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日商伊彥研究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08號上 訴 人 日商伊彥研究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里勝之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亞洲植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幼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月8日以「TAIWAN,EM及圖」商標(圖樣中之「TAIWA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蛋卵、雞蛋、鳥蛋、鴨蛋、鹹蛋、鴿蛋、鵝蛋、滷蛋、鐵蛋、茶葉蛋、魚卵、烏魚子、鰲蛋、蛋、蛋黃、蛋白、食品用蛋白、食用蝸牛蛋、蛋粉、皮蛋」商品;第30類之「米、穀製粉、綜合穀物纖維粉、糙米粉、蕃薯粉、麵茶粉、米仔麩、五穀雜糧粉、胚芽米、糯米、糙米、西貢米、碾碎大麥、碾碎燕麥、去殼大麥、去殼燕麥、人食用去殼穀粒、碾碎玉米」商品;第31類之「新鮮水果、新鮮蔬菜、蕃茄、文旦、木瓜、菠菜、蔥、萵苣、蕃薯、小黃瓜、蘿蔔、白菜、空心菜、南瓜、新鮮葡萄、雞、活魚、飼料、寵物飲料、未加工穀物」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435167、1435240、1435315號商標(下稱系爭諸商標)。嗣上 訴人以系爭諸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送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02596號、第997402號「EM & Device」商標及第915107 號「EM.1」商標(前者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土壤改良劑、植物生 長調整劑」商品及「工業用化學品;抗氧化劑;防銹添加劑;食品保存用化學添加劑;燃料節省劑;抗老化劑;水泥化學混合劑;水泥急結劑;抗凍劑;防霉劑;鑄模劑;發酵促進劑;觸媒劑;土壤安定劑;植物生長調整劑;植物培養劑;土壤改良劑」商品,後者指定使用於同類之「植物生長調整劑、植物培養劑、土壤改良劑」商品,下稱據爭諸商標)。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 爭諸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1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00073、1000074、1000075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14690號、101年11 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14660號、101年11月7日經訴字第1010611381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及其代理商佑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美公司)參與臺灣南投921大地震救災重建義工活動、佑美公司參 與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與工商時報共同 主辦之「跨世紀環保特展」、以及佑美公司參與89年宜蘭縣政府第1屆「綠色博覽會」等3次公益活動,透過當時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展覽會場之推介、以及來自全臺之參觀人潮等輻射效益,可證據爭諸商標在國內已廣為消費者及相關大眾所知悉,且據爭諸商標已由書籍選編為日本著名商標,足認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判決未綜合考量據爭諸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廣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僅以上訴人所提資料過於陳舊、與據爭諸商標實際行銷使用無關,遽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除就上訴人之商標權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外(商標法及相關施行細則並未要求上訴人必須提供「最新」之證明資料),論述過程及決定亦過於草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系爭諸商標註冊人同樣從事農業種植、畜禽養殖,且曾經上訴人授權以另一公司之名義使用據爭諸商標,嗣因拒絕付費而遭上訴人停止授權,詎其意圖仿襲,將系爭諸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款之情形,更多次惡意搶註於其他不同之商品,致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被減弱,是其在權利行使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不得准其註冊,則原判決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系爭諸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皆有顯著且引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EM」,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皆與農機有關,二者在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原判決關於系爭諸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既有可議之處,則其論斷「應不致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云云,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非妥適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