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76號抗 告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教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闕光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2期 )」,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及22日至抗告人平鎮廠區(臺灣省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地號等9筆土地)調查土壤及地下水含量,發現其土壤中鋅含量及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均已超過土壤及第二類地下水之污染管制標準,經多次召開調查及查證結果研商會議確認抗告人為污染行為人,遂函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 及第16條規定,以100年6月1日府環水字第1000701595號公 告(下稱100年6月1日公告)抗告人平鎮廠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並以100年6月3日府環水字第 1000701683號函(下稱100年6月3日函;按抗告人已就前開 100年6月1日公告及本100年6月3日函文,另案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將上開公告檢送抗告人,請抗告人依據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立即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㈠豎立告示標 誌或設置圍籬;㈡移除或清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另應於2個月內,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報該府核定後實施,倘未依期限提出,將依據土污法第32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 處分。嗣因桃園縣政府作成前揭公告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補程序之不足,桃園縣政府乃以100年9月7 日府環水字第1000702688號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00年9月16日以鈴管字第1000916024號函向桃園縣政府陳述意見,並將副本送交相對人,經相對人以100年9月22日桃環水字第1000066091號函轉環保署協助解釋,該署以100年10 月21日環署土字第1000091636號函復後,相對人於100年10 月31日以桃環水字第10000743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稱「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21日環署土 字第1000091636號函,調查結果及研商會議結論確認貴公司平鎮廠為污染行為人並應負起污染改善之責,另有關公告貴公司全廠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考量地下水屬流動狀態且有擴散之虞,仍請貴公司完成全廠區、周界細密調查釐清污染範圍及現況後,提報後續監督小組委員會依貴公司調查結果及現場實際狀況進行審議。」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訴願受理機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經原審101年度訴 字第6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系爭函文既係相對人將環保署針對抗告人陳述意見書函協助解釋之意見轉知抗告人,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且相對人並非土污法第3條所定之主管機關,亦未經桃園縣 政府權限委任,無權依據土污法課予抗告人任何義務,系爭函文僅重申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日公告及100年6月3日函處分之意旨,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具體規制之法律效果,上情已據相對人辯明在卷,揆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揭示之行政處分定義,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 分,應屬至明。抗告人雖以系爭函文命其完成全廠區「周界細密調查」,已逸出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日公告及100年6 月3日函所為處分之內容,加重其負擔並課予其新的義務為 據,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3 日函所為處分,已命抗告人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並應依調查結果於2個月內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報該府核定後實 施,系爭函文載以「...仍請貴公司完成全廠區、周界細密調查釐清污染範圍及現況後,提報後續監督小組委員會依貴公司調查結果及現場實際狀況進行審議」,僅係重申抗告人依桃園縣政府處分所負地下水污染源調查義務,並提醒抗告人應於其平鎮廠全區為細密調查,釐清污染範圍及污染實際情況,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以利該控制計畫之核定及其後續實施,並未逸出桃園縣政府處分之內容。至於系爭函文所稱「周界細密調查」一詞,並未見於土污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已難認具有法規範上之意義,況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污染控制計畫內應載明污染調查方式,未就實際應採取之調查方法為任何規定或限制,故污染源之調查方式係由調查義務人自行決定,尚非主管機關所得逕自指定,此由桃園縣政府上開處分並未對抗告人調查污染源方式加諸任何限制即足明之,抗告人徒以系爭函文使用「周界細密調查」一詞,主張係相對人在桃園縣政府處分之外,加重其負擔或課予其新的義務,而屬行政處分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既是重行審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及環保署回函後,有所取捨,又系爭函文之內容,尚非法條文句、或桃園縣政府函中所課予一般調查義務之照章抄送,故系爭函文當屬第二次裁決,應屬另一行政處分,依法可獨立爭訟;另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職權調查「周界細密調查」之實質內涵,逕以「周界細密調查」一詞,並未見於土污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已難認具有法規範上之意義為由,認定系爭函文並未加重抗告人負擔或課予新義務,於法有違;又無論是公告抗告人廠區為控制場址、公告抗告人為污染行為人及命抗告人完成調查工作與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依土污法第12條及第13條,全數俱屬桃園縣政府之事務權限,惟相對人未經桃園縣政府授權,自行以系爭函文認定抗告人另為比桃園縣政府函更具體、嚴格之「周界細密調查」行為義務,藉以達成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完成 調查工作」之抽象責任,核屬由欠缺事務權限機關所作成之違法處分,但未達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重大程度,原裁定就此未予詳查,而誤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依法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 (一)按: 1、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2、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3、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4、綜合上開訴願法、行政程序法及本院判例意旨可知: (1)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乃指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機關之該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設定、變更或消滅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者而言。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2)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相對人,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該特定範圍之人民,因行政機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亦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依前揭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亦以有原告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就行政機關所為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函文(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再按: 1、土污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條:「為預防及整治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3條:「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 ,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第1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第13條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15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38條:「(第1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第2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控制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 2、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場址名稱。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場址現況概述。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 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 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 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計畫大綱。場址基本資料。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污染調查方式。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等。污染監測方式。清理或污染防治。場址安全衛生管理。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計畫執行期程。經費預估。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一款 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第3項)第一項第十一款控制結果之自行驗 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第15條:「前條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3、依據前揭土污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可知: (1)土污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上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倘前舉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應視「控制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所謂「污染行為人」,指因:「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稱「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又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係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而言。 (2)上開「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 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控制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應變必要措施,該應變必要措施,並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如污染行為人未遵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所為命令或第 13條第1項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之「控制計 畫」經該等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或未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者,應受土污法第38條規定之處罰(罰鍰)。 (3)各級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控制場址」, 其公告內容應包含前揭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等事項。又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 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載明:「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計畫大綱;場址基本資料;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污染調查方式;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污染監測方式;清理或污染防治;場址安全衛生管理;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計畫執行期程;經費預估;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事項。析而言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於上開主管機關所命期限內擬定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應包含:完成污染「調查工作」-即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污 染調查方式;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污染控制計畫」-即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污染監測方式;清理 或污染防治;場址安全衛生管理;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等事項。 (四)本件環保署為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2期)」,於99年11月12 日及22日至抗告人平鎮廠區(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17、 318、319、320、321、322、323、324、325地號等9筆土 地)調查土壤及地下水含量,發現其「土壤中鋅含量」及「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均已超過土壤及第二類地下水之污染管制標準,經多次召開調查及查證結果研商會議確認抗告人為污染行為人,遂函由地方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以前揭100年6月1日府環水字第1000701595號 公告抗告人平鎮廠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並以100年6月3日府環水字第1000701683 號函將上開公告檢送抗告人,該函內說明欄詳載:「...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請貴公司(按即抗告人)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立即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㈠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㈡移除或清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另請貴公司於2個月內,依據『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規定,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至本府核定後實施;倘貴公司未依期限,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本府將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分」等語。 嗣因桃園縣政府作成前揭公告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補程序之不足,桃園縣政府乃以100年9月7日 府環水字第1000702688號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00年9月16日以鈴管字第1000916024號函向桃園縣政府陳述意見,並『將副本送交相對人』,經相對人以100年9月22日桃環水字第1000066091號函轉環保署協助解釋,該署100年10月21日環署土字第1000091636號函復略以:「. ..說明:...綜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 公告為控制場址,另,其污染來源明確,故認定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應負起污染改善之責。本案雖為本署調查計畫結果,後續管制措施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請貴局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後,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即100年10月31日桃環水字第100007430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平鎮廠...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貴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21日環署土字第1000091636號函兼復台鈴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6日鈴管字第1000916024號函...。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21日環署土字第 1000091636號函,調查結果及研商會議結論確認貴公司平鎮廠為污染行為人並應負起污染改善之責,另有關公告貴公司全廠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考量地下水屬流動狀態且有擴散之虞,仍請貴公司完成全廠區、周界細密調查釐清污染範圍及現況後,提報後續監督小組委員會依貴公司調查結果及現場實際狀況進行審議」等語。依據上列情節觀之,顯見系爭書函乃相對人針就環保署對於抗告人陳述意見書函協助解釋之意見轉知抗告人,並兼就抗告人前開100年9月16日鈴管字第1000916024號陳述意見函以副本(正本送達前述100年6月1日公告及 100年6月3日函處分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送達相對人所 為之答復。又桃園縣政府前開公告與處分函已明載係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將抗告人平鎮廠工廠 用地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採取:「㈠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㈡移除或清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之應變必要措施;復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暨土污法施行細 則第14條規定,限期抗告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倘未依期限提出該「污染控制計畫」,將依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分等情甚明;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詳列污染行為人(抗告人)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應包含「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污染調查方式」、「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等項。則綜觀抗告人前舉廠區之污染情形(「土壤中鋅含量」及「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均超過土壤及第二類地下水之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屬流動狀態具有擴散之特性等節,抗告人於擬定污染控制計畫時,自應就系爭場址及場址「周界」為「細密調查」,始得正確掌握「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與「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提出積極、有效、符合上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實際污染情形之「污染控制計畫」,送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後續之審議核定後實施,是核系爭函文之內容,均屬前揭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3日函處 分所規範,並未創設、變更、增加或消滅抗告人公、私法上之權利或行為義務,其性質僅屬相對人依據環保署100 年10月21日環署土字第1000091636號函意旨,併兼復抗告人100年9月16日鈴管字第1000916024號函副本對桃園縣政府上揭100年6月1日公告及100年6月3日函處分提出之陳述意見,所為事實之敘述與理由說明的觀念通知,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審因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提起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且屬不能補正,因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函文乃相對人重為實體審查後所為之第二次裁決,屬另一行政處分云云,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