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旭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何瑞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24號上 訴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嘉聰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0月更名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之董事長,於95年6月14日與受託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簽 訂3年期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將名下所有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10,00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境外公司EAST END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EAST END公司)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於95年6月16 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額計新臺幣(下同)14,699,303元,應納贈與稅額2,572,111元在案。嗣被上 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開信託契約係在遠東紡織公司股東會決議(95年6月13日)通過股利分配之後始簽訂,上訴人實 係將已明確知悉可受分配之95年度股票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遠東銀行96年1月10日撥 付予受益人EAST END公司股票股利600,000股,價值計15,232,303元,認屬上訴人之贈與,併同前次贈與金額25,946,925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計41,179,228元,贈與淨額40,069,228元,扣除已繳納稅額6,256,954元,本次應補徵贈與稅額5,802,1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997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以所持遠東紡織公司10,000,000股股 票與遠東銀行簽訂3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98 年6月13日到期),並於95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核給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在案 。上訴人完全依照行為時之信託法令、所得稅及贈與稅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故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被上訴人將受益人依95年6月14日信託契約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即所獲配之孳息也就是⑴將96年1月10日受益人出售所獲配之股票股利60萬股,按 市價折算,於100年10月14日增加計入原96年度核定數,向 上訴人開單補徵96年度贈與稅5,802,121元(受益人於獲配股票股利時已依規定按面額扣繳20%所得稅)。⑵95年10月23 日取得之現金股利10,000,000元(委託人已依規定向受益人 扣繳20%所得稅款)增加計入原95年6月22日核定數,於101 年3月22日向委託人即上訴人開單補徵95年贈與稅1,560,402元。以100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之補稅開單日逆算,已事隔5年3個月又28天,上述兩項補稅均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 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 ㈡原處分所據之財政部99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及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處。 ㈢又觀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第3項規定: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時本令發佈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所稱免罰部份,即意指類此契約所衍生之贈與稅申報概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之意圖,故免罰。再查本案既已繳納贈與稅,即係屬贈與行為,其受益人因此項贈與而獲得之財產,即本案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之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故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 字第09404509000號函及94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80號函對有關此類受益人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解釋,實已違 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否則該項孳息收益既徵收贈與稅又徵收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之不甚合理情況,此為法令解釋之不周延及違反母法精神之例證。 ㈣查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契約日係在遠東紡織公司95年6月13日 股東會之翌日,但於95年6月16日申報贈與稅時,係按證券 市場已知悉遠東紡織公司有累積未分配盈餘,並已決定分配現金股利1元,股票股利0.6元的前提下,以當時的上市公司市價,即同年6月14日收盤價每股24.6元申報計算應繳之贈 與稅。換言之,該24.6元之市價實已包含已知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即通稱之含權息之交易價)。又此項股利孳息,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尚未確定何時發放,故依上訴人所陳,即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自不能排除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前,也有可能將該信託財產之股票加以處分,則處分後信託財產有可能變為他公司股票或等值之金錢……等,如此將來受益人所享有之利益當然不再是系爭所稱之股利收益。足證上訴人係依據法律規定簽訂信託契約,而受託人依約辦理,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透過迂迴之信託行為規避法律,來移轉遠東紡織公司95年所發放94年之股利於EAST END公司。因上訴人申報之時價24.6元,實已包括此重大事項之現金股利1元及 股票股利0.6元之權息在內,且證券市場投資人皆已知悉, 其最高主管機關財政部更有明確資訊可稽,故上訴人自無需重覆再行揭露所稱之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股利等重大事項;換言之,上訴人所提供之申報資料完全正確,並無不完全陳述。故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實未細究查明申報每 股市價24.6元之本質,亦即上訴人已按所稱「實質課稅原則」申繳包括該股利孳息之信託贈與稅,從而該信託契約所約定之股利孳息利益也已不再屬上訴人之所得,被上訴人實不應於股利發放時再補課徵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更不應於受託人分別交付該部分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與受益人時,又補徵上訴人已依法繳納過之信託贈與稅。 ㈤本案信託贈與稅之計算,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擬制實現,並藉由該信託利益權利價值之不同性質,而異其估價標準以折算現值。倘若於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採用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與實際孳息利率有所差異時,固將發生未來孳息收益之權利價值與實際產生之收益之實質落差而造成贈與課稅價值之不同,惟此由規範信託行為之相關稅法政策觀之,縱使納稅義務人享有減免租稅利益之效果,亦係立法裁量造成稅捐負擔之差異,以及自由經濟市場機制自然運作之客觀結果,徵納雙方理應同受其拘束。且徵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受益人雖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但未必實際享有信託利益(如公司虧損不分配股利,或公司宣告破產,受益人實際 上未能領得孳息),但委託人卻需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繳納 贈與稅,可見信託贈與課稅之不利益風險,不僅可能存在於稽徵機關方面,亦可能存在於納稅義務人方面。另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依其所稱之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改依一 般贈與核定,補徵上訴人95年6月14日所簽訂3年期他益信託契約之第1年股利收益之贈與稅,但其第2年及第3年孳息部 分,仍維持依信託贈與權利價值之推計方式核算,就系爭95年簽訂之單一信託契約不無割裂法律適用之疑義。且事實上,該第2年及第3年之信託孳息利益如上所述,如因公司虧損不分配股利等,受益人實際上可能領不到孳息。因此被上訴人如此核定之結果,亦不無於徵納雙方均已知悉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贈與財產價值之情形下,有關信託贈與稅制不利益之風險,卻完全歸由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承擔,實已悖離被上訴人所謂基於量能課稅目的之正當性,故其割裂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要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㈥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經 被上訴人將第1年之信託擬制為未轉讓,其所孳生之95年度 現金股利10,000,000元(於95年9月22日發放)及股票股利售 股所得15,232,303元(於95年10月18日發放,95年11月2日出售,96年1月10日撥入受益人戶頭)合計股利25,232,303元,故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屬95年度之所得。因此被上訴人擬制第1年股利重新核算贈與稅時,應一併回復到95年6月16日申報書之基礎上重新計算,並將原申報3年信託利益減除第1年部分,合併計算,始符合所得年度之歸屬規定。依上述原則,重新計算如下:95年贈與總額為34,930,871元【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售價+原申報3年信託利益-第1年信託利益(10,000,000元+15,232,303元+14,699,303元-5,000,735 元)】。95年贈與淨額為33,820,871元(34,930,871元-免稅額1,110,000元)。全部應納稅額為9,434,765元(33,820,871元×42%-4,770,000元)。本次應納稅額為5,302,25 2元(9,434,765元-95年6月22日核定2,572,111元-101年3月22日核定1,560,402元)。而被上訴人原核定及補徵核定 總稅額共計14,732,123元,其綜合稅率竟高達58%,實已背離所稱實質課稅原則甚遠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釋及100年5月6日函釋並未違法,詳述如下: ⒈財政部上開函釋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系爭信託契約於申報時,未就當下已知可得獲配股利重大資訊申報涵蓋於該次贈與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原核定僅得就正常信託情形,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始得獲得之股利分配,按定存利率折算現值計算贈與價值。如上訴人贈與申報時即已說明契約內包含贈與已可得確定獲配之股利者,其就當下已可得確定獲配之股利計算贈與額,其所正常計算贈與稅之規定,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而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於查得有應課徵贈與稅情形時,就上訴人未於申報贈與稅時揭露之部分,按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課稅,尚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⒉財政部上開函釋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上訴人雖已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惟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未包含實際贈與股利之價值,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2款之情形,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涉有 藉股票信託財產自益,其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利用信託之法律外觀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亦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資料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規定,自難謂上訴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⒊財政部上開函釋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係闡明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 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定之課稅事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複利現值折算課稅,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而財政部99年9月27日 函釋,係財政部針對下級機關函報「個人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契約形式將公司股票信託,有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所為釋示,其採取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與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均係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發生疑義,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其 見解並無不同,不生見解變更,而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之問題。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觀之 ,其係在闡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適用之意見,核係財 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 用,故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㈡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上訴人如何規避法律及應適用何法律計徵本件贈與稅事項,詳述如下: 上訴人95年6月14日與遠東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 託契約時,就遠東紡織公司95年6月13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股 利分配案,已明確可獲配之股利,借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參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就簽訂信託契約時,已明確可得之利益,實質上係在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故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之利益,屬股票所有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藉信託契約外形,將本屬上訴人所有之利益,移轉EAST END公司實際取得,上訴人此贈與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要件,與同法第5條之1所規範因信託財產經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不同,其贈與價值計算自不適用同法第10條之2規定,應於EAST END公司實際取 得利益時(即96年1月10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核課贈與稅,並按同法第10條計算贈與價值。 ㈢本件贈與稅計算方式: ⒈95年6月14日信託契約訂定時,信託標的為遠東紡織公司 股票10,000,000股×95年6月14日收盤價24.6元=246,000 ,000元,複利現值為231,300,697元,信託利益為14,699,303元。減除第1年信託利益5,000,735元,第2、3年信託 利益14,699,303元-5,000,735元=9,698,568元。 ⒉本件96年度贈與稅,因當年度96年6月5日有另次贈與,被上訴人96年6月20日核定該次贈與額25,946,925元及贈與 稅額6,256,954元。故本件96年度贈與稅,96年1月10日實際交付股利15,232,303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核 定本次贈與稅時,需加計96年度前次核定贈與後,計算全部應納稅額,再減前次核定應納稅額後,即為本次應納稅額。計算式如下:贈與總額為41,179,228元(15,232,303元+25,946,925元)。贈與淨額為40,069,228元(41,179,228元-免稅額1,110,000元)。全部應納稅額為12,059,075元(40,069,228元×42%-4,770,000元)。本次應納 稅額為5,802,121元(12,059,075元-前次6,256,954元)。 ⒊95年信託契約簽訂當年度贈與額原核定為14,699,303元,被上訴人原核定單位另案辦理核減第1年信託利益5,000,735元,變更95年度贈與額為9,698,568元(似未記入95年 度核發之現金股利10,000,000元)。 ㈣綜上,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於95年6月14日簽訂,故本件贈與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計算贈與稅;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依 實質課稅原則,本案贈與人是上訴人,受贈人為境外公司EAST END公司,贈與時間為96年1月10日,贈與標的為遠東紡 織公司股票95年間發生之股票股利孳息。因此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以信託孳息實際交付受益人時之價值及時間,為本件贈與時間及計算贈與總額是否違法? ㈠系爭信託契約為3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有關信託財 產及收益之分配規定如下:委託人以下列項目為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分配方式,並指示受託人依此辦理:⒈本金受益人:信託財產保留100%至信託關係終止時一次交付予本金受益 人。⒉孳息受益人:信託存續間信託財產所生之股息、利息、紅利或其他收益,於收取並相關費用、稅捐、成本及支出後,或於孳息受益人另行指定或同意之時間交付予孳息受益人或其指定帳戶,受益權分配比例或金額如下:孳息受益人100%。而上開95年度分派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孳息(含本 件訟爭之股票股利),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股東大會已經決議確定),明確已經附隨於信託財產即遠東紡織公司之股票10,000,000股之上,因此上開利益(即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分派之股票孳息)並非受託人遠東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參照前開說明,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有關「孳息他益」(即95年度分派之股票股利孳息)部分,為受託人遠東銀行依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所生,仍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計算96年度贈與稅云云,本有誤會而不足採,應 先敘明。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信託財產本是含權息的股票,故受託人可以隨時基於信託本旨將股票賣出,若將股票賣出,股息所有人就並非上訴人或受益人了,何來被上訴人所稱股票權息已經於股東會召開後而確定云云;然查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條款,本件上訴人交付信託之信託財產即遠東紡織公司之股票10,000,000股股票,受託人應於信託契約終止時,保留100%一次交還予本金受 益人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假設核與事實不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自撰之受託人遠東銀行說明書主張有依信託契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云云。然查針對本件系爭信託財產95年度孳息部分,受託人於股東會決議確定核發受託財產遠東紡織公司股票孳息(即股票股利),且該孳息已經附著於遠東公司股票上後,僅於95年10月23日將現金股利10,000,000元分配予受益人(非本件訟爭範圍)、及於96年1月10日將股票股利15,232,303元(經計算)交付受益人 ;本足證受益人就本件系爭信託財產95年度孳息部分,僅有代收轉交之「形式」管理行為。參照信託法第1條之立 法理由,上開「形式」管理行為,核非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所得。且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特定目的」,針對本件訟爭95年度分派之孳息他益部分(即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分派之股票股利),實質上藉信託契約外形,由委託人經由形式上受託人之手,將之實質贈與受益人。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並未要求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必然孳生利益」,並認前述訟爭95年度分派之孳息他益部分,縱非受託人遠東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仍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云云,參照信 託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難謂合於法律之本旨。因此上訴 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前述訟爭95年度分派之孳息他益部分,僅受託人遠東銀行始能領取遠東紡織公司孳息云云,核與本件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事實無涉。⒋上訴人又主張信託契約分割處理不合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僅認為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中,信託財產95年度分派之孳息他益部分,非受託人遠東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此部分有規避法律,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故未否定其他年度孳息他益部分仍可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 計算贈與稅。再查上開95年度遠東紡織公司分派之股票股利孳息他益部分,因此部分信託契約法律性質上屬「脫法行為」,故在稅捐稽徵實務上,方用實質課稅原則以確保賦稅公平。核與上訴人與受益人、受託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依據私法上信託契約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全部,包含訟爭孳息他益部分)行使權利義務等無涉。再參照民法第11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法理,適用於本件行政訴訟時, 在本件信託契約屬可分情形下,亦足認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被視為脫法行為或規避法律行為,而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時,並不妨礙其他信託契約有效成立及在公法上可能發生之效力。據上,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⒌又有關受託人遠東銀行於95年10月18日將現金股利6,000,000元交付受益人EAST END公司部分,核屬95年度之相關 稅捐稽徵問題,並不在本件96年之贈與稅之兩造涉訟範圍,至被上訴人95年6月22日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依系爭信託 契約(3年)計算孳息他益部分之贈與稅,涉及95年贈與 稅應否重新核實計算退補稅,核非本件爭執(上訴人96年度贈與稅)範圍,均應先予敘明。 ㈡承上述,系爭「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95年度分派之孳息部分,係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上訴人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等事證,參照上開實質課稅之說明,系爭95年度分派之孳息即股票股利部分,價值為15,232,303元,受託人於96年1月10日交付受益人EAST END公司,而上開股 票股利孳息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附隨於信託財產(標的)遠東紡織公司股票之利益,則此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嗣後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及受託人遠東銀行之手,將系爭股利轉入受益人EAST END公司,使實際取得系爭股利,足證上訴人確有贈與上開股票股利之利益意思,且經受贈與人EAST END公司允受在案,因此原處分以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並依前述「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上訴人96年度本次應補徵贈與稅額5,802,121元(計算式為:⑴96年度贈 與總額=15,232,303元(上開股票股利)+25,946,925元(上訴人其他96年度贈與)=41,179,228元。⑵贈與淨額=41,179,228元-免稅額1,110,000元=40,069,228元。⑶全部應納稅 額=40,069,228元×42%-4,770,000元=12,059,075元。⑷ 本次應納稅額=12,059,075元-前次贈與稅6,256,954元=5,802,121元),經核並未違法。上訴人雖主張並無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逃避稅捐,並製作原證11之彙總比較表敘明,然上訴人所提之假設,與本件之事實不符,且本件就系爭96年度之贈與稅上開客觀事實,已經能明確認定本件課稅事實,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95年6月14日成立後,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核 給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迄100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補稅 開單之原處分逆算,已超過5年3個月又28天,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云云。 然經本件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上訴人藉信託契約形式,於96年1月10日將本件訟爭「孳息他益」(即遠東紡織 公司95年度分派之股票股利600,000股價值15,232,303元) 藉信託契約形式贈與(交付)受贈人(即信託契約之受益人)EAST END公司並經受領同意贈與等課稅事實,因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期間,自96年1月10日 起算5年至101年1月9日始屆滿5年核課期間,本件被上訴人 100年10月14日即開單命上訴人補繳96年贈與稅(繳納期間 100年11月26日至101年1月25日),核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逾5年核課期間,自有誤會。又本件上訴 人主張實質課稅原則於5年核課期間,於法律適用問題獲得 一致見解後,始開單補稅,核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亦應敘明;因此本件原處分並非「撤銷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為撤銷權之行使,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2 年期間之限制云云,亦有誤解。 ㈣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僅針對合於信託本旨之信託契約始有 適用,故於本件訟爭之95年分派之孳息他益部分並不能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且上訴 人信賴上開函釋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核 定,上訴人信賴值得保護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㈤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釋係針對「委託人於被投資公司股東 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事實,認該決議分配之盈餘,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故應依行為之實質為相關法律事實之認定。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則係闡述關於股 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上開財政部2函釋均就「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 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收益之認定」之見解,核與原審法院認本件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分派之訟爭股票孳息,並非受託人遠東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 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等,有殊途同歸之效。核與前開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之會議紀錄,所指適法之信託契 約如何按其形式態樣,分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等相關法令計算核課贈與稅當然不同,自不生前 述財政部99年9月27日、100年5月6日函釋,變更94年2月23 日函釋會議紀錄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6 日令釋,係變更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釋,且上開2函釋又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之會議決議,而依據財政部100年5月6日、99年9月27日函釋所為之原處分,自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亦同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自無理由。 ㈥再查本件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認本案贈與時間為96年1 月10日,贈與人是上訴人,受贈人是EAST END公司,且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將自己財產(動產)贈與受贈人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並非逕以上開財政部100年5月6日、99 年9月27日函釋為原處分,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解釋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即無理由。又本件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認本件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之贈與,並非依據財政部100年5月6日、99 年9月27日函釋所為,因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上開財政部100年5月6之函釋,不應溯及適用96年 間或上訴人主張之95年間)發生之本件課稅事實,及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94年2月23日函)而不適用之違法云 云,均有誤解,核不足採。同理被上訴人並非逕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為原處分,故上訴人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額外設定「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等要件,增加母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24條之1、所得稅法第3條之4等)所無之限制,變更租稅主體(所得稅納稅主體由受益人變為委託人)、稅基(贈與稅計算基礎由信託時之郵政儲金定存利率折現計算變為孳息交付日之時價)、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贈與稅課稅時點由信託契約訂立時變為孳息交付日)等租稅構成要件,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亦無理由,應再予指明。 ㈦末查上訴人所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見解,僅屬個案見解,且與本件事實不相同,本不能拘束原審法院。且查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102年度 判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 第46號判決,均一致認為訂立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就孳息他益相類似之情狀,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顯見司法實務最新見解,與上開上訴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見解亦不同,而原審法院前開適用法律之見解,或與本院見解一致、或結論相同。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中有關訟爭95年度分派之孳息他益(股票股利)部分,即遠東紡織公司95年度分派之股票股利孳息,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經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遠東紡織公司股票之利益,而非信託契約訂立後,由受託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 原處分以上訴人迂迴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信託方式,於96年1月10日將訟爭股票股利(遠東紡織公司股票600,000股,價值15,232,303元),實質贈與受贈人EAST END公司並經允受,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定上訴人96年度贈與總額41,179,228元,贈與淨額40,069,228元,扣除已繳納稅額96年度已繳6,256,954元,而以原處分命 上訴人應補徵贈與稅額5,802,121元,參照前揭規定,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本案因委託人在信託期間內,依合約第5條約定並未對受託 人在信託財產管理運用範圍內作其他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故信託財產仍維持遠東紡織公司股票1,000萬股不變,其所 孳生之利益為原交付信託時該信託財產所附加之權息值,屆期實現為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換言之,如委託人有其他運用指示,例如轉換為台塑股票等指示,則屆期實現之股利將變為台塑公司股利。故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借信託形式行贈與之實,在實務上尚有不全然相同之處。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並未要求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必然孳息,故被上訴人所稱信託契約簽訂後,由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必然孳生利益,顯係誤解。 ㈡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顯已誤解遺產及贈與稅法對一般贈 與行為及信託行為之租稅法律構成要件之規範意旨,僅側重贈與標的價值之估算事項,亦未就股票交易特性深究其時價已包括股利在內之實質,更未細究租稅規避行為應具備之要件之一之「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而限縮租稅法律之適用範圍,自難予以援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95年簽訂之3年期 信託契約之第1年股利孳息部分,依違法之雙重實質課稅原 則,調整至按一般贈與之規定補徵贈與稅,實屬誤解法律,實有未合。 ㈢又如按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所指,因該股票盈餘於訂約 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股利仍屬委託人之所得,亦即本件95年6月14日簽約日遠東紡織公司股 票每股市價24.6元所含之1.6元現金及股票股利之權值,屬 委託人所有。依此規定,則其他遠東紡織公司股票持有人,如已選擇在含權、含息日前轉讓(本例在95年8月16日以前 )者,其轉讓之市價均已包含有權及息在內,讓出人實質上均已享有此項股利所得,不管轉讓後實已不再擁有該股票,但被上訴人是否仍應比照財政部100年5月6日系爭函釋之原 理,對廣大投資大眾重新發單補徵現金及股票股利之所得稅,以符所稱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惟查證券交易實務並非如此作法,可知此系爭函釋內容實已嚴重違反公司法、所得稅法、信託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與證券交易實務。 ㈣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所選擇之孳息他益信託,其相關 之信託贈與稅及所得稅共計6,744,000元。惟上訴人亦可於 同日改選擇將股票在公開市場上按帶權息值在內每股24.6元之市價出售,並選擇在除權息日後買回再行贈與,此時相關應繳納之稅捐為證券交易稅及一般贈與稅合計6,751,983元 。如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為規避鉅額稅捐而迂迴作信託贈與的安排,顯係誤解。 ㈤原判決一方面於「租稅法律事實定性」審認本件究係信託或一般贈與時,掌握的時點為信託契約成立時(即95年6月14 日),但另一方面於「計算核課期間」時,卻認定贈與係遲於96年1月10日受託人將系爭股票股利變賣所得交付予受益 人時始發生。乃分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不同觀點觀察割裂認定法律事實,此判決理由在租稅法律事實定性及核課期間計算之部分相互矛盾,違背應一貫性的論理法則甚明。是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作成之原處分未逾5年核課期間,屬判決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僅係以系爭信託財產遠東紡織公司股票10,000,000股預計發放95年度股票股利部分,於信託契約成立前已經遠東紡織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告「確定」,故非信託管理行為所產生的信託收益,而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為一般贈與云云,顯未針對是否租稅規避的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審酌。蓋: ⒈自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至股東實際獲配股利間仍有相當冗長的程序事項,且公司可能嗣後之因素而無法執行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另就信託契約履行面觀察,委託人得於股票股利發放前隨時指示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予以處分。凡上述情形均可能使受益人最終未能獲得系爭股票股利之財產,足見當事人間信託的交易實質,不能僅以信託契約成立於股東會決議後,即率然認為信託契約屬於一般贈與的脫法行為。 ⒉原判決竟無任何證據即率然認定為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不得處分信託財產,而誤解為遠東紡織公司發放95年度之股票股利時交付信託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仍必然為受託人持有,故其股利必然會歸屬於孳息受益人享有云云,顯然悖離一般商業信託交易的常情。 ⒊再就系爭信託契約的履約事實,受託人遠東銀行收取系爭95年度股票股利後,尚將其尋價變賣後始交付金錢予受益人East End公司,並非單純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600,000 股直接轉交予受益人之一般贈與行為,顯見系爭信託確為具有管理實質的真實信託,而非隱匿贈與意思的脫法行為甚明。 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他益信託即是視為贈與,已無另成立脫法他益信託之可能,否則同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的規定即流於具文而原判決與被上訴人之見解 無異是逃避立法者已明文實質類型化之稅基規定,另以其所謂的實質課稅原則將稅上已屬贈與的信託,又再一次以一般贈與調整。其調整的不是法律關係在稅上的認定,而是將稅基的計算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調整為實際 發放之股利金額,而此並不該當濫用法律型式的稅捐規避要件。故原判決未釐清本件有無稅捐規避的前提,率爾適用即屬違誤。 ⒌抑有甚者,稅捐稽徵機關於其他他益信託的案件,更不乏於有公司當年度無盈餘,股東會決議不發放股利後,仍認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係孳息之贈與,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核定孳息財產價值課徵贈 與稅之荒謬處分,此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407號判決理由所述背景事實。由此益見原判決及被上 訴人以股東會決議日與信託契約成立日的先後關係作為認定是否為租稅規避的行為的判斷依據,已流於僵化且造成恣意侵害人民財產的不當結果,實不足取。 ㈦原判決所指贈與標的究係指其稱經95年6月13日股東會決議 「確定」之95年股票股利,抑或遠東銀行於96年1月10日依 信託契約本旨將股票股利變賣價值15,232,303元交付East End公司之金錢,前後並不一貫,實屬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及第1項,以及第24條之1判決違背法令。 ㈧原判決罔顧遺產及贈與稅法已明確宣示全部或一部他益信託係逕依該法第5條之1視為贈與,並應依同法第10條之2推計 課稅以提前實現稅收所採取的立法政策,反而將形式上非屬贈與的他益信託回歸依該法第4條一般贈與課稅,違反例外 不得再有例外的法理,實屬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㈨系爭信託契約為3年期,於信託期間內受託人隨時得依信託 契約第5條第3點將股票處分,則被上訴人如何能解釋期間內同一信託管理行為及法律關係的條件下,甚至未查上訴人3 年期之信託是否因如此約定才符合上訴人財產處理的初衷,即率爾認受益人96年1月收到的95年度股票股利的變賣價金 是單純一般贈與,之後年度的股利卻是信託管理的收益?足見被上訴人機械式引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造成割裂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不幸結果,當非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矧原判決不察其矛盾之處,反而以民法第111條私法自治下 的觀念套用為稅法認定經濟實質的依據,誠屬判決適用民法第111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㈠審理本案應有之法制背景認知: ⒈按依稅捐法制之基本規範架構,一筆「資源」「現實」流入至特定稅捐主體時,首先要從「流量」觀點,認定為當期所得,納入所得稅之稅捐客體,對之課徵所得稅。課稅後剩餘之所得,再扣除消費及損失後,將形成該稅捐主體之「存量」財富,並逐期累積,等待該稅捐主體亡故之時點,再從社會財富之合理分配角度,課徵遺產稅。但稅捐主體在存活期間內,常有誘因將累積之財富先行(無償)移轉予他人(主要為子女、配偶及親屬),使遺產稅之課 徵落空,因此必須有配套之贈與稅以為防杜。從此言之,所得稅與贈與稅之稅捐客體,理論上顯然不同,前者為「流量之所得」,後者為「存量之財富」,且贈與稅之稅捐客體理論上應為「已課過所得稅、而以財富形態存在」之資源。 ⒉然而因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針 對「未來孳息之他益信託行為」,將之視為「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此時即會產生以下三個法律議題,有待進一步之討論及規範: ⑴首先是「現行實證法以法律手段擬制,將未來孳息之他益信託,一律(視為)贈與行為」之安排,在立法政策是否妥當﹖這裏之主要問題出在,民事法上之契約法律關係中如有「利益第三人約款」之安排,該第三受益人與支付對價而提供利益予該第三人之契約當事人,往往有內部之原因關係,而這個原因關係可能是有償,也可能是無償。在原因關係為無償之情形,實證法將未來孳息之他益信託擬制為贈與,固與實情相符。但如果原因關係屬有償之情形,則第三受益人取得該資源應定性為所得之取得,而非出於受贈,不應對未來孳息他益信託之信託人課徵贈與稅。現行實證法在此限度內,有規範過度之嫌,形成了一個「隱藏式」的法律漏洞。不過由於在現今社會中未來孳息他益信託安排,有關信託人與受益人間之原因關係多為無償之贈與,所以信託人如欲主張其與受益人間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有償契約者,應對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⑵又若確定該未來孳息他益信託,在信託人與受益人間之原因關係確為贈與,而應課徵贈與稅時,此時由於未來孳息為贈與時尚未實現,無法先對之課徵所得稅,並在此等狀況下課徵贈與稅,而受益人在將來取得他益信託之孳息時,又可能因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而免徵所得稅。此時同一筆孳息「資源」實際上只課過一次贈與稅,而未課過所得稅,其稅負相較於其他資源,顯然享有免徵所得稅之優惠,而與上開稅捐法制之基本規範架構有出入。 ⑶另外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即「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同法第24條(即「……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規定,贈與稅之稅捐債務成立生效之基準時,非以移轉贈與標的權利之物權行為時點,而是以贈與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點為準。若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時距相近太遠時,或債權行為成立時,未來應履行物權行為之確切標的仍無法確定時(未來孳息之他益信託即有此等情形),贈與標的物之稅基量化即會產生問題(因為標的物之價格會隨時間經過而變動),故產生有關「稅基量化」之特別規範需求。 ⒊面對上開三個規範需求議題,現行稅捐法制及稽徵實務,是透過以下方式來解決: ⑴針對同一筆資源「僅課贈與稅未課所得稅」之狀態,現行稽徵實務是透過解釋方式,認為受益人取得之孳息不是「因贈與而取得之所得」,而屬一般之應稅所得,需併入受益人取得年度之當期所得中,課徵所得稅。 ⑵針對未來孳息信託視為贈與,其稅基量化有困難部分,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則有對應之規範,其規範架構,大體可分為以下2種情形,但因為現今利 率偏低,未來等量時價之今日折現值金額因此偏高,若屬第2種情形者,即會造成稅基低估之結果。 ①若未來孳息之現金流量固定者,依將來固定發生之現金流量採取折現再加總之方式計算(即該條款但書所定「……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②若該孳息在性質上屬「未來現金流量不確定者」(例如股票之孳息,其有無及多寡與何時產生均不固定),該等孳息即需事前預估,預估方式則為「贈與行為做成時贈與標的之價格」與「該標的物在受益時點之相同價格,再換算為贈與行為做成時之折現值」相減,而以其餘額為準(即該條款前段所定「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前款之規定則是「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其背後之推理基礎則為,資產之現值即為其未來現金流量之折現加總,因此今日現金價值與未來等值現金今日折現值之差額,即為該段期間之預估孳息金額,不過這樣的預估,通常建立在取得資產者主觀之認知,與最後之客觀結果常有很大之差異,更與受益人最後因信託契約所得之實際完全無關,因為中間還有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利用孳息,創造更多獲利之可能,當然也有造成損失之可能,從此也可看出,將贈與稅債務之成立生效時點置於債權契約作成時,會給稅基量化議題帶來不必要之干擾,立法政策上實值檢討)。 ⒋最後要說明,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二分法,可能還有不盡周延之情形,值得為以下之延伸性說明: ⑴該條款沒有考量到「未來孳息之發放時間及數量均固定,但孳息不是『現金』」之情形,此等情形固然比較近似於該條款「但書」之情形,但孳息實現時點的市場價格則無法確定,此時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之規 範結構觀之,該孳息之未來現金價值,其次佳參考點只好採用「他益信託契約訂立時點(亦即「視為贈與」時點)相同孳息種類之市場價值或該時點之票面額為準(這其實已涉及法律補充,稅捐機關本可行使第1次補充 權限)。 ⑵該條款但書規定沒有考量到「未來現金流量之發生時點,不是完全確定,而是可得而確定」之情形,這會造成折現期間認定上之困難。這應該於稅捐機關核課時依事務法則做成最合理之估計(因為未來才實現之財產,其價值之衡量總會有其不確定性,既然立法政策要提前核課,此等不確定即無從避免,只好盡可能縮小)。但只有到時間及數額均完全無法確定時,才適合用同條款前段處理,若有確定可能,即應採取預估手段,而此等預估必須合理而符合事務法則,乃屬當然。 ㈡而在前開法制背景基礎下,本案中被上訴人所為之核課處分客觀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非有據,應廢棄其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爰說明本院之法律判斷如下: ⒈本案中訴訟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⑴上訴人原持有遠東紡織公司股票,而遠東紡織公司股票股東會於95年6月13日決議分配股利。 ⑵上訴人(信託人)於95年6月14日與遠東銀行(受託人 )簽訂以下內容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財產之移轉。①信託屬性: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②信託財產:遠東紡織公司股票10,000,000股。 ③孳息之受益人:EAST END公司。 ⑶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就他益信託部分辦理贈與稅申報 ,被上訴人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之規定,按未來現金流量不固定之孳息量化標準,核定贈與稅之稅基量化金額為14,699,303元。其後再扣除第1 年之信託利益5,000,735元,最後核定金額為9,698,568元。 ⑷95年8月17日為上開信託股票之除權除息基準日,95年8月23日為分派基準日,95年10月18日遠東紡織公司撥付上開信託股票之股票股利600,000股予上訴人在受託人 遠東銀行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上事實之事證原判決未記載,見原處分卷第68頁,又該信託股票另有10,000,000元現金股利之發放,但與本案爭點無直接之關連性,在此不予贅述)。 ⑸受託人遠東銀行行使信託契約賦予之權責,將上開股票於95年11月2日出售,得款15,232,303元,而於96年1月10日轉交予受益人EAST END公司。 ⒉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對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之法律定性: ⑴前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10,000,000股財產部分是將「未來孳息他益信託」移轉予第三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即「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 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視為贈與,應課贈與稅。稅基量化標準則如下述: ①規範基礎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之規定。 ②計算方式為按信託契約成立日(95年6月14日),該 上市股票收盤價24.6元(未扣內含權值,即95年6月13日決議發放之股利),計算其現值,再於每一年產 生一次孳息之假設基礎下(這個假設大體上比較接近社會通念,在稽徵實務上已被當成自明之理而被接受,但從數學計算的觀點,即使假設孳息在無窮期間連續發生,並依複利計算,仍然可以用自然對數來計算),按複利計算其3年(信託期間)後之未來價格, 再將現價減未來價格,其餘額即屬預估之未來利息,並做為稅基量化之標準。 ③原來計算出來之稅基金額為14,699,303元,但後來因為發現上開股票內含「95年6月13日決議、95年8月23日分派、95年10月18日實際撥付受託人、95年11月2 日出售(得款15,232,303元),而於96年1月10日實 際分配之股利」,而該股利已確定,因此認為應將預估之第1年孳息數額5,000,735元予以扣除(但與其後來之實際實現值15,232,303元並不一致),而以其餘額9,698,568元為此項贈與之稅基量化金額,據以計 算95年度之贈與稅額(似未計入95年發放之現金股利10,000,000元,亦未計入96年1月10日配發之股票股 利出售價金)。 ⑵前開股票內含「95年6月13日決議分配之股票股利600, 000股」,其在分配後經出售而賣得價金由受託人依信 託契約交付予受益人之15,232,303元部分,則認上訴人前開信託契約安排是一種稅捐規避行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其定性「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將自己財產無 償給予EAST END公司」之一般贈與行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定義,應計算96年度之贈與額中,對之課徵贈與稅。 ⒊本院對上開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錯誤之判斷意見則可分述如下: ⑴首先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明知遠東紡織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分配股利,分配標的及日期均可得確定之情況下,以該公司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訂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卻在申報贈與稅時,未誠實告知客觀事實,將「實質上內含未來現金流量(幾近)固定股利孳息」之信託標的股票,以未來孳息現金流量完全不確定之形式呈現,使稅捐機關誤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之規定為稅基量化,即使因為現行實證法沒有對誠實義務內容明文規定,以致此等行為尚難構成稅捐逃漏,但此等訊息不完整之揭示,仍構成稅捐規避行為。而上訴意旨所稱:「本案純粹依實證法規定為信託安排,並無稅捐規避事實」云云,其主張並非可採。爰說明理由如下: ①實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與但書之規定,已按未來孳息之實證特徵差異(即數量及時間是否特定)在規範上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因此理解該條款之規定時,不應拘泥其文字,而應穿透文字字義,瞭解其背後之規範本旨,視信託契約訂立時點,原始信託財產中構成他益孳息部分,其金額及實現時點是否(可得)確定,以決定其應適用之量化規定。此等重要事實對法律之正確適用具有關鍵作用,因此人民在申報贈與稅時,對此事實即有誠實以告之義務。上訴人明知其事卻刻意違反誠實義務,未告知被上訴人該孳息他益信託標的股票內含「未來現金流量已確定之孳息」,致造成稅基量化偏低結果,尚難謂非屬稅捐規避行為。 ②對此爭點上訴人各項上訴理由,均非可採,爰分述如下: A.上訴意旨謂:「其完全依照現行實證法規定,並無規避可言,原判決對稅捐規避事實之具體內容未明白認定,即屬違法」云云,然而納稅義務人在申報稅捐時,刻意隱藏與課稅要件(含稅基量化)攸關之關鍵事實,而呈現外觀上相反之資訊,以混淆稅捐機關對事實之正確認識,藉機達成避稅目的者,依現今司法實務之法律見解,仍符合「稅捐規避」之定義。 B.上訴意旨謂:「本案情形,上開股票股利何時可以歸屬於受益人,取決於遠東紡織公司之作業結果及受託人之專業判斷,非屬未來現金給付之時點及期間固定之情形,而且屬於如假包換的真實信託,而非稅捐規避行為」云云,然而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範設計,只要是孳息他益信 託,則信託財產中依信託契約原始安排,預計歸屬於受益人者即列入贈與孳息範圍內,其中當然包括未來現金流量數量及日期固定(或可得固定)之標的,至於該等孳息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要如何管理使用,以及管理使用結果為何,已與贈與稅成立生效之判斷無涉。 C.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直接出售信託股票,再將其中股利部分贈與受益人,與本案信託安排之贈與稅負相差無幾,由此可以推論上訴人無稅捐規避故意」云云,然而此等見解忽略了以下二件重要因素,而完全不具說服力。其一為「如果上訴人出售股票,其是否能再以原價買回等額股票,有其不確定性。本件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安排能避免此等不確定性」;其二為「本件贈與之標的不止於上開確定之股票股利,還包括未來3年之潛在獲利,如 果贈與客體量化金額有大小,但對應之稅額居然相同,其中當然存在稅捐規避之動機」。 D.上訴意旨謂:「將本案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解為脫法行為,使其回復至一般贈與契約,等於是根本否認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之立法抉擇」云云,但本案上訴人之稅捐規避行為,應該是「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之規定內容為贈與行為之基礎下,濫用了法律形成自由,經由對信託客體孳息種類屬性之混淆,達成避稅結果」。 E.又本案確有股利分配之客觀事實,故上訴意旨謂:「他案中有無孳息而仍為贈與稅課徵,顯不合理」云云,核與本案中原判決是否違法之判斷無涉。 ⑵但上開稅捐規避行為應給予如何之法律效果(即應如何轉正不合理之法律安排,使其與經濟實質相符,而使實質課稅原則得以貫徹),原判決之轉正手段是否為最適手段,即不無討論空間,在經本院慎重衡量結果,認上開轉正結果並非正確,爰說明理由如下: ①實則在本案中,針對上訴人本件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若完全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第3款之規範架構言之,實可以按照以下之標準來處 理。 A.將其原始信託標的依其能否在可得確認之時點,產生一定數量未來孳息之標準,分為2筆贈與標的, 第1筆為「按信託股票95年6月14日收盤價計算,但減除含權息部分(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價值」所剩之餘額(該餘額即屬此贈與標的物之現值),第2筆贈與標的則為因配發股票股利所生之權 值(1,000萬元之現金股利,因為其不在本案爭點 範圍內,在此不予考量)。 B.其中第1筆贈與標的之稅基量化,因其對應之未來 孳息,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所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之規定為之。 C.至於第2筆贈與標的之稅基量化,因其對應之未來 孳息,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可得確定,所以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為之。其中計算折現值之期間長度決定,起點為95年6月14日固無問題,但終點之選擇,探究立法本旨,應 以上開60萬股股票股利之分派基準日(即95年8月23日)為準。又計算折現值所需之未來價格(即95 年8月23日60萬股股票之價值),其次佳參考指標 (因為不是現金股利,所以不存在最佳指標),依本院前開法律見解,或為60萬股股票,乘以95年6 月14日(而非96年1月10日)之收盤價,或者用面 額10元計算(二者應以何者為準,尚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可由稅捐機關行使第1次法律補充權限) 。 ②而以上法律見解之提出,主要是考量到,上訴人之稅捐規避,並不在於完全規避上開股票股利之全部贈與稅稅負,只不過希望藉由有關稅基量化規定之規避,而減少其應負擔之稅額而已,因此適用稅捐規避理論,依實質課稅原則對濫用法律形成自由之規避行為進行「轉正」時,將其「轉正」至可以「正確進行稅基量化」之程度即可,似無「矯枉過正」,從根本否認「已確定發生之未來股票股利孳息」先成立他益信託之可能。 ③但以上法律觀點之提出,從概念法學的立場出發,或許會被質疑:「未來孳息他益信託,必須有產生孳息之財產本體,上開第1筆贈與標的是否可算是產生第2筆贈與標的之本體,不免會有所爭執」。因此有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之發布,依其函釋意旨認:「系 爭股票股利孳息,在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點已經產生,而非信託契約訂立後,由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故不能算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所指之「(孳息)他益信託」,而 應依孳息實際交付時點(本案中之96年1月10日), 認定有現實之贈與事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之要件,應課贈與稅,且其稅基量化為現實交 付時點之價格(本案中為60萬股股票於95年11月2日 交付之售價15,232,303元),茲將該100年5月6日函 釋內容揭示如下: 「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部分: 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 (二)贈與稅部分: 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四、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 ④上開稽徵實務所採行之法律見解,似乎特別強調「未來孳息要經由受託人之管理行為而發生者,方屬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所指之(孳息)他益信託」,但 此等見解似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之規範本旨有所出入,故對本院無拘束力,以下爰說明前開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意見有違立法本旨之各項理由如下 : A.首先必須清楚認知到:「在信託契約中,締約之始由信託人所提供之原始信託財產,與信託契約終止時點,信託人(自益信託)或受益人(他益信託)在信託期間所取得之累積信託利益,無論其財產種類及數量,理論上並不會相等」,因為其間涉及受託人對原始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因此所造成之損益。但當國家在立法政策決定:「在他益信託之情形,不願依現實收付原則,等到受益人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再課贈與稅,而堅持提前在信託契約成立時課徵,則其稅基量化只能以信託原始財產為標的。而依上所述,信託財產中又可分為「孳息之未來現金流量時間及數量確定」及「孳息之未來現金流量時間及數量不確定」二大類,其中「孳息之未來現金流量時間及數量確定」財產所生之孳息本身,因其可特定,本來即可視為一個與本金財產分離之獨立信託財產。則前開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 釋意見謂:「……該(股票)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云云,其規範正當性即值得懷疑。若採此標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範圍即大幅度縮小,而有固定收益報酬之債券是否能成為他益信託之信託財產,恐怕也會產生爭議。何況未來現金流量時點及金額固定之孳息,一樣可以經由信託安排,由受託人本諸專業,出售再買入而賺取價差,而提升孳息金額。因此認為未來現金固定之孳息,即一定不能成為信託標的,也是錯誤之觀念。本院前已一再強調:信託契約之原始標的與信託人及受益人透過信託契約終局所能獲得之信託利益,無論在規範概念上,或與社會實證上,均可明確區分。 B.再者,本案上訴人決定將未來實現之60萬股股票股利所得創造之獲利交由受益人EAST END公司,其時點既為95年6月14日,而96年1月10日最多只能算是依信託契約約定之履約行為,若依前開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意見,本案中即有三個贈與事實存在,其一為95年6月14日他益信託視為贈與之行為, 其二為95年度現金股利之現實贈與(規範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其三為96年1月10日 60萬股股票股利換價所得之現實贈與,此等事實認定明顯違反社會上所共知之生活經驗。 C.何況上訴人「視為贈與」信託契約之締結時,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未現實存在,而屬未來實現之債權,此等未來實現債權亦不宜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為現實贈與,因為此等定性,將造成國家在所得稅上之短收。 D.是以本院認為,前開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之意 見並沒有真正理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同法第10條之2第3款之規範意旨所在,其對稅捐規避行為所進行之法律效果調整,超過實現「實質課稅原則」之必要程度,而為本院所不採。 ⑤而原處分之核課內容是建立在前開財政部100年5月6 日函釋見解基礎下,該函釋既不符合規範本旨,則原處分之核課內容,在法律之涵攝適用上有以下之違法之處: A.其認定上開股票股利之贈與時點為96年1月10日( 即股票股利變賣後,價金實際交付受益人之時點),而將支付之價款15,232,303元,認定為贈與額(形成此次贈與之稅基),並計入上訴人96年度之贈與總額中。然而上訴人與透過他益信託實際贈與未來將實現之60萬股股票股利予受贈人之實際時點卻為95年6月14日,該股票股利既然在當時即處於可 得實現之狀態,即可成為適格之贈與標的,並與該自益信託本金之1,000萬股票合併贈與,基於法律 適用不可割裂之原則,不能將二種標的之贈與時間分開認定,從而原處分對該60萬股股票股利視為贈與之時點認定即有錯誤,無可維持。 B.又上開贈與時點之認定既有錯誤,連帶影響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逾越核課期間之爭議(本案中之他益信託契約於95年6月14日訂立後,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2日核給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但被上訴人是於100年10月14日始作成補稅處分,似已超過5年之核課期間),到底本案之補稅處分是基於「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參照), 抑或僅是「在原課稅事實基礎下之計算更正」,亦有待查明。 C.再者,本案之贈與時點既為95年6月14日,則該60 萬股股票股利之稅基量化,自然應以95年6月14日 之客觀價值評量,而不應以95年11月2日之公開市 場價格衡量。從此言之,原核課處分之稅基量化,亦屬有誤(至於稅捐客體稅基估價標準,應採取95年6月14日該股票之每股市價,或依其面額600萬元計算,以及依該標準計算結果,與原核定相較,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由被上訴人本諸職權調查事實,自為認定)。 D.最後,系爭贈與標的60萬股股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現實贈與」之標的,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之1規定,因他益信託視為贈與,其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之但書為稅基量化,即應為折現計算,而折現期間應為「95年6月14日至95年8月23日(股利分派基準日)」之期間,此等期間雖然短暫,折現數額亦甚有限,但基於法律之正確適用,仍有折現必要。 ⑶最後當從上開信託標的之本金1,000萬股票中,依實質 課稅原則扣除其中內含之權值60萬股股票股利及1,000 萬元現金股利後,其剩餘部分方屬「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財產,而有必要重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之規定進行稅基量化,上訴意旨因此主張將原來核定之贈與額14,699,303元,減除第1年設算之孳息5,000,735元,再加現金股利1,000萬元及股票股利15,232,303元,而得出 95年6月14日「孳息他益信託視為贈與」行為所生之贈 與稅稅基,此等計算方式是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之規定符合,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而原處分對此部分標的之稅基量化,僅扣除第1年之設算利 息,既與上開規範意旨不符,而且其計算方式亦與財政部指示所屬高雄國稅局(原名高雄市國稅局)之100年 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8420號函所揭示之通案計 算公式【以贈與日不含權資產淨值,按信託期間3年計 算之孳息】-【以贈與日不含權資產淨值,按信託期間1年計算之孳息】不符。從此言之,原處分同樣難予維持,而有發回必要,由被上訴人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之規定,正確計算此部分孳息他益信託財產所對應之贈與稅額。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核課處分尚有違法之處,原判決予以維持,即非適法,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