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05號上 訴 人 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憲堂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TAID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375517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送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164099號、第1311102號「台大」商標、第164100號、第1309844號「臺大」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服務、第16類之「事務用紙、包裝禮品用紙、貼紙、卡片、書籤、信封、信紙、名片、廣告印刷物、證書、明信片、筆記本、書籍、印刷品、照片、紙型、相片架、筆筒、名片放置座、資料夾、文件夾、書寫用具、商標紙標貼、紙製商標吊牌、筆盒、筆袋、紙袋、自然科學教具」商品,下稱據爭商標)。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依該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申請評定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1年10月9日中台評字第1000234號商標評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02年度行商訴 字第4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一)就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英文「TAIDA」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據爭商 標圖樣則由中文「台大」(按,上訴理由狀漏載「臺大」,下同)由左至右所組成。二者間英文發音「Tai da」與中文注音「ㄊㄞˊㄉㄚˋ」雖有讀音相似情形外,就商標之整體外觀相較,二者間中文及英文外觀均不相同,就整體觀察二商標於外觀上應有不同。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 TAIDA」,非沿用既有的詞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 而為獨創所得,屬於「獨創性標識」商標,況在系爭商標上又無中文字「台大」予以相佐,且英文發音並無如中文注音符號有四聲之區別,難謂在英文「TAIDA」之外觀上就直接 會與中文「台大」有關;反觀據爭之「台大」商標,就其觀念上則單純為中文「台灣大學」之縮寫,屬於描述性之學校名稱縮寫,且台灣大學之英文縮寫又為「NTU」,與系爭商 標「TAIDA」不論在拼音上及發音上均截然不同,故二商標 在觀念上及識別性上顯然不同。詎原審在認定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時,卻僅以讀音相彷彿即逕為認定,但未就二商標在外觀上及觀念上之不同,以及該不同何以不影響整體觀察,致使一般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而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連為解釋,即作出二商標為近似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承上,原判決所作出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原判決在此部分對於「據爭商標是否具有極強之識別性,較消費者所熟悉」之認定上,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參加人提出其所謂的「多角化經營」事證之目的主要在於教學研究服務,並輔以理論結合實務之教學實踐,惟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不符合多角化經營之要件。詎原判決僅憑參加人所提出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產試驗場」之介紹及教學實驗課程資料及農產品展示中心內容,逕認參加人長期有將據爭商標作為多角化經營情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上揭服務,據爭商標均未提出申請登記使用,且參加人從未就據爭商標是否有使用在上揭第39類之服務、或有作多角化經營等情,提出相關證明或未來計畫,況參加人是否有將據爭商標作「多角化經營」已有重大疑義,則原判決在參加人別無其他具體證據提出下,逕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9類服務上,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相當關連性,二商 標間之商品/服務屬類似之認定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