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28號上 訴 人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基隆市六堵污水處理廠設備改善第三期修繕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10月9日基府工下壹字第10101806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依照原判決之邏輯,只要投標廠商提出函文即等同於廠商已經提出說明並無「廠商有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採購機關即應決標予投標廠商,如此一來,豈非完全架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次第4點之「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與「機關執行程序」之規定,使前開執行程序成為具文,則前開執行程序之不應決標以確保工程品質之意旨勢將蕩然無存。又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設計廠商,下稱京揚公司)101年5月22日提出「廠商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之審查意見,固然被上訴人得對前開京揚公司101年5月22日之審查意見重新評估而認定上訴人並無「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之情況,惟上訴人已經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為任何之重新評估,在既無重新評估報告或會議記錄等資料下,原判決如何得出被上訴人已經評估上訴人並無「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之結論?被上訴人是否果真有重新評估上訴人並無「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涉及被上訴人決定決標予上訴人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8條等相關規定(即上訴人拒絕簽約是否有正當理由)對於此一關鍵性之事實認定,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決定決標等同於被上訴人有評估上訴人並無「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不僅違背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及事實未盡調查之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 項、第133條。另京揚公司不僅於101年5月22日之審查意見 表示上訴人「有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之情形,並於101年5月30日之審查意見表示上訴人「有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情形,嗣後被上訴人通知本採購案件決標後,被上訴人亦於101年8月7日表示「廠商有降低施 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由此過程可知,被上訴人顯然係肯認京揚公司101年5月22日之審查意見。是以,原審如何推論出被上訴人101年8月7日表示「廠商有降低施工品質 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並不足以認定京揚公司101年5月22日審查意見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率而認定被上訴人拒絕採用京揚公司之101年5月22日審查意見,原判決隻字未提,則原判決不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應調查之證據及事實未盡調查之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 第133條。再者,既然被上訴人並無重新評估京揚公司之意 見不可採,被上訴人由於決標後之101年8月7日表示「廠商 有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以決標予上訴人顯然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款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 於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次第4點。 四、本院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政府採購法第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此規定係授與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得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之權限。當機關決標予最低標廠商,係有利於最低標廠商,最低標廠商即無反主張對其不利之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不應決標予伊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最低標廠商有無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無關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所稱之「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之認定。上訴意旨以無關之政府採購法第5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款 及(非屬法律之)「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次第4點,指摘原判決,亦不能認已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