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東西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旅館、火鍋店、咖啡廳、飯店、提供餐飲服務、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觀光客住所、民宿、提供膳宿處」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申請在先註冊第1509987號「東西小棧Weast及圖」商標(下稱據駁商標)皆有中文「東西」二字,在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咖啡廳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年8月3日商標核駁 第34061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行 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恣意認定據駁商標之上方「東西」字樣較為顯著,下方「Weast」、牛頭圖形及篆刻印章俱無顯著性可言,徒 以「上下方位」之不同,跳躍地、無邏輯地認定兩商標均以「東西」為主要部分云云,其論述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 審判決一方面闡述「東西」二字為現有詞彙,識別性非屬顯著,一方面又認定「東西」二字為識別功能顯著之主要部分,而得單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云云,其論述有前後矛盾之罅隙,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三)原審判決將「東西」二字作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為比對,進而認定兩商標近似云云,其論述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292號判例,當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四)原審判決於未審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應審酌之判斷因素,即認定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原審所提之各項「東西」商標並存證據,以各文字組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與系爭商標不同,即認定與本案有別,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五)與本案相同據駁商標核駁之上訴人另案,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行 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下稱他案判決)確認「cafedongxi東西及圖」商標與據駁商標並非近似,並特予認定據駁商標無法將「東西」二字作為主要部分比對,此適可為本件上訴人前稱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憑參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所提他案判決,僅為據駁商標相同,其所涉事實與原審法院所據判斷皆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