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振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立普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Triple Dragon Limited,下 稱三龍公司)民國100年10月4日申請書,其申請事項: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申請事項說明:申請設立在臺辦事處,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廖文鐸,辦事處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18樓;經被上 訴人以100年10月5日經授商字第10001231130號函(下稱原 處分A)准予報備。嗣三龍公司100年10月18日申請書,其申請事項:變更報備,申請事項說明: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廖浩欽;復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0月19 日經授商字第10001241250號函(下稱原處分B)准予變更報備。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原處分B,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處分A、B確使上訴人以三龍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身分對外合法代表三龍公司之權利與法律上地位受到侵害,原判決誤以原處分A、B並未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認定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龍公司董事職務業於100年8月12日解任,即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就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事件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為由,認定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並非唯一合法有權對外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顯已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項及繼承相關規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三)上訴人業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據錯誤之法律見解,而未依法將代理權顯然欠缺之外國法人報備登記申請駁回為由,主張原處分A、B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宜,迺原判決對此一重要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全未論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係分別就外國公司-三龍公司100年10月4日申請書、100年10月18日申請書,所為准予報備 、變更報備之行政處分,其處分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三龍公司,而非上訴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厥為外國公司-三龍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因繼承關係而成為三龍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不因原處分A、原處分B致直接造成其股東權益變動或董事身分當然解任之結果。縱然嗣後被繼承人廖有章之其他繼承人有何侵害上訴人遺產繼承權之事實,甚至影響三龍公司、和橋公司之正常營運,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所損及者乃上訴人經濟上之利益,亦難謂原處分A、原處分B係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法律上效力之第三人效力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二)又縱認上訴人為適格當事人,外國三龍公司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18日申請案,既經該公司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提出相關書件,被上訴人依法亦僅能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該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若外國三龍公司之(變更)報備登記事項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則須另經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變更)報備案件,應實質審查何人能代表三龍公司為登記,並據此爭執外國三龍公司股權繼承及董事登記等問題,委無可採。況查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2日解任三龍公司董事職務,並經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就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事件指定上訴人之母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參原審卷第133頁至171頁),所述其於本件外國三龍公司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18日申請案,方為唯一合法有權對外代表外國三龍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乏依據。又外國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投資國內事業,與該外國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386條 規定,指派代表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備案,要係二事,上訴人自亦無從執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 函而遽爾謂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為違法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