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85號上 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所屬海豐廠(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工業園區23號)之芳香烴二廠M16製程(排放管道PP06)與芳香烴 三廠M07製程(排放管道PG01)均屬於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個別固定污染源。前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及同月31日派員至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場所查核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並於101年3月20日再到場確認,發現芳香烴二廠M16製程之100年7月份至11月份連續自動監 測紀錄月報表關於氮氧化物、氧氣、排放流率等項目,其現場資料與連線傳輸予被上訴人者不符,且其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氮氧化物、氧氣等之校正後平均值未介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而該監測設施連線設施程式並已於100 年5月1日完成汰舊換新作業,惟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被上訴人,並於汰換完 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而芳香烴三廠之M07製程之100年10及12月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關於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氧氣排流率、總無效及遺失時效等項目,其現場資料與連線傳輸予被上訴人者不符,且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其校正後平均值未介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而各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6條,及 未符合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 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之情事,而報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按各個固定污染源分別作成101年5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13615340號裁處書、第1013615344號裁處書對上訴人分別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30萬元,並均限於101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且處以各廠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合 併提起訴願,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之海豐廠公用廠之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確認報告書於93年10月8 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審查認可;而101年5月1日係針對廠處CEMS電腦及軟體升級,並未變更環管中心監控室之電腦及程式 ,亦未變動相關表格及傳輸方式,非屬汰舊換新,且CEMS軟體並非當初雲林縣環保局所核定之範圍,如因公益之必要而需變更已經核備資料之內容,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意旨,亦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擴充認定連線設施汰換之範圍,有違信賴保護及禁反言之原則,原審予以維持,同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庭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資料應以副本送上訴人參考答辯,乃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庭被上訴人仍是當庭庭呈書面資料,上訴人毫無仔細核對提出意見之機會,原審逕自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㈢依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是否屬於同辦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連線設施」,係屬構成要件之解釋,涉及適用範圍之爭議,逕依環保署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解釋後之適用對象,處罰該解釋前之具體案例,有不當溯及之違誤。更何況目前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亦無針對軟體程式設置進行驗證,軟體異常並非重大缺失,原處分機關如此裁罰,除與法令規定不符外,尚且失之嚴苛,原判決予以維持,同有適用法令之違誤。㈣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於異常期間之即時傳輸資料及每月提報書面資料均為正確之數值,並據以申報空污費,亦經雲林縣環保局入廠查核確認,並無隱瞞或造假之情事;同為設備維護廠商一個軟體升級之行為,且電腦監測程式並非污染源,不會排放空氣污染物,原處分機關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對於單一行為進行2次裁罰,明顯適用法規違誤,原審未予糾正,亦未說明電腦監測程式因何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之規定,逕謂別無其他裁量餘地,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㈤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汙染防制費之計算錯誤係被上訴人採為加倍處罰之理由,並非上訴人主張排除可罰性之依據,且上訴人從未主張公私場所已完成連線建置之確認即免除事後汰換之函報及再申報確認義務,原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錯誤;又被上訴人所為答辯明確表示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主張污染程度因子為2.0計算,並未論及情 節重大、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等,亦毫無情節重大等之裁罰依據,原審逕以司法取代行政,除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錯誤外,更有僭越行政權之虞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及10萬元,共計30萬元,並均限於101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且處以各廠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違誤之主要爭點論明:㈠凡原始所建置, 已具正常連結功能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其有更換原建置之連線作業系統情形,因對於連結功能及傳遞數值之正確性,均可能發生影響,故無論其係全部更替或局部更新、所更換者為基礎系統或附屬系統,亦不問原建置連線系統之連結功能是否尚維持,及實際上是否已發生傳輸不正確數值之結果,均符合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所稱「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情形,方無悖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是以環保署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之意旨,核係闡述法令規定之原來文義範圍,並非創設原規定所無之要件或效果,自無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公私場所就設置之固定污染源既負有連線傳輸正確監測數據予地方主管機關之義務,若其連線傳輸報表所示之校正後平均值未介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或有排放量錯誤之情形,即不能認其已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可見公私場所於其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即負有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之義務,其違反此作為義務之行政責任,於其不作為時即已成立,並不受其事後改善與否之影響,亦核與應申報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有無計算錯誤無涉;且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汰換前函報及完成後提報確認義務,本係對已經連線確認完成之固定污染源所為之事後管制,公私場所殊難以其已完成連線建置之確認,即免除其上開事後汰換之函報及再申報確認義務。㈡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將原就固定污染源連線作業系統所建置之CEMS軟體予以升級,以取代原數據處理程式,雖屬局部更新,然既有可能影響監測數據傳輸之正確性,況且事實上亦已發生傳輸數據不正確之結果。又觀之上傳之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所載,足見其氮氧化物等項之日平均值皆有未落入最大值與最小值範圍內,且總排放量及日平均排放量數據錯誤之情事至明,自難認上訴人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及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九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㈢紀錄值之計算等規定。衡諸上訴人自行委託廠商更新上開連線作業電腦程式,當應注意履行上開法定義務,且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自難辭其過失之責。㈢參酌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應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而裁罰準則附表關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其涉及污染程度因子(A)部分之裁量,明定 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況而定,顯見被上訴人關於具體個案之罰鍰金額裁量,除參考附表已例示之各項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因子外,非不得考量其他特殊情節,而為必要之裁處。是故本件審酌上訴人經營之生產事業規模及所排放污染物之數量及對健康之危害,如釀成災害不容輕估其結果,自不宜為最輕程度之評價,復考量M16製程固定污染源 之違規事實之輕重程度等情節,而將M16製程之污染程度(A)因子系數酌定為2;M07製程之系數定為1,其餘之危害程 度(B)及污染特性(C)均取其系數為1,而就M16製程固定污染源裁處罰鍰20萬元(計算式:A=2、B =1、C=1,A ×B ×C×10萬元=20萬元);M07製程固定污染源裁處罰鍰10萬 元(計算式:A=1、B=1、C=1,A×B×C×10萬元=10萬元) ,共計3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難謂有過當之情形,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言。且因裁罰金鍰已逾5,000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課予各固定污染源所屬場所(廠區)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法之處等語,詳述其判斷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