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張芷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不動產開發管理之營業,新設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並於93年12月23日依同法規定分割移轉臺北巿內湖區○○段○小段323、324、345、345-9、346地號等5筆土地予上揚公司所有。其間,上訴人與上揚公司於93年11月5日共同向 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報上開土地移轉現值,並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記存前揭移轉行為其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應納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系爭土地之上揚公司。旋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查得上開上揚公司所有臺北巿內湖區○○段○小段323、324、346、345-9地號、及分割後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6日以信託登記移 轉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上揚公司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乃以100年11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030635800號函核定上揚公司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97,882,140元。上訴人不服,於100年12月9日 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更正註銷上開土地增值稅額,並主張信託登記實質上不是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土地增值稅仍應記存云云,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以101年5月18日北巿稽內湖甲字第10130261100號函復,請上揚公司依規定繳 納土地增值稅;並副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土地增值稅稽徵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前提,土地稅法所稱之移轉,無論是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皆未包括信託之交付移轉,故委託人交付信託土地於受託人,非屬土地稅法第28條一般土地實質移轉,自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之土地信託委託人與受託人, 信託標的形式交付移轉,與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土地「再移轉」,顯屬有別。原判決逕認屬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信託標的形式交付移轉為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 款所稱土地「再移轉」,顯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㈡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土地「再移轉」之定義,應回歸土地稅法第31條之1之規範,以記存土地增值稅 之信託土地買賣之實質交易為認定標準,方符依法行政及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捨未適用,就上訴人已於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為上開之主張卻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之1而不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及判 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㈢原判決理由㈠⒉及⒊所揭有關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88號及101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皆係認定信託移轉屬於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再移轉部分,均屬個案判決,而非屬根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選為之判例,對本件自不生拘束效力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因信託而移轉土地予受託人是否屬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再移轉」之歧異見解,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