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玲玉 被 上訴 人 陳光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義和,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改由阮清華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之母陳順於94年10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14,874,441元,遺產淨額106,474,441元,應納稅額38,730,22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38,730,220元加處1倍 罰鍰計38,730,2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就遺產總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處分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繼承人陳順生前提供土地作為其配偶訴外人陳天機、楊宗勳及順天綜合醫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並為連帶保證人,嗣該兩家銀行因上開借款逾期未清償,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原核定遺產臺中市○區○村段308、308之1、309、309之1、309之2、309之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臺中市○區○村段○○○○號等6筆 土地)及臺中市○○區○○段20、21、31、35、42、42之2 、197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臺中市○○區○○段○○○號等7 筆土地)已遭法院拍賣,非屬被繼承人所有。又臺中市○○區○○段214、214之4、214之5、214之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亦經彰化銀行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幾乎皆附有高額負債,其無實質遺產可資繼承云云。案經上訴人審查後,追認遺產總額2,498,940元、不計入遺產總額71,238,940元 、未償債務扣除額73,083,598元及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519,725元,重行核算漏報應罰遺產總額114,764,633元,應納稅額9,365,119元,其中漏報土地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價證券合計114,346,402元,漏報銀行存款及投資合 計418,231元,應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及1倍罰鍰合計4,699,623元,原處罰鍰38,730,200元應予追減34,030,577元,乃作成101年5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10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調增遺產總額2,498,940元、追認不 計入遺產總額71,238,940元、未償債務扣除額73,083,598元、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519,725元及追減罰鍰34,030,577元 ,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就遺產總額、未償債務扣除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上訴人漏未將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之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3 ,124,392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轉列不計入遺產總額,自有違誤,重行核算後被繼承人已無遺產淨額,無庸再繳遺產稅。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被繼承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及臺中市○區○村段○○○○號等6筆土地拍 賣案)所示,被繼承人並無任何分配後剩餘款,原復查決定認定被上訴人仍有1,945,119元之剩餘款應併計遺產總額, 顯有謬誤,應予撤銷云云,惟經訴願機關將訴願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因此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本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陳天機無財產且已死亡,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順亦死亡,渠等2人皆無法清償,彰化銀行僅 能就擔保物即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取償, 系爭保證債務應屬確定,惟臺中市○○區○○段○○○○號等4 筆土地迄今尚未拍定,亦即被繼承人陳順尚未代主債務人陳天機清償,債務並未實際發生,縱由被繼承人陳順代為償還之機率極高,因拍賣金額無法確定,其究為主債務人陳天機清償若干債務、取得若干求償權及拍賣後剩餘若干款項均無法確定,無法正確評價遺產及負債金額,自有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