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徐秀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徐秀琴 訴訟代理人 胡漢良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認定漏報本人及其配偶卓世坤取自祥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72,955元、13,867,293元,及取自自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 19,361元,被上訴人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6,456,152元,補徵稅額5,390,512元,並按所漏稅額5,397,960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2,697,608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以101年8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2045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102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丸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智公司)於86年間成立,自成立迄今皆合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為受讓祥旺公司股份所特別規劃成立,上訴人及配偶將祥旺公司之股票轉由丸智公司受讓,係依祥旺公司每股淨值買賣,為法定之合理交易價格,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及完成股票買賣價款支付等事宜,並無上訴人及配偶涉及形式上之股權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事實。(二)縱使被上訴人對股權移轉仍有疑義,但並未改變各投資公司仍須報繳所得稅及其股東仍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定,祥旺公司分配之盈餘並未因此消失,本案上訴人自始即無免繳此盈餘分配之所得稅,即無期待可能性,故無過失而免罰。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理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補徵上訴人之所得稅並 以違章裁罰,顯有違誤。(三)被上訴人以個人40%之所得 稅率及法人10%未分配盈餘加徵之所得稅率,為適用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規定之依據,顯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公司保留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之規定不合,於法有違。另就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何事證該當故意短漏報所得額,即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四)本案應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解釋令,准予補繳本稅,並免 除罰款辦理,原處分認尚難比附援引實係因稅捐稽徵機關當時怠於發布此類案件補稅免罰之解釋令,致侵害人民權益。(五)被上訴人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皆以財政部97年4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及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主張本案應予裁罰,殊不知本案發生遠在93年,所得稅法未有裁罰規定,被上訴人以財政部數年後發佈之函釋為裁罰標準,不僅造成租稅秩序混亂,亦有違憲之虞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處分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