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99號抗 告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相對人要求其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相對人以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以民國98年8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函知國華人壽,自該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並多次延長接管處分。嗣為利接管人繼續辦理有關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與標售事宜,以101 年8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019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為第4次延長接管處分,延長接管1年(自101年8月4日起至 102年8月3日),並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事宜。抗 告人係國華人壽之股東,不服原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國華人壽為保險業者,其資本適足律不及法定標準,相對人認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自9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國華人壽,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 並4次為延長接管處分(原處分為第4次延長)。是以,原處分本係為保護投資大眾,而少數由國家介入私人企業經營之緊急且非常手段,負有極重大公益目的。固然,原處分之執行必然剝奪原企業股東權限,其不當甚或不法,容有可能造成原股東經濟上損失,但原則上尚屬得以金錢填補之狀況;但衡諸原處分所欲保護之廣大被保險人權益及金融秩序,若遽而停止執行,於社會安定顯然不利,尤其值此景氣低迷之際,將付出之社會成本難以估計。況原接管處分及第1次、 第2次之延長接管處分之合法性均經法院予以肯認(原審99 年度訴字第1324號、99年度訴字第2412號、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36號及101年度判字第758號判決參照),國華人壽財務狀況惡化而資本不足為投資大眾之保障,股東即有其社會責任,非可僅著眼於己身經濟利益,逕令社會大眾涉於風險之中。是於原處分是否適法未明,仍於法院繫屬爭訟之際,權衡停止執行之抗告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第4次延長接管 之行政目的已經全部完成,故原處分縱予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實無繼續接管國華人壽之理由及必要,原裁定對抗告人上開主張,全然未加論斷繼續接管究有何合理性及必要性,僅空泛以若遽然停止執行,於社會安定顯然不利云云,逕認抗告人主張不可採,顯屬率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國華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若依相對人所言已交割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則國華人壽之財務狀況,已與所謂投資大眾之保障無關,則如何認定國華人壽資本不足,令社會大眾涉於風險?又如何推導股東應有社會責任之結論?足見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相對人陳稱其繼續接管國華人壽之主要任務在於解決現有之訴訟案件,顯違反其接管目的;又相對人另稱接管人接續處理後續事宜並評估接管程序轉為清理程序之可行性,則國華人壽隨時可能進入清理程序,法人格即將消滅,該損害實非金錢所得填補或賠償,依本院(抗告人誤為最高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7號、91年度裁字第1350號、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見解,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縱不停止接管對於抗告人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判斷顯有可議。㈢國華人壽除保留之資產及負債外,其餘資產、負債及營業案均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相對人於101年7月31日公告之標售案開標結果),且於102年3月30日完成交割,是原處分延長接管之目的已全部完成,無繼續接管之理由及必要。又全球人壽亦因上開標售案獲得近9百億元 之補助,國華人壽之負債應均已交割予全球人壽,相對人亦陳稱國華人壽多數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概括讓與全球人壽,卻猶稱國華人壽97年度淨值為負658億元,資產價值遠低於 其負債,已無任何股東權益可言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只要法人因解散清算而人格消滅,便非金錢所能賠償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聲稱國華人壽之原股東顯無得以參與分配之可能,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之可能,顯悖於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又相對人於101年5月24日第407次會議時,即決議關 於「若採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之交易模式,擬不納入讓與範圍之資產負債具體內容、理由及後續處理方式。」及「除前述事項外,本案所涉其他後續工作事項請一併儘速完成研議」要求安定基金洽財顧公司完成研議後提報。上開事項為相對人決定是否為原處分之重要基礎資料,詎相對人仍稱目前在評估接管程序轉換清理程序之可行性,若非所言不實故意敷衍法院,即屬當初係缺乏完整評估資料下遽為原處分,其行政行為顯屬草率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處分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惟為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難以回復。故亦於同條第2項明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需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性,且與公益無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為要件。至於是否具備上開要件,均需由聲請人為釋明。而此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倒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原裁定論述「相對人係以國華人壽為保險業者,其資本適足律不及法定標準,認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予以接管,並為延長接管處分」等情,作為其認定原處分係以保護投資大眾為目的,與公益有重大關係之依據,非如抗告人所稱逕行認定國華人壽財務狀況惡化而資本不足,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顯屬誤會。另原裁定業已就原處分之執行必然剝奪原企業股東權限,容有可能造成彼等經濟上損失,但原則上尚屬得以金錢填補之狀況;並就原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即被保險人權益及金融秩序)與抗告人之私益(即己身經濟利益)為衡量,認若遽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付出之社會成本難以估計,並審酌原接管處分及第1次、第2次之延長接管處分之合法性均經法院予以肯認等情,詳加論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事項如何不合上述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處分之合理性或有無必要性,核屬原處分應否撤銷之本案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置喙。抗告意旨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裁定指駁之理由再為爭執,難認有理。況原處分延長接管時限至102年年8月3日即告屆滿,迄今僅餘3日,亦未見抗告人發生其主張之難以回復損害;且國華人壽亦未進入清理程序,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亦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