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6號上 訴 人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原名: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莊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6日、10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報單 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報關前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因上訴人急需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進一步查證,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 物,惟因貨物已放行,爰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 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第二次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第三次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 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法院未附任何理由而逕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核銷明細帳」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惟核銷明細帳為證明「越南昌益公司係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實有加工之事實」之重要證據,此業經越南政府以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一再發函澄清,原審就證據取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780號函覆,雖係訴訟程序 終結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訴訟程序終結前所提出越南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而越南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乃係於事實審法院已提出之證據,故符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之要件,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未查,而錯誤適用法律,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四、本院按:查原判決並未謂上訴人所稱之「核銷明細帳」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未有之內容,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該「核銷明細帳」附於卷內何處,而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案卷內並未見有名為「核銷明細帳」之物,且上訴意旨既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00000000000函係依據越南昌益公 司核銷明細帳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即非「根據越南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所作成」。上訴人以上述上訴理由(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能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