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正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公司被保險人陳順興以因肺癌併肋膜轉移,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失能給付部分,前經被上訴人以其所患應屬普通疾病並核發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被保險人陳順興所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應屬職業病,乃以100年7月25日保給殘字第10060438050號函核定改按職業 病辦理,補發給被保險人陳順興50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傷 病給付部分,被保險人因肺癌併肋膜轉移住院診療,曾領取98年5月6日至98年5月8日期間共3日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係從事橡膠工作所致為由,改按職業病申請98年5月6日至99年5月31日及98年5月7日至98年11月9日期間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陳順興所患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應屬職業病,以100年8月16日保給傷字第10060482970號函核定改按 職業病辦理(以上2函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即投保單位 )不服,以被保險人陳順興所患究否為職業病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10月3日100保監審字第2773號審定書及100年11月7日100 保監審字第317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將影響雇主對於勞工於民事上之補償責任一節,經核相關民事補償爭議,仍有可循之民事救濟程序足資利用,尚難認上訴人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勞工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要性,故上訴人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可採」,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 判例意旨,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將是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與主張「必要性」(訴有無理由)混為一談,為判決理由矛盾,且人民有選擇救濟途徑之權,除法規規定以民事途徑優先,否則何以原判決得認定有民事救濟程序即無提起行政救濟必要性,限制人民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㈡原判決認定「然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及勞工安全檢查,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義務,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非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是充其量僅係影響上訴人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原處分作成職業災害認定將影響其後保險費率之調漲,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5條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不當。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發生職業災害為派員檢查之前提要件,為原處分形成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認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另原判決稱「得請求救濟者自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然依原判決所引保護規範理論稱「……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知請求救濟與實體權利主體並非必然相配合或一致,原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稱「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違法,原處分據以為保險給付亦有違誤等節,顯已違背被保險人陳順興之意思」,然上訴人是為自身權利辦理,無原判決所謂違背被保險人陳順興之意思,判決理由矛盾。再,原判決認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對勞保局就保險給付事項可申請審議,已符合「對已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之涵義,無須探討保護規範理論,原判決理由矛盾。退步言之,依保護規範理論稱「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 規定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顯有保護投保單位 之意,符合上開理論意旨,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除上開影響外,一旦上訴人員工並非職業疾病卻遭被上訴人作成核給職業疾病之保險給付,上訴人另需面臨民事賠償、訴訟上舉證責任轉換及刑事責任等不利益,原判決以司法個案判決等同立法剝奪人民訴訟權,顯違憲法第23條及司法自制原則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歧異見解,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