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97號上 訴 人 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生商品價格變動案件查察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下游通路業者,內容略以:「2L豆米奶DM促銷價格55(56)元以上,如通路促銷價格低於55元以下者,將會立即暫緩正常供貨及爾後促銷活動配合,以上保證!敬請貴公司能協助辦理促銷安排活動。」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限制下游事業轉售2L義美豆米奶(下稱系爭商品)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101年6月22日公處字第1010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從未授權發系爭電子郵件,亦無可能容許執行「暫緩正常供貨及爾後促銷活動配合」之行為,且客觀上亦從未有該行為。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然收受該訊息之通路業者是否確因此受影響,則非該電子郵件可證明,原審認依系爭電子郵件可當然得出上訴人顯具有暫緩供貨或斷貨能力,已非無疑。系爭電子郵件係上訴人受制於通路業者之強大實力所為,上訴人自無影響通路業者定價策略之能力或結果。縱如原審所述,定型化契約之違約條款,與暫緩供貨或斷貨能力為不同層次問題。惟若已有該高額違約罰則,若真有斷貨情形,通路商亦得彌補其損失。被上訴人調查之時間為夏季,零售價格較高本屬合理,被上訴人卻未加考慮。且上訴人為私人企業,無能力為全國性之調查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公平交易法第18條前段規定課予事業應容許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轉售價格之義務,又該等應作為義務之違反,以客觀上有拘束交易相對人定價自由而為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即足當之,並不以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有轉售價格限制之主觀合意約定為必要。至同條後段所稱「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旨在明文規定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如係以合意約定之方式限制轉售價格時,該等合意約定之效力為無效。上訴人為維持系爭商品促銷價格55(56)元以上,曾於101年1月1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通知家樂福、大潤發、愛買等量販店,及惠康、松青、楓康等超市賣場的採購人員,調整系爭商品促銷價格。又依上訴人之下游通路業者陳述,上訴人以調高給通路業者的促銷進貨價格來限制賣場的實際促銷價,若賣場未依指定促銷價銷售,可能遭受斷貨之對待。為穩定貨源,避免消費者於賣場未能購得系爭商品而引發客訴,系爭商品之促銷價格大多維持在55元以上,此與系爭電子郵件所稱「低於55元以下者,將會立即暫緩正常供貨及爾後促銷活動配合以上保證」相符,足徵上訴人確有客觀上拘束交易相對人定價自由而為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洵堪認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應以市場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斷,故通路商與供應商何者優勢,仍應視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商品於交易實務上,乃量販店必備商品,由前揭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上訴人顯具有暫緩供貨或斷貨之能力,上訴人以「立即暫緩正常供貨及爾後促銷安排活動」之手段,達到其限制系爭轉售價格之目的,要無疑義。(二)系爭電子郵件係以上訴人「冷藏事業部」之名義寄發,副本並寄送上訴人該部門之經理,且上訴人於本案調查期間,授權公司冷藏事業部經理曾登葳、副理劉虔獎、法務黃慧貞到會陳述自承該電子郵件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為劉虔獎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所為發送,自屬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既違反應容許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轉售價格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非雙方之約定,不具有拘束力,亦非可採。(三)市場上系爭商品主要通路業者,包括家樂福、大潤發(除桃竹苗6店)、愛買、全聯、惠康等5家大型通路業者近1,000家 分店之促銷價格大多為55元以上,上訴人所提產品售價低於55元之分店,占量販超市○路之店數不及百分之2,足證系 爭通知的確促使下游通路業者維持促銷價於55元以上,已對市場價格競爭產生實質影響。(四)原處分罰鍰已考量上訴人係義美公司之關係企業,上訴人之事業規模難謂不大;又據上訴人陳述義美豆米奶商品之市占率,係市場上同類商品三大品牌之一,且據被上訴人調查,義美豆米奶量販通路業者之必備商品,而上訴人100年營業額約為17億元及銷售豆 米奶之營業金額約2.69億元,顯見上訴人市場地位不小;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影響大多數通路業者近千家分店)、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自101年3月起,同年至6月原處分作成止);併考量上訴人係首度違 法,以及上訴人於調查過程,坦承確曾以寄發電子郵件或以口頭方式通知下游通路業者調整促銷價格,配合調查態度尚佳等對上訴人有利因素,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而於法令規定之上下限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核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