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29號上 訴 人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立信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李宗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游松輝 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0、91年間銷售機器設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72,181,153元 (90年:1,973,033,443元、91年:399,147,71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8,609,058元,並按前開漏稅額 處3倍罰鍰355,827,100元(計至百元止)。嗣於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改按香港栢陞發展公司(下稱香港栢陞公司)銷售系爭機械設備予臺灣客戶之金額,減除上訴人自日本公司之進貨金額,以其間差額即收取轉付差額認屬本件之「佣金收入」,重行核算本件漏報之銷售額及應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並為部分認諾之聲明即「追減營業稅額100,838,792元及罰鍰302,516,302元」。嗣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 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逾17,770,266元及罰鍰逾53,310,798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將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審99年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罰鍰53,310,798元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下稱本院102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審99年判決及本院102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臺灣廠商就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係將買賣價金交付予香港栢陞公司,香港栢陞公司因系爭交易所獲利益亦未回流至上訴人,加以上訴人與香港栢陞公司組成之股東亦非同一,是上訴人並非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實質獲益者。(二)檢視本案全部卷宗,並無被上訴人片面彙整附件10「出貨表客戶名」(下稱出貨表)之所有廠商談話談話筆錄,更無該附件所列「機種」之每筆買賣契約。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所檢送審查三科「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下稱簽報單)結論(一)載明上海理光、北京三菱四通應屬境外公司,目前未掌握事證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應予免議。惟出貨表竟載有北京三菱四通等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且簽報單所載臺灣廠商計19家,出貨單所載卻高達51家,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惟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所陳,未於事實項下載明,亦未於判決理由就此攻擊防禦方法為任何說明,且原審99年判決與本院102年判決就該等重 要物證亦未有如何採證之理由,核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審99年判決及本院102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上述確定判決並無對上訴人所指稱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等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