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楊雯齡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龍 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啟順企業社(下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進 項憑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29,371元;另於90年1月1 日至94年4月30日銷售貨物銷售額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真理營造有限公司、順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巨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潛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聖營造有限公司、益欣營造有限公司、嘉浤工程有限公司、晉基營造有限公司、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中等16家公司),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又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勇興工程行、龍盛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啟順企業社、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明倫有限公司、番王吊車行、尚億企業行、德威企業社、軒維貿易有限公司、偉明油漆行、元上億企業有限公司、信帆企業有限公司、優美佳交通工程行、明潞輪胎行、信昌合板有限公司、克聯實業有限公司及楊桔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行號(下稱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42,356元,經被上 訴人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33,660,713元(30,618,357+3,042,356=33,660,713),並經 被上訴人處罰鍰122,968,168元(計算式:30,618,357×3+ 3,042,356×5+318,029,371×5%=122,968,168)。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變更罰鍰金額為54,533,425元(計算式:30,618,357×1.5+3,042,356×2.5+1,000,000 =54,533,425元),追減罰鍰68,434,743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處罰鍰7,605,890元(即3,042,356×2.5)部分撤銷,由被 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所指上訴人漏開發票之內容,即每筆發票之交易主體、工程事項、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等,如何認定上訴人漏開銷售額計612,366,568元,均未具體說 明,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又未依職權調查,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達中等 16家公司發票部分,檢察官認依所查得之資料,不足證明有逃漏稅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有其他事證,拒絕採信檢察官或法院之判斷,原判決僅抄錄被上訴人之答辯,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如何證明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見論證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銷售勞務予達中等16家公司,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銷 售勞務予上訴人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僅係證明上訴人對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具影響力,與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無實質關聯性,原判決未予指駁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㈣、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發票部分,原審未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而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未斟酌達中等公司於調查局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記載原處分是否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核課期間之法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仍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