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2號抗 告 人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相對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基隆市六堵污水處理廠設備改善第三期修繕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1年10月9日基府工下壹字第1010180618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乃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追加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且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 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係屬民事爭議,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之訴訟並無審判權,不得與本案訴訟合併審理,該部分訴之追加,應認為不適當,故抗告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除非提起之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外,不得因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屬於民事法院管轄之事務,而拒絕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本案抗告人於提起撤銷之訴,一併附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因撤銷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附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取得審判權,原審法院誤認並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附帶請求,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前開本院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之決議。另實務上(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57號裁定)亦肯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附帶請求,應一併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審理。 四、本院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據上開決議內容可知,經由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 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提起。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附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取得審判權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本院原不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拘束,且依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板橋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第十標工程)決標結果、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100年2月21日追加起訴撤銷被告以原告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未於99年5月15日前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而通知原告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及沒收押標金的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於100年2月24日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本院亦認為適當,是本件之追加,核無不合。」與抗告意旨所稱內容不同。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