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上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蔡典霖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委由有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面膜(VITAGOLD WHITENING MASK)乙批(下稱系爭 貨物,出口報單號碼:第AM/99/8P54/0014號),原申報數 量為1萬2,412PCE,每PCE(單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20.78元,離岸價格為1,515萬2,295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及數量雖與原申報相符,但經查證實際價格為每PCE(單片)250元,正確離岸價格應為310萬3,000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遂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第099009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 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㈠規定,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計60萬2,4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㈡稱上訴人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然系爭貨物貨號CS0059,乃客戶指定使用「生醫級」奈米金所生產之特規商品(淨透亮白面膜),雖外觀包裝與直營店販賣之面膜相同,惟直營店所販售之貨號CS0007面膜,所使用之奈米金為「食品級」,且該黃金添加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後發給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與系爭貨物所使用之生醫級奈米金規格不同,成本與售價當然有所差異,上訴人以每片1,220.78元之成分較為高級之生醫級面膜售予代瀋陽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薇薇公司)採購之薇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京公司),此有上訴人與薇京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薇薇公司董事長王俊山開立之證明書可資為證外,另就薇京公司承辦人邱月卿分別於99年9月23日、10月12日及12月7日將貨款136萬 8,000元、135萬元及88萬元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而後王俊山並以自身或其妻張薇之名義於100年4月21日、5月10日、6月13日及7月8日將貨款214萬5,700元、214萬5,855元、301萬840元、129萬2,793元及1,288萬5,900元(其中992 萬6,793元係後續訂貨預收之貨款)匯予上訴人,均可證明 上訴人將成本相對較高之面膜以較高之價格售予薇京公司本為契約自由下事理之當然,並無故意不實申報出口系爭貨物價格之情事,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之黃金並非直接進口,而係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純金金條,根本無沖退原料稅之問題,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與其至金瓜石黃金博物館直營店採證購買編號CS0007面膜,外包裝相同,然直營店售價較低,認上訴人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情事而處罰鍰,顯無理由。㈡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㈠稱系爭貨物與其至金瓜石黃金博物館直營店採證購買之面膜廠牌、貨名、內容量、成分及成分中GNT GOLD含量均完全相同,上訴人主張對於其使用奈米金規格不同乙節,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等語,然上訴人於上揭兩種面膜僅奈米金等級不同,成份上本屬同一,如Johnnie Walker威士忌有多種等級,紅牌、黑牌、綠牌、金牌珍藏、XR21及藍牌,內容成分均相同,但紅牌僅300-400元,而藍牌價格卻高達5,000-7,000元,價格差異為年份之不同,原判決恣意認定相同成分則需要有相同價格,實是孤陋寡聞之舉。㈢原判決㈢認定「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出,上訴人已補提瀋陽薇薇公司董事長王俊山及其妻張薇之匯豐銀行廣州分行理財結單4紙、及入帳通知3紙,作為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則為明瞭上開款項是否確有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自應查明入帳通知上所載之000-000000-000帳號是否確為上訴人在匯豐銀行之帳戶。又先前由邱月卿分三次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合計359萬8,000元,其資金來源為何?亦有查明之必要。本院雖函第一商業銀行查詢邱月卿確有分三次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合計359萬8,000元之紀錄,惟無法查得該等款項匯款用途為何,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核與其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不符,且上訴人與薇薇公司間之生意往來包含多種產品,非僅系爭貨物,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無從勾稽核對係屬為支付系爭貨物之價金,已如前述,是邱月卿之匯款紀錄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俊山,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14行)然原審法院函詢第 一商業銀行查詢邱月卿確有分三次匯入上訴人該行帳戶合計359萬8,000元,但既認無法查得該等款項匯款用途,卻又認定無傳訊相關證人之必要,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誤。又原審僅為形式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其函詢結果確有匯款紀錄,卻恣意認定不足為證,則其實已認定犯罪之事實。另原審法院就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09號發回意旨中指明應調 查事項,就「邱月卿分三次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合計3,598,000元(原審原證6號),其資金來源為何?」「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俊山為證,究有無傳訊之必要?」視若罔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