金額520,997,390元在案,而其簽證會計師於辦理90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 僅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 (四)富邦產險部分,就營業收入總額之論述,同於富邦人壽部分,如前(三)1.所示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其判斷之論據略以: 1.再審原告部分: A.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明文,營利事 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查再審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及對子公司以外之投資收益合計31,409,399,104元(出售海外債券收入14,013,347,680元+出售債券型基金收入17,300,774,702元+債券利息收入95,276,722元),屬經營金控法第36條規定以外業務,占再審原告91年度收入總額比例高達87.44%,遠超過其依該 條規定業務之營業收入(投資子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44億元及占收入總額比例12.28%,自符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金融控股公司從事相關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之要件,足認再審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其以收入比例 作為分攤基準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立 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是以再審原告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第58欄」及「第99欄」均為0元,經 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5,608,279元及「第 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22,051,722元,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B.90年度未分盈餘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部分:查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及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項目,是以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係以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且同條第2項第4款前段規定得自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法定盈餘公積,須自「當年度盈餘」提列,始符合列報減除要件,亦即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如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減除項目之適用 。本件再審原告列報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241,435,242元 ,經再審被告核定233,401,372元,原審判決予以維持 ,即原審判決係以轉入90年度保留盈餘之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非屬營利事業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範圍,自渠等累積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亦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自不應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無不合。 2.富邦證券部分: A.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台財證(五)第3037號公告, 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 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 ,及認購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財政部於100年11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 10000400260號令重新核釋認購(售)權證現金方式結 算之證券交易稅率,不影響本件核定),是依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前揭財政部86年2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故再審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 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又以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之考量。而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業以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釋明認 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經查,證券商對認購權證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乃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由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亦可知,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 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是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未准證券商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並無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或割裂適用不同法律之情形。是以本件再審原告就子公司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623,902,339,559元、「第58欄」(發行 認購權證所得)負36,879,401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32,740,947元,經再審被告分 別核定1,624,174,162,455元、0元及1,865,028,603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子公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9,676元 ,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B.「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查本件再審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再審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係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本件再審被告計算再審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其餘交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業者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3.富邦人壽部分: A.營業收入中關於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否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之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從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 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該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經查,本件有關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即帳外調整申報),故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公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其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並無不合。至於96年7月11日增訂施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於本 件自無適用。再審被告所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B.90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申報子公司富邦人壽)部分 :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4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不論其是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均應調查核定。故稽徵機關就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應加計項目之調整,乃其依法律所規定之調查核定職權所為,俾使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查再審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既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75年7月16 日函釋意旨調增利息收入,惟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調整,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因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是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並非新 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是以本件再審被告所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4.富邦產險公司營業收入總額之爭議(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部分)其論據與富邦人壽公司部分相同。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中: 1.再審原告部分: A.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倘金融控股公司從事相關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則認為該公司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進而認定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審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關於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法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之事實認定過程,如本判決四(二)1.A.所示,其論述過程有數據計算可參。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歸類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誠屬於法有據,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就此,再審原告稱其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無非是另一觀點之敘述,而無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是依金控法第49條規定適用之結果,與是否適用財政部98年8月5日函釋(業經公告不再適用)無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B.90年度未分盈餘項次16部分: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4款前段規定得自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法定盈餘公積,須自當年度盈餘提列者為限,若該盈餘公積如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者,自無前開減除之適用。這是法律明文之適用結果,並無限縮法律適用之範圍,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對業者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2.富邦證券部分: A.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再審被告以發行認股權證所得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轉列營業收入項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認購權證為有價證券之一,是應稅所得),而避險操作應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不應自應稅收入減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避險證券損益還是證券交易之一,是停止課徵之所得)應屬於法有據;故原確定判決審認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避險交易所生證券交易所得,應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且有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 供參,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B.「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 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原確定判決以該公司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為判準,當屬於法有據。 3.富邦人壽部分: A.營業收入中關於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否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規範目的不同,處理模式自有不同,再審原告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是為求財務會計之允當表達,就此稅法並無關於溢折價得為攤銷之規定(參照所得稅法第62條),再審被告依法調整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原確定判決予以肯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B.90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申報子公司富邦人壽部分: 再審原告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將債券溢價攤銷520,997,390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法不符,經再審被告 核認應加入債券利息收入內(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故再審原告核列計該項次5為0,承上說明與法不合,再審被告乃於「項次5」為同額加計而核定,是計算結果 ,更無涉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第5項針對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已明定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準」者,經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略)」、第4項「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第5項「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因此第2 項是計算方法之規定,而且原則上是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該基礎若計算時未經核定,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當以調整更正後之數據為準。所以第4項是規範整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經核定調 整時之處理方式,而第5項是規範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其 中一個基礎「課稅所得額」的基準,由文義整個脈絡解釋而言,第5項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當然是以計算時未經核定為前提(始符合第2項之規範目的 ),而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當以調整更正後之數據為準(始符合第4項之規範目的)。故再審原告之質疑,未 盡體系脈絡之觀察,而無可採。 4.富邦產物部分: A.營業收入中關於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否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同上開富邦人壽部分之說明。 B.關於爭議事項中,所稱「交際費83,209,680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76,603,963元,經再審 被告分別核定75,606,553元、866,274,837元」部分, 雖經歷審判決載明於爭議事實中,實係再審原告不再爭執之事項: ①第99欄之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經調降10,329,126元(876,603,963-866,274,837=10,329,126),包括兩部分調降後之轉列,一是交際費7,603,127元、另一 是本年度未扣抵之扣繳稅額2,725,999元(7,603,127+2,725,999=10,329,126)(參見富邦產物原處分卷 第287頁)。 ②經查未扣抵之扣繳稅額2,725,999元,再審原告95年 間出具同意書不再爭訟(參富邦產物原處分卷第284 頁),而交際費7,603,127元(83,209,680-75,606, 553=7,603,127)再審原告於100年間亦出具同意書稱「若國稅局追認營業費用之交際費7,603,127元,相 對應同額調增證券交易成本7,603,127元部分,不再 爭訟(參再審原告原處分卷第232頁)」,而本案復 查程序已追認富邦產險交際費7,603,127元,足見第 99欄之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雖經調降10,329,126元,但再審原告已不再爭執。 (四)承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