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20號上 訴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建財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16.8元向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購 買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股票19,500,000股,成交價額327,600,000元,續於100年8月4日購買19,500,000股及19,000,000股,成交價額327,600,000元及319,200,000元,並於100年8月4日分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982,800元、982,800元及957,600元。嗣上訴人自101年4月16日起多次具文主張買賣雙方合意取消交易,申請退還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合計2,923,200元 ,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10237353號函復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所謂交割,係指股票(有價證券)或股款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有本院97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參,並可參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2項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款規定即明。再觀諸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稅計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均明確區別具物權行為性質之買賣交割行為(即指股票移轉或價款匯付)係不同於具債權行為性質之買賣交易行為,並以此作為區分得否不予課徵義務人證券交易稅或交易所得稅之依據。是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買賣交割當日」,係指買賣雙方實際完成股票與股款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當日,並非買賣契約約定交易日。本件擬交易之記名股票實際上尚未為股票之轉讓或交割前,系爭交易即經買賣雙方予以取消,更未曾進行過戶,故本案之買賣尚未為任何交割行為,即應認當事人尚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公布法令彙編之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標題清楚敘明「 交易行為已完成者代徵之稅款不予退還」。準此,對於本案之交易行為未完成之情況,如誤繳稅款,仍應依法退還,應屬無疑。然被上訴人竟逕以上訴人誤繳證券交易稅之行為,斷然認定系爭買賣交割已完成,而拒絕退還上訴人誤繳之稅款,不但違背前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對於交割行為之定義,更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之課徵義務之明文規定,顯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而侵害人民權益等語,為此,訴請將: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上訴人作成退還上訴人代徵繳納之2,923,200元之證券交易稅款之行政 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再者,證券交易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其他變動因素而受影響。本案上訴人與出賣人已就買賣標的、股數、價金等經雙方合意,並於100年7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且自行於同年8月4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顯見該筆交易完成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揆諸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並無不妥。至上 訴人訴稱100年7月27日交易之股票並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乙節,經核股票過戶手續乃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與該已發生之交易行為及應納稅賦之義務無涉。從而本案上訴人於系爭股票交易完成時繳納系爭稅款並無誤繳情事,其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及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規定不符,核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以每股成交價格16.8元向三龍公司購買和橋公 司股票19,500,000股,成交價額327,600,000元,續於100年8月4日購買19,500,000股及19,000,000股,成交價額327,600,000元及319,200,000元,並於100年8月4日分別代徵繳納 證券交易稅982,800元、982,800元及957,600元,且繳款書 上填載買賣交割日期為100年8月3日、100年8月4日等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系 爭股票已完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買賣行為,自 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上訴人為受讓證券人,其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可言。上訴人嗣以其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退還前開稅款,尚屬無據。(二)上訴人雖主張: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須買賣雙方實際完成股票與股款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始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其與三龍公司雖訂有買賣股票之債權契約,但其並未交付價金,三龍公司亦未背書轉讓股票及辦理過戶,雙方即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因上訴人公司人員誤以為買賣契約簽訂後即須代賣方繳納相關稅款,而於100年8月4日預 先代徵繳納2,923,200元之證券交易稅云云,惟查:⒈依前 開說明,只要有出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股款之行為為要件,上訴人稱須買賣雙方實際完成股票與股款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始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引述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意旨,並未認股票及價款均須交割始負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而上訴人另提出其他法規說明交割定義,核屬各該證券市場之管理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核課無涉,均不足以執為須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及股款所有權移轉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論據。是縱證人即三龍公司代表人廖振鐸證稱並未交付移轉股票,亦未收取價金等言屬實,亦不影響本件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認定。又,上訴人聲請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查上訴人匯款予三龍公司之紀錄,以證明並無交付股款之行為云云,因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不以交付股款為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審法院認並無函調匯款紀錄之必要。⒉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而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不同,具有高度流通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有出賣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即應繳納證券交易稅,此項義務不因嗣後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例如契約撤銷、解除)致受影響。是以,縱如上訴人所稱買賣契約旋即解除,亦不影響其原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系爭證券交 易稅,尚非有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證券 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 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4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 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無涉(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以每股成交價格16.8元向三龍公司購買和橋公司股票 19,500,000股,成交價額327,600,000元,續於100年8月4日購買19,500,000股及19,000,000股,成交價額327,600,000 元及319,200,000元,並於100年8月4日分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982,800元、982,800元及957,600元,此為原判決依法 認定之事實。依據本院上開一致之見解,上開買賣和橋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於100年8月3日及4日交易完成時即發生。即令上訴人所主張買賣雙方價金及股票尚未交付屬實,上訴人於交割前代徵證券交易稅,係提前為納稅義務人即出賣人履行上開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繳納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上訴人以其繳納稅款,適用法令錯誤,申請退還。難謂有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判決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之「買賣交割之當日」,解為「交易行為完成日」,雖非正確,但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固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故應依證券交易稅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惟按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 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據此,證券交易稅條例係以有價證券「買賣交割日」,作為代徵人代徵稅款繳納日,亦即,有價證券之買賣須於完成有價證券買賣交割後,代徵人始有代徵稅款之義務。然原判決竟認定凡有出賣有價證券買賣交易行為,即須依買賣成交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云云,顯有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凡有價證券在本條例公布施行生效日前已交割;或在施行生效日前成交而在施行生效日後交割者,免課徵證券交易稅」,與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稅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前項買賣交割日係在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 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係在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以前者,得不適用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等,以上條文規定之「交割」,均指股票或價款之移轉行為。是以,無論依法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所稱之買賣交割日,應係指買賣雙方完成物權行為性 質之交割移轉行為日,並非買賣交易成交日,應屬無疑等語。上訴人此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之「買賣交割日」非指「交易完成日」之見解,固可贊同。然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分屬二事。上訴人於交割前代徵證券交易稅,係提前為納稅義務人即出賣人履行上開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被上訴人受領此證券交易稅,有其法律上原因,非適用法令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