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國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47號抗 告 人 張國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消防法事件,不服相對人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以抗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而依同 法第37條規定,陸續所為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0元、24,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之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 裁字第5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認前程序原審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前程序原審判決係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該確定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未詳查該判決有行政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顯已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改採三級二審制( 101年9月6日施行),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及行政訴訟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等事件。而對於上開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事件之管轄及新舊法律適用等項,且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施行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以為因應。依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 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準此,當事人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適用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專屬於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因對相對 人依消防法所為上開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100 年12月30日經前程序原審判決以抗告人涉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而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駁回確定。故上開訴訟事件係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所稱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確定之前程序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 政訴訟法審理。而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原裁定將該再審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主觀歧見,指摘原裁定違法,尚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