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0日以「自行車碟剎來令片 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920386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4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1月10日以(101)智專三(三)05128字第10120024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利第1項已具體界定「對位片係裝設於推桿內側端」及「對 位片以凸設的圓弧狀調整塊匹配裝設於推桿的圓弧凹槽」之連結關係,惟原審逕認系爭專利第1項並未揭露圓弧狀調整 塊與推桿之連結關係,其判決理由有誤;系爭專利第1項具 體界定「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之技術特徵,且審酌系爭專利之專利名稱、創作目的及說明書內容,均明確顯示系爭專利在於提供「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即不包括剎車使用時需要人工鎖固之連結關係,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顯然係將系爭專利裝配方式與實際使用功能混淆,即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我國公告第560498號及第562019號等專利案,自行車碟剎卡鉗的煞車來令片以強力磁鐵吸引定位的安裝方式,可證明近年來已經成為自行車碟剎卡鉗主要的安裝方式,絕無鬆動脫離掉落的問題,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容有錯誤;系爭專利與證據5在設計目的、結合手段及調整方式上,均有明顯之差異 ,且證據5的剎車塊(15)係緊固鎖合狀態而不具備系爭專利 「使剎車來令片(60)自動調整位置」之技術特徵,然原審漠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52)與圓弧凹槽(45)可調整其在推桿(40)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60)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80)上」之明確文字記載,而另為曲解,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