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20號抗 告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兩造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涉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後判決(下稱29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上開2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復以101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該案由李協明法官擔任陪席法官。嗣兩造又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涉訟,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 號(下稱本案)審理,並由李協明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抗告人以法官李協明曾參與前案之裁判,難期其於本案會有不同於以往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且恐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㈠李協明法官雖為前案之陪席法官及本案之受命法官,且上開2訴訟縱有抗告人之行 業別應如何認定之相同爭議,惟此訴訟事件之爭點,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觀諸抗告人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僅係認為法官於上開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可能與其個人之見解不同,而此項關於法律見解歧異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自難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㈡行政訴訟法對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已有明文限制之規定,依抗告人所稱陳進興係其董事,僅具有公司董事之資格,並不具備得為訴訟代理人之適格,依法當然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陳稱其董事陳進興持訴訟代理人委託書於準備程序期日辦理報到,受命法官卻不核准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蓄意打壓之嫌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目的,係為闡明訴訟關係,以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因而有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及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之法定職權。而衡酌輔佐人之目的,則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若輔佐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無從發揮上開作用,且就訴訟事件之爭點亦無從達到釐清聚焦之功能,自已失去許可其為輔佐人之目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及第131條規定,受命法官自得撤銷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 訟行為,俾訴訟程序有效率之順利進行。抗告人主張陳進興擔任輔佐人所為陳述均與案件事實相關未具情緒性,然李協明法官卻認其陳述均為情緒性發言,與案情無涉,故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縱認屬實,應屬當事人主觀認定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之情形,尚非基於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因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亦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㈣李協明法官對於本案職務之執行,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迴避之情事存在,抗告人聲請其迴避,難認為有理由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輔佐人陳進興對於本件相關案情事實均甚明瞭,若要釐清聚焦訴訟事件之爭點,促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理應聽其陳述始末,李協明法官卻一再禁止其陳述,有違聽訟者立場,並妨礙抗告人實施訴訟權能。原裁定一方面認輔佐人應有上開功能,一方面又認李協明法官禁止陳進興為輔佐人進行發言並無不當,實屬理由矛盾。㈡陳進興曾任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於之前訴訟多次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次僅獲准為輔佐人之身分,亦無所謂之情緒性發言,然筆錄卻有如此記載,足認李協明法官確實對抗告人及陳進興存有成見,而有偏頗之虞。㈢李協明法官審理時拒絕讓抗告人之輔佐人陳述有利於抗告人之相關事實,屢屢打斷輔佐人之陳述,致未能使其連續陳述,以盡其言;且於抗告人陳述事實及為其他陳述,仍不完足之際,隨意禁止抗告人陳述,致輔佐人不能為抗告人陳述相關事實,令抗告人處於不利之地位。依李協明法官上開審理之方式及態度,在在表明其已有為相對人有利之心證,顯蓄意妨礙抗告人訴訟權利之行使,不無圖利予相對人之情事而有偏頗之虞,自應迴避,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㈣李協明法官曾參與前案之裁判,該案判決對於抗告人所為事實及法律之主張均未予肯認而判決抗告人敗訴,現又審理本案,其不利抗告人之結果已可預料,實難期待其會有不同之認定及公平之裁判。㈤依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法官迴避目的在於維護審級 利益及裁判公平,而司法欲獲得人民信賴,首重程序正義。本件抗告人既對於李協明法官公平裁判之期待有疑慮,且已聲請其迴避,審判者與當事人間關係難謂不緊張,偏頗一方之情形並非出於想像,況原審法院並非法官員額少之法院,由其他法官取代李協明法官亦無礙難之處等語。 五、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抗告人所述李 協明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係以其參與前案之裁判及其審理本案時對於受命法官職權之行使,以其主觀臆測認有偏頗之虞,而上開情事客觀上尚不足認定其對本案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且與法官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有別,核與法官迴避事由有間,業經原裁定論明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