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56號
- 聲請人
-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岳能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按,因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但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係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二、相對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不當抄襲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100年4月21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命聲請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80萬元。嗣以100年5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代表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上訴意旨謂檢舉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民事起訴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敗訴,刑事判決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云云。惟聲請人與檢舉人間之民刑事爭議,與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彼此間構成要件有別,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均附此敘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然前程序原審判決係於相對人所檢附之檢舉人公證書面而認定聲請人抄襲檢舉人資料庫,而從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上第4號)102年4月16日民事準備程序中之公證人證述內容,可得知所謂檢舉人事先對調數字之公證畫面既非檢舉人所親自見聞,其他公證畫面亦係由檢舉人片面挑選而不具有完整性,且欠缺公證人對聲請人系統欄位編排如何操作後方進行公證之步驟說明,如本院斟酌前開公證人經具結之證詞及筆錄記載,自可瞭解前程序原審判決片面以該公證書作為本件事實認定確有諸多違誤,從而相對人即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定云云。經查,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本件公證人於智慧財產法院所為證言可能影響公證人所為公證書之真正,得支持本件處分之理由之實體上理由而為爭執,屬事實審法院就聲請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之事由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聲請人提起上訴合法與否,尚無關涉。聲請人以之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有未合。又如前所述,該證人之證言及筆錄(102年4月16日)係於前程序原審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1月8日)後始出現,與該款再審事由之證物須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有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