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民國90年間所辦理「後壁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新建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以97年8月8日D南區字第0970800226號函 (下稱前處分)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提起異議、申訴,惟因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10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為不受理之決 定,前處分業已確定,並經被上訴人移送執行押標金之追繳。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前處分,經被上 訴人以100年7月1日電輸字第1000600189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維持原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01年3月9日 訴字第100031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主張於100年5月間知悉上訴人副總經理郭林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免訴即已委請謝協昌律師協助取得卷證資料,並於100年6月8日委任其透過閱卷取得更完整之卷 證資料。依上訴人所釋明知悉程序再開事由之時起算,顯未逾3個月的申請期間,且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26日審理時當 庭陳述,且於同年7月9日準備書狀時提出前開知悉時間之主張,原審未經調查,即率認上訴人程序再開之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且未說明不予斟酌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若認上訴人主張有疑義,除可以謝協昌律師為證人外,亦得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㈠字第12號案卷以查明謝協 昌律師是否有於101年6月8日進行閱卷,惟原審未依職權調 查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 定。㈡上訴人並非前揭免訴刑事判決之當事人,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代表人曾於其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或在場旁聽而獲悉上情,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均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證人於公開審理期日所為之供述或證詞,為公眾得共見共聞,認上訴人知悉之日應自上開審理期日起算,自嫌速斷,其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㈢原處分所憑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13號判決均認定郭林有自白犯罪事實,然經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均無郭林自白犯罪之供述筆錄存在。而郭林除了認識黃朝福外,與吳永春、許文宏、張宏古或評選委員並不認識,也無任何接觸,並無行賄之共犯可能。且郭林對於是否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毫無所悉。證人黃朝福、吳永春均證稱僅係向評選委員為人情關說,而未有約定給予報酬。張宏吉並未取得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後壁案評選委員名單早已外洩,是否係由張宏吉行賄許文宏而取得,並非無疑。況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並未受影響。上訴人已發現上開主張之新證據,而各該證據如經斟酌確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處分,原處分既有違誤且違反法律保留及誠實信用等原則,原判決不察並予維持,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及該案99年3月25日 審理期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13日審理期日,就上訴人副總經理郭林涉嫌行賄一案審理時,該案被告郭林、黃朝福、吳永春、張宏吉等人否認犯罪及證人陳啟仁等系爭採購案評審委員否認接受關說之證詞及上訴人所為程序再開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另上訴人所指新證據,是否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等要件逐一認定並論述。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所為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原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