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碧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許碧珠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位於「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之農業區,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1年3月27日中警分行字第1017008024號函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1年4月10日中市農字第1010024297號函,查報上訴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堆置及回填土石方。嗣被上訴人所屬農業發展局以101年4月20日桃農管字第1010006736號函,認系爭土地未經許可堆置、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土,已對農業生產環境及原土壤造成負面影響,非屬農業經營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違規填具土石方,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桃園縣違反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101年5 月14日府城行字第10101086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命上訴人應停止非 法使用,及限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上之紅土堆置,本係堆置於鄰地,而同時另有3筆土地進 行填土整地,施作現場2台挖土機係在鄰地上作業,系爭土 地因為同時整地之4筆相連土地之對外出入必經道路,為避 免卡車進出夾帶土壤污染道路或造成事故,不得另租用鐵板鋪設之故,被上訴人未會同地政相關人員會勘指界即模糊指摘為未經許可堆置、回填營造剩餘土方及廢土等情,原判決不查工程實務經驗與常理即逕予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未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所提出之種植土買賣說明書,認定僅能證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羅振益向城市農園購買種植土,至於購買數量、是否供農業使用,合約書均未記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背法令違誤。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桃園縣申請農業用地改良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 原則之疑慮,原判決未予以說明,反援引作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據被上訴人對現地種植牧草作物及挖掘5處30公分土壤 之會勘審查結果,系爭土地及毗鄰同時整地之311地號土地 ,均非都市土地而為農牧用地,且經評估已整復可供農業使用。惟原判決以系爭土地與鄰地311地號土地所涉填土整地 ,係屬不同個案之相異調查結果而為不同處置云云,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系爭土地位於「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之農業區,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觀諸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一部分堆置大量紅土,上有2台挖土機,另 一部分則鋪設鋼板,顯難認為與農業生產有關,反有不利農作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僱請他人填土整地之目的,非為保持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生產使用,不符99年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觀原處分說明四、 理由與法令依據之第㈣點記載:「旨揭土地係位於『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農業區,台端違規填具土石方,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已對農業生產環境及原土壤造成負面影響,非屬農業經營使用,故本案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法予以裁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所屬農業發展局101年4月20日桃農管字第1010006736號函,係採認其中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對農業生產環境及原土壤造成負面影響,非屬農業經營使用之意見,作為對上訴人裁罰之理由,至於該函另記載:系爭土地未經許可堆置、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土」等情,則未據原處分引用為認定上訴人違法之事證。至鄰地311地號土地為非 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經被上訴人所屬農業發展局現場會勘及審查結果,現地種植牧草作物及挖掘5處深度達30公分且 檢附土壤檢驗報告,故評估已整復為可供作農業使用等情,有該局102年3月6日桃農管字第1020004464號函附卷可稽, 則被上訴人根據其所屬農業發展局前述審查結果,確認311 地號土地係供作農業使用,故其所有人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而應受處罰之情形,與其另依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3日經查獲有違法填土整地之情事,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係就不同個案,本於相異之調查事證結果,所為合理之個別處置,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情。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