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0號再 審原 告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正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 健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101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民國100年7月4 日勞安3字第10001457593號函之鑑定結果,業已發生事實上之法律效果,有實質拘束後階段處分行為機關之效力。揆諸本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及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之見解,再審被告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既有發生事實上法律效果,則再審原告自應得針對前階段行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提起救濟,行政法院亦應就後階段行為進行適法性審查。(二)再審被告作成該鑑定處分無非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處理要點),該系爭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乃係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規定所規範,其所作成鑑定之結果,固非直接對人民之權利或地位造成不利益,然其鑑定結果卻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 第17條、勞動檢查法第27條暨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致使再審原告需面臨訴訟上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或行政檢查或甚至是全部或部分停工之不利益,其難謂非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是以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 旨,系爭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仍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始為妥適。(三)觀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既僅見有「職業疾病」之名稱,並未見有「執行業務所致之疾病」之名,何以系爭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第2款創設該「執行業 務所致之疾病」名稱?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業已就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表決方式予以明文規範,惟系爭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第2項卻規定:「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16條規定決定之,惟『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得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此得「併計之規範」難謂無逾越法律保留之情事。是系爭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之規定創設「職業疾病」以外之判斷類別,復就其決定表決方式創設「併計」之規範,顯已逾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明文規定之範疇,難謂無逾越法律保留之情事。(四)再審被告所作成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在事實上對投保單位(即再審原告)發生法律效果,投保單位(即再審原告)卻對於此結果全然無法救濟,只能單方面、終局性的接受,此結果顯有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三、本院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係指對後階段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得對前階段之行政行為之合法性為審查,本案並未涉及多階段行為,與該判例顯屬無關。另本院83年3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原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是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係就限制出境事件為決議,本件係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結果之性質,兩者顯有不同。再審原告以顯不相干之本院判例及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能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其餘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何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何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