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施議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施議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 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9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5月15日提出新事證並補呈上訴補充理由狀,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2年5月15日所提之上訴補充理由狀略以: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非屬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且相對人在信託贈與查核過程中,並未通知聲請人補正,顯未盡調查及告知責任,卻反指聲請人刻意隱瞞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之事項,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違法等語,且該狀所附之證物為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至興公司95年3月13日董事會決議公告、97 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公告、97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更正公告、94年度財務報告公告、96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等。經核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並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證物顯非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尚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