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1號再 審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102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一)觀亞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與觀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亞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系爭年度所從事之應稅業務,即頻道採購業務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 ,據此可知悉,再審原告系爭年度所有利息支出,均非專案借款所產生,故該等借款資金係供全公司營運調度使用。申言之,就常理而言,再審原告經營該等收入及成本均高達數億元之應稅業務,絕無可能不需營運資金即可為之。詎料,原確定判決謂:「……該等利息支出係上訴人95年度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難謂與上訴人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有關,而未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顯否准再審原 告系爭利息支出認列於應稅所得項下。此外,原確定判決謂「該等利息支出係上訴人95年度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難謂與上訴人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有關」。則自反面推論,原確定判決又何以認系爭利息支出係與列報之營業收入無關?觀亞公司系爭年度之利息支出均非用於特定用途,而係供全公司營運調度使用,且觀亞公司亦因頻道採購本業經營情況,尚未能有足夠多餘資金償還借款,致仍須負擔利息支出,故觀亞公司系爭年度所認列之利息支出,實難認與其應稅業務無關,此為再審原告所一再強調者,然未見原確定判決將心證載明於判決中,僅逕將系爭利息支出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成本 費用原則而予以否准,顯失率斷,與觀亞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未合,顯有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費用 原則之違法。(二)於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利息支出無法直接歸屬之證明,及營業事實之情況下,應足以推定本案有「無法明確歸屬」之事實。是以,就此種消極事實,在法理上本應歸由主張可明確歸屬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何來將證明度拉高至無可疑的確信,並僅以客觀舉證責任,作為駁回上訴之理由,顯屬無據。原確定判決自應命再審被告,亦提出原核定將等同於依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收益金額之利息支出,認屬與長期投資有關,而直接歸屬至免稅收入項下之證據;自不得將全部舉證責任(包括對稅務機關有利之事實認定)均強加予再審原告,否則顯然對再審原告至為不公,原確定判決未有任何依據,即認定再審原告系爭利息支出,係依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收益金額,故均應列為免稅收入減項之論理,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三)觀亞公司受讓長期股權投資,在96年度未獲配股利淨額之情形下,該年度並未有任何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稅所得,何來所得稅法第42條所謂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情形。準此,本件實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之情事,其理甚明,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違法。再者,原確定判決援引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為觀亞公司將未實現之投資收益,於稅上帳外調整減列之作法,恐造成將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減項而造成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云云;惟,觀亞公司並未實際獲配股利淨額,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依法調整於帳外減除之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係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之規定及我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與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係屬二事;而既然觀亞公司於系爭年度,並未有任何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稅所得,當然不會發生如原確定判決所言,恐造成將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減項,而造成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原確定判決之論理邏輯上顯有偏誤,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之違法。(四)本件觀亞 公司係透過存在對價關係之分割交易行為,而取得資產負債,再審被告認定觀亞公司承擔負債未獲資金挹注之觀點似有過於狹隘侷限。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同再審被告之主張否准系爭利息支出85,717,658元並無任何法令依據,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違誤,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實屬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對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經核上述再審理由(一)(二)及(三)部分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利息支出係再審原告95年度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一節,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相異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對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又原確定判決主要係認系爭利息支出與再審原告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無關,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不應認列,上述再審理由(四)之主張與此顯屬不符,不得認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原確定判決引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主要係說明「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進而認取得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之成本費用不得認列,上述再審理由(三)關於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主張,並未就「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為指摘,亦難認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具體指摘。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