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86號抗 告 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1年9月12日公競字第1011461364號函檢送之公處字第1011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101年9月13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至101年10月13日屆滿,該日適逢 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代之,算至101年 10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16日 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一)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系爭送達證書之簽收者呂慧貞為抗告人之受雇人,非抗告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且郵差送達時,抗告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均在本棟大樓內辦公,並無無法會晤情事,故原處分之補充送達顯屬違法。原處分既未經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訴願期間,則抗告人自無逾期提出訴願之情。縱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在原處分所蓋收文章日期為101年9月17日,且抗告人發布訊息予相關單位時亦謂「本公司已於9月17日 收到公平會處分書」,是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處分之日為101 年9月17日,抗告人於同年10月16日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 間。(二)縱抗告人逾期提出訴願,惟該瑕疵業因訴願決定機關作出實體決定而治癒,訴願程序即屬合法。且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於87年立法增訂時,亦僅說明增加該款概括性之規定,並未明定訴願程序之合法性為訴訟審查要件之一。又姚瑞光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170號解釋之不同 意見書中曾清楚表示:「不得以提起再訴願之不合法與提起行政訴訟之不合法混為一談」,故本件既經訴願實體審查,應不受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拘束,原裁定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對於法人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惟其應送達之處所,原則上應為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若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即得以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補充送達方式為送達。另本條所稱「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尚非以應受送達人客觀上未在該受送達處所為必要。而以補充送達方式為合法送達者,則係以該代收人收受時作為文書之送達時。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不服而循序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原處分,係以郵務送達方式,以「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南光」為應受送達人,於101年9月13日送至臺北市○○區○○路○○○ 號8樓之處所,並以蓋有抗告人名稱之圓戳章及「呂慧貞 」之私章方式予以收受,且該送達證書上復分別於「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欄位為「勾選」之註記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送達證書可稽。而該送達地「臺北市○○區○○路○○ ○號8樓」為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有抗告人之 「公司資料查詢」可按。又於系爭送達證書上蓋私章而實際代收原處分之「呂慧貞」係抗告人之受雇人一節,業經抗告人陳述甚明,則佐以送達證書上關於「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之勾選,足知此代收原處分之「呂慧貞」於抗告人公司應具代收郵件之權責。則於已載明應受送達人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南光」之情況下,抗告人公司具代收郵件權責之呂慧貞既仍收受原處分,甚且郵務送達人員復於「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為勾選之註記,自應認於送達當時存有「不獲會晤本人」之情事而應行補充送達。抗告人雖提出呂慧貞出具之聲明書,陳稱送達原處分之郵差未表明欲送達人為抗告人代表人,亦未詢問抗告人代表人是否在場等語,然依送達證書如上述形式上之記載,暨呂慧貞具收受抗告人郵件之職責等節,呂慧貞所具聲明書之內容,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取。另抗告意旨援引之本院判例及裁判均與本件之情事有別,自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原處分對抗告人之應受送達地以補充送達方式為送達,即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提出呂慧貞之聲明 書,並泛言送達時抗告人代表人係在該大樓內辦公,並無無法會晤情事云云,主張原處分之送達違法,並無可採。原處分以補充送達方式所為之送達既屬合法,則原處分自於代收人員於101年9月13日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其實際收受之101年9月17日始屬原處分之送達日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亦無足取。 (二)又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 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 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求為撤銷之原處分係於101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已如上述,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起算,至同年10月15日(星期一,期間之末日原為9月13日,因屬假日,延至上班 首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係至同年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另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本應對 之為不受理決定,雖本件之訴願決定有誤為實體決定之情,然尚不得因此而得認此訴願之不合法已經補正。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既有訴願逾期之不合法情事,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進而認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有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情事,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援引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 既非本院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況其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表示「不宜因遲誤訴願期間而喪失該申請權」,核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故抗告意旨以其逾期提出訴願之瑕疵,已因訴願決定為實體決定而治癒,暨援引姚瑞光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170號解釋之不同意 見書及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等,主張其起訴並 無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足取,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然其應行之前置程序即訴願有逾期情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