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貴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58號抗 告 人 郭貴輝 許金福 許乃村 李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參加人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與參加人前身全安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開發單位)於民國96年8月15日簽訂「苗栗縣福祿壽殯葬園區興建 營運計畫BOO(興建-擁有-營運)申請案契約」,經相對 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相對人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6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0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 審查結論,完成法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嗣相對人另以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函通知參加人其申請 之系爭開發案准予開發。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明知苗栗縣後龍地區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重要棲息地,卻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中,刻意隱瞞該項事實,致本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全然未提及保育類動物石虎之任何資訊,有因不完全資訊而造成違法行政處分情事;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開發案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即應依法 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3款規定,開發行為「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 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即屬「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因此本開發案應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始屬 適法;另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 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是本件除應撤銷環評審查結論外,應一併撤銷開發許可等為由,於102年1月31日以「行政申請書」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 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結論與開發許可,並就系爭開發案進入第2階段環評;其後並以相對人未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執行抗告人所請,遂認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民訴訟(業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並以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與開發許可,將對當地居民之健康等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聲明係:相對人99年4月6日有條件通過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 公告,及101年3月3日准許開發處分,均應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67號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該 行政訴訟之本案,抗告人雖主張係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9項 提起訴訟,但抗告人於該案當中亦坦承起訴前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並未依環評 法第23條第11項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書面告知格式,並表明引用同條第8項之告知意旨。(二)前揭99年4月6日 公告及101年3月3日准許開發處分,均載明如有不服得自本 處分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另抗告人於102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行政申請書」,亦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前揭行政處分,足 認該等行政處分皆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救濟途徑(即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故抗告人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前揭行政處分 之執行。(三)至於抗告人對於前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主張 應予撤銷部分,雖經相對人另以102年5月30日府民生字第1020107354號函否准在案,惟此種當事人申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之案件,其不服進而訟爭之行政處分乃該拒絕程序重開之否准處分,並非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或決定,自不得藉由對拒絕程序重開之否准處分爭訟,轉而對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參加人未將系爭開發案基地之瀕臨絕種石虎活動等相關資料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致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係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抗告人於10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開發案之基地為石虎之重要棲息 地,乃以「行政申請書」之格式踐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公 民告知程序,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撤銷系爭開 發案之環評審查結論與開發許可,並進行第2階段環評,詎 相對人逾60天期限並無積極作為,抗告人乃於102年4月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公民訴訟,抗告人提起上開本案 訴訟,係在相對人於同年5月30日作成駁回申請之否准處分 前,自無「對拒絕程序重開之否准處分爭訟」情事,原裁定率認抗告人未遵行公民告知程序,並以抗告人係藉由對拒絕程序重開之否准處分爭訟,轉而對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由駁回其聲請,其裁定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二)抗告人上開「行政申請書」雖未按公民告知程序之格式作成,然其具體內容已表明相關意旨,合於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項立法目的。(三)原審逕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規定,以未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限,顯係對人民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利保護實效性之要求。(四)系爭開發案將加劇保育類動物石虎滅絕危機,並破壞當地原始地貌,且其火化爐焚化運轉時將產生有毒之戴奧辛,又參加人未按原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造成系爭開發案基地周遭水患橫流,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相對人卻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濫權專斷,故應立即停止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之執行,以避免重大而難於回復之損害。(五)相對人未實際評估苗栗地區殯葬設施現況,顯屬欠缺必要性之濫行開發,若予停止亦無礙公益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本 件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之聲明為:相對人99年4月6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0號有條件通過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 結論公告,及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函准許 開發之處分,均應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而本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之聲明則為:①相對人應就99年4月6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0號有條件通過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之審查結論作成撤銷處分,並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第2階段環 評。②相對人應就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函 准許開發之處分作成撤銷處分,有其起訴狀繕本附原審卷(見該卷第38頁至第45頁)可按。又依其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進而作成上開聲明所示相對人怠於執行上開職務,抗告人乃依法提起公民訴訟,則依抗告人之主張,無論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起訴,或提起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公民訴訟,其暫時權利保護均應依假處分之方式為之,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屬於法不合。(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同條第2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及繫屬前,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可見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其停止執行之對象係其本案訴訟作為程序標的的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不得依通常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撤銷,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之本案訴訟之程序標的並非前揭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公告及准許開發之處分已如前述,自與停止執行之聲請要件不合,更何況該二處分業具形式確定力,亦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抗告人主張此係對人民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利保護實效性之要求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不足採取。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其餘抗告意旨不影響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