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96號上 訴 人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齡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案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防火門上鎖及甲(註:竣工圖編號)梯排煙室阻塞等違規情事,爰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101246281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0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甲梯所在位置依系爭一樓建物平面圖所示,其上係記載電氣室,並非排煙室,二樓竣工平面圖內明確標示甲梯排煙室,反觀一樓竣工平面圖所示甲梯位置根本未標示排煙室,然原處分卷所附照片,無一足憑認定甲梯所在位置實際上確係作為排煙室使用,原審未查,亦未至現場履勘,以查明甲梯所在位置實際上究否供作排煙室使用,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二)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完全依照被上訴人核發之使用執照當時之現況合法使用迄今,從未擅自變更。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於甲梯所在位置設置排煙室,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建物一層平面圖所示,甲梯所在位置既未標示排煙室,非經上訴人聲請變更使用,並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甲梯所在位置依法自不得作為排煙室使用。(三)被上訴人於裁罰時,完全未就甲梯之外牆開口、已施作且已留設逃生避難通道,非逃生無門而招致死傷等事實予以斟酌,而據予裁罰,有違裁量法則,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審將單向防火門、雙向防火門混為一談而論斷,且受被上訴人誤導,未審酌系爭一樓建物竣工圖所示,系爭防火門係單向,且朝梯間即避難方向開啟,而非如被上訴人所陳係從梯間內部向一層建物內部開啟,故自無被上訴人所指摘防火門無法從梯間向系爭一層建物內部開啟上鎖情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就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是否予以備查,僅需審查前開法條所定項目是否完整而無缺漏,及申報書之檢查內容是否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至於簽證結果是否真實,主管機關自得依建築法第77條隨時派員或定期複查,是上訴人以其安全檢查申報業經備查,應無可能有違規情事,顯有誤解。(二)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且須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本件系爭防火門依規定應朝避難方向開啟,惟使用執照竣工圖卻標示為向內開啟。惟不論該門係朝內或朝外開啟,均須關閉時無須用鑰匙即可開啟,始符規定,然系爭防火門係向內開啟,其推板卡隼設於外側,以致關閉時無法從梯間內部開啟,而呈上鎖狀態,顯無法發揮其供緊急時逃生之作用,甚為明確,故原處分認防火門關閉時未能自梯間開啟而有上鎖情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須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規定,經核尚無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至於甲梯排煙室阻塞部分,系爭排煙室確設有門板及牆面予以阻隔,衡情足生阻礙火災時排煙之作用。又原處分所指排煙室乃設於上訴人所指電氣室旁,連接特別安全梯之區域,有被上訴人所呈系爭建築物1、2層平面圖可參,雖1層平面圖未標示排煙室之字樣,惟同一位置 依2層平面圖已明確標示為排煙室,且經由其旁所設特別安 全梯連通,而所謂特別安全梯乃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4 款亦有明定,是依此規定及系爭建物1、2層平面圖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域為排煙室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於該區域設置門板牆面,自影響排煙及安全梯之緊急避難功能。(三)依被上訴人製作之101年7月23日勘查紀錄表,已將關於陳述意見部分,載明於該紀錄表上,交由上訴人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謝青樺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訛,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給予陳述意見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陳述意見機會,自難憑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紀錄表除上訴人受檢代表人簽名外,被上訴人另擅自加註記載事項云云,經查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指摘違法,亦不足取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