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54號抗 告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霞 送達代收人 劉曦光 生南路1段50號7樓705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民國101年4月26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10152776號函通知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其原已得標之採購案決標資格,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及專長繼續經營,並繼續依約履行所得標之採購案,而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本件抗告人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等諸多可資營運之項目,非必以承攬公共工程為唯一之選擇,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且抗告人縱未遭停權處分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參與投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亦非必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抗告人之營運、生計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該停權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面臨營運困難,進而使抗告人面臨解散公司、遣散員工之處境,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主張名譽受損之部分,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公司為法人,並無主張生存權及工作權受侵害之可言,且該等權利縱受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本件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猶待於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難認可採,本件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享有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決標或作為分包商之資格及權利,是抗告人遭剝奪之權利,並非財產權,依一般社會經驗,非事後得回復原狀或得以金錢補償者。抗告人之參標權利已遭剝奪,此與參標後是否必然得標係屬二事,抗告人因此連絲毫之得標機會均遭剝奪,原裁定何以能倒果為因認為因未必然得標,所以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參照抗告人101年度之所得額申報 書可知,抗告人101年度之請款發票上所記載之請款名稱均 為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可知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抗告人營業生存之命脈,倘相對人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將發生營業難以為繼,致面臨解散之處境,該等損害縱日後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從透過金錢賠償而回復,是本件顯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本件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 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審酌雙方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經核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㈡又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可知,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 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危機。而抗告人營運項目多端,於不得投標之期間內仍可繼續經營,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抗告人主張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其營業生存之命脈,倘執行原處分,抗告人不能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決標或作為分包商,將發生營業難以為繼,致面臨解散之處境,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㈢至抗告人所舉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