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31號上 訴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63,406,842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訴人涉嫌虛報佣金支出,致漏報課稅所得額44,843,000元及未分配盈餘33,632,250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重行核定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97,039,09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703,909元,應補稅額3,363,2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681,61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0年2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22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法院仍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 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更審判決逕以他案之確定判決對本案有既判力之遮斷效為由,另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未以上訴審廢棄理由為更審案件之判決基礎,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二)更審判決認定 復查補充理由之期限僅能在繳款屆滿30日內提出,顯有違現行行政救濟審查實務,除違反經驗法則外,亦未以上訴審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更審案件判決基礎,自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查上訴人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涉嫌虛報佣金支出,其中致漏報課稅所得額44,843,000元相同事實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確定在 案,嗣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審諸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確定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人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101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關於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理由所載,該等已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均已一致確認「上訴人與YIK公司間並無仲 介關係存在,YIK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上訴人仲介 勞務」、「系爭支出難謂與上訴人業務有關」之事實,揆諸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 ,上開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及101年度判字第141號等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判力之 基礎原因事實,除有直接推翻原認定基礎原因事實之反證外,自不許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中,仍僅提示前審訴訟中所提之系爭佣金支出匯款單為證,並未能提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基礎原因事實「上訴人與YIK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之證 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佣金支出匯款單均明載係佣金支出,且上訴人與YIK公司間簽訂的是仲介合約,因此上 訴人自始至終均認為是佣金支出;暨主張縱認系爭佣金支出之匯款不符佣金支出之規定,但該等費用確亦屬YIK公司提 供上訴人資訊服務所支付之費用,亦屬本業與附屬業務之相關費用等語,即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難謂可採。(二)查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指示應予查明之系爭支出(44,843,000元)部分,難謂與上訴人業務有關,且上訴人所提示系爭支出之匯款單雖記載用途為佣金等,然既經查明與所稱之仲介佣金支出無關,則揆諸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67規定,並不得認列費用,亦不得予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仍屬業務之支出,難謂可採。又上訴人相同案情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亦經原審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60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三)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就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應罰部分,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98年1月23日申請復查 時,並未就其「出售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損失認定有誤致原申報未分配盈餘高估」部分之爭點,提出復查申請。其於復查期間屆滿後,直至100年2月17日始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為爭執,核其內容,尚非原復查申請項目理由之補充,已逾本件復查申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