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74號再 審原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773,193,233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000,580,141元,經再審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773,193,233元及1,444,030,400元,應補稅額556,549,740元。再審原告不服,於民國94年9月22日申請復查,另於98年5月27日另案申請更正免稅所得。嗣再 審被告99年1月7日復查決定(下稱本稅復查決定)追認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970,610元,並核發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經復查決定後之應納稅額542,579,130元,繳納期限為99年3月15日,再審原告於99年4月9日始繳納半數稅款及滯納金32,554,747元。再審原告對加徵滯納金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滯納金10,474,000元(按,因上述更正申請而核定之應納稅額為368,012,454元,據以核算之滯納金為22,080,747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被告審理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未將再審原告更正「免稅所得」部分併案審理,致其99年1月7日作成復查決定時,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仍處於未確定狀態,與本院75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再審原告誤載為判例)所揭「行政一體」原則不符。再審被告復以稅額未定之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限(99年3月15日)為準,對再審原告加徵滯納金,原 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論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變更核定,為本稅原處分因部分變更而作一部撤銷之性質,本稅原處分未變更部分,不致因更正稅額而影響為由,判決應以更正核定前所核發繳款書記載之繳款期限99年3月15日為據,對再審原告加徵滯納金,不僅與84年12月 26日財政部公報案例所揭實例(即應以「新處分」之限繳日期為準)意旨相左,且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逾期繳納稅額」始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關於本稅之訴願決定已說明92年度免稅所得係按申報數核定等語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且再審原告於本稅之行政訴訟程序復表明對免稅所得部分不再爭執;至本稅復查決定後,再審被告另針對免稅所得所為之更正核定係屬原本稅核定處分之一部撤銷,不影響未遭撤銷部分之效力,暨再審原告執本院75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及84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報案例所為指摘不足採取等由,而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是再審原告再執非屬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或本院尚有效判例之本院75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及84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報案例為指摘,暨泛引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30日仍 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之規定為爭議,而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或有何顯然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再審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