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76號上 訴 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2月24日以「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於99年8 月11日核准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385940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2日以該專利有違其核准 時(即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30日以(101)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120772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本院68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意旨,系 爭專利之內餡與參加人於原審檢附之證據2(下稱證據2)之餡料層的組成結構(食材)並不相同,其中系爭專利的第一、第二內餡分別為綿質狀及黏稠狀之食物,而證據2的第一 、第二內餡則分別為鬆軟類餡料及果醬類餡料;顯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因第一、第二內餡之組成購件的差異性,屬「 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係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全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分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再者,系爭專利的外層為麻糬、大福等之軟性材料,而證據2的外層則為外周緣覆設熱溶冷凝之凝固食材之 麻糬層,由麻糬、大福與凝固食材之差異顯然兩者的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亦即證據2的部分結構並未揭露於系爭專利中 ,是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毋庸置疑。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判決卻未予適用上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相 當於證據2之麻糬10),係包含一外層(相當於證據2之麻糬層11),以及包覆於該外層之第一內餡(對應於證據2之第 一餡料層12)、第二內餡(對應於證據2之第二餡料層13) ,其中,該第一內餡係為綿質狀之食材,該第二內餡則為黏稠狀之食材,使兩種不同材料、不同口味及不同顏色之食材相疊置,以構成多層餡料之甜點,進而使軟性甜點得以藉由其所包含之多層餡料。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一段 載有:第一內餡料2,係為綿質狀之食材(如軟質棉花糖、 提拉米蘇等之食材),而證據2揭示第一餡料層可為棉花糖 、龍鬚糖等之鬆軟類餡料,是系爭專利之第一內餡相當於證據2之第一餡料層;又系爭專利界定第二內餡為黏稠狀之食 材,而證據2揭示第二餡料層可為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 、芋頭泥或冰淇淋等果醬類餡料,該果醬類餡料即為一種黏稠狀食材,是系爭專利之第二內餡相當於證據2之第二餡料 層。此外,證據2載有:「本創作之麻糬中,其內部包含有 多種不同口感與口味之餡料,而能增加其食用時每口的多重口感及風味,故具有較佳的口味變化與新鮮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使兩種不同材料、不同口味及不同顏 色之食材相疊置,以構成多層餡料之甜點,進而使軟性甜點得以藉由其所包含之多層餡料之技術特徵。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中,是證據2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其中,該外 層係可為麻糬、大福等之軟性材料。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外層係可為 麻糬、大福等之軟性材料,惟查證據2對應於系爭專利外層 之麻糬層,可為單純麻糬或混合其他食材、食用色料之調味麻糬,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 證據2,是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㈢綜上 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內餡與證據2餡料層的組成構 件(食材)不相同,並非可採;且新型申請案所載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文件所載之先前技術,該新型即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已全部為證據2所揭露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縱使證據2揭示「麻糬層 11外周緣覆設有熱溶冷凝類之凝固食材層15」之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亦與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判斷無涉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