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83年8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 ㈡」申請新型專利,經相對人(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 標準局)編為第8321156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嗣訴外人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要件,而提起舉發,經相對人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之判決,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經相對人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後,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智專三㈠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聲請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主要有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據13之公開日期認定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及對於系爭專利中固定軸之重要特徵未為各證據揭露之事實漏未審酌,即草率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前揭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更具體臚列所違背之法條與判例,包括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惟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例稿式的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難謂無重大瑕疵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前程序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乃認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聲請意旨無非執其對於「違法具體指摘」之歧異見解為爭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