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顏宇彤 被 上訴 人 慧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名時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屬於一種環境使用之特別公課,為一種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追繳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非屬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次,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之 現場查核及原審法院101年9月14日之勘驗結果,E001作業區未設置相關集氣設施及E002作業區雖設有設置包圍型氣罩及壓力計,惟包圍區內設有窗戶且壓力計設置位置有誤,皆有揮發性有機物逸散之虞,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80119128B號公告之「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分別認定及集氣效率為0%及60% ,皆依被上訴人現場狀況及環保署公告認定原則據以認定,應未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