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19號上 訴 人 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德寧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於民國91年7月至93 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訴外人龍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及啟順企業社等9家公司行號( 下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79,913,21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8,995,660元,為被上訴人查獲。案經被上訴人 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95,660元外 ,並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9,913,218元處5%之罰鍰計8,995,6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 以註銷罰鍰8,995,66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註銷罰鍰8,995,660元以外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引段麗芬、林煥��、王麗娟等人證言為據,但其等證述內容均 僅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與龍盛等9家公 司行號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關,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取得不實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違章故意,原判決未查,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誤。(二)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與林煥��、王麗娟二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上訴人 無關,其等間之資金往來明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幫助逃漏稅犯行,原審未查,顯有違誤。(三)上訴人與龍盛等4家公司行號間確實訂立工程合約 ,並依約付款,主觀上確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故意過失,且上訴人已提出各項證據佐證,惟原判決未查,亦有違誤。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章故意,原審就資金流向之原因事實未詳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四)原判決未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為何能直接取 得工程款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進行論述,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工程合約是否簡略,與其真實性並無關係,原判決若不欲採納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不得僅以契約簡略為由作成判決之唯一理由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係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為能符合自動勾稽之精神,營業人須依法按實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並須持合法進項憑證始得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二)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業務確實係由高明公司之林煥��及王麗娟 所主導及安排,該9家工程行或公司之發票主要係供高明公 司使用。龍盛等9家公司或行號,其於案發當時之登記負責 人張憲誠、陳新發、張智賢、張棟柏、王新發、陳孟夏、林以達、葉麗嬋、王新龍等9人,亦坦承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帳冊或憑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另經比對該9家公司行號於90年1月至94年6月期間,與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交易金額873,515,007元,發現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於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工 程款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皆有大部分之款項隨即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00-00-0000000帳號內之情 形。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的工程實際均由高明公司承包,龍 盛等9家公司行號並未直接承攬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6家營造 公司之工程。上訴人與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系 爭工程實際上係由高明公司承包,而由林煥��、王麗娟利用 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 稅款,上訴人與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而上訴人 取具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9,913,21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虛報進項稅額8,995,660元等事實,即非無據。(三)上訴人雖 提示與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簽訂系爭工程約定協議條款暨承 攬估價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惟就該合約協議內容觀之,雖列載工程範圍「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六期)」、承攬總價(暫估數)、開工日期及實做結算金額等項,惟並無簽約日期,且付款辦法、工程期限、保固期限、逾期開工及完工罰款等欄位均空白,此有違契約重要事項應記載之常情。被上訴人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間交易為不實,乃以其雖有進 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等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由,補徵營業稅額8,995,660元,即非無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 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